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李良奇
許湘琳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王井律師被上訴人 李彥綸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吳晟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李良奇之侄,因上訴人李良奇與其配偶即
上訴人許湘琳無力負擔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 樓(登記在訴外人即上訴人許湘琳胞姊許玲玟名下)及36之2 號7 樓(登記在上訴人許湘琳名下,以上合稱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遂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房屋原有貸款,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宥寧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辦理增貸取得資金,用以清償上訴人之貸款,所餘款項匯入上訴人李良奇指定帳戶,雙方除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租賃期間無需給付租金,惟約定系爭房屋所有費用(含管理費、停車位、水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上訴人李良奇負擔;另簽立房屋過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5 年10月30日前清償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擔保之貸款,否則被上訴人得於105 年11月1 日開始出售系爭房屋,然若上訴人清償貸款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過戶回上訴人,上訴人則於上開期日前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名義轉售。詎上訴人自訂約後即未如期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地價稅與房屋稅等約定費用,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間租賃期間屆滿,多次通知上訴人是否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貸款買回系爭房屋,並向上訴人表示若不願遷出系爭房屋,亦應給付租金,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上訴人直至107 年9 月3 日始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要求遷讓系爭房屋,亦遭上訴人藉故推託拒絕返還。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5 年12月1 日屆滿,且上訴人並未於105 年10月30日前清償貸款,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自105 年12月2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協議書為雙面列印,上訴人就相關條款均有詳閱並知悉
,上訴人許湘琳於原審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系爭協議書乃為幫助上訴人渡過資金缺口難關所簽立,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又上訴人亦知系爭房屋過戶後,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故另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因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支付暫租2 年期間之貸款利息118 萬8,000 元,雙方始未另約定租金,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上訴人許湘琳臨訟改稱2 年利息僅有75萬2,400 元,顯然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
⒉系爭協議書名稱為「房屋過戶」,並於第6 條約定上訴人若
未能於約定期間買回,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雙方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何況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並未負擔任何費用或貸款,更證本件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上訴人委任事項,即清償原有貸款及擔保,並將增貸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於105 年10月30日清償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擔保之貸款,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又上訴人若於綁約2 年期限內提前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須代支付被上訴人放款餘額之3.5%違約金額,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始約定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及支付違約金,然上訴人並未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自屬被上訴人所有。
⒊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不斷央求上訴人儘速清償,然上訴
人均不予理會,甚至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等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688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而被上訴人及配偶陳宥寧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2 月間已額外清償款本息126 萬4,035 元,且自107 年3 月迄今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高額本息,再向星展銀行貸款,此期間清償貸款本息47萬7,929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貸款背負龐大債務,如未依約清償,除面臨貸款違約金外,系爭房屋更可能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並非增貸後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未支出任何代價竟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等語。
二、上訴人許湘琳則以:㈠上訴人李良奇於103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將系爭房屋於上
海銀行申辦之貸款轉貸至華泰銀行,惟因上訴人斯時皆無工作,申辦轉貸實為不易,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乃於103 年10月間向上訴人提議,表示願意借名予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轉貸事宜,並委請斯時任職於華泰銀行之被上訴人配偶陳宥寧代上訴人向該銀行辦理,約定轉貸金額為1,710 萬元。
兩造基於叔姪情誼及信任關係,上訴人乃同意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協助以上開1,710 萬元之貸款金額清償上訴人原先積欠之貸款1,340 萬3,048 元(含上海銀行之貸款1,188 萬9,789 元,以及華泰銀行之貸款151 萬3,259 元)、支付代辦及相關雜費,以及預付被上訴人1,710 萬元貸款之2 年寬限期之利息,就剩餘之貸款數額,則交予上訴人李良奇使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變更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價金2,880 萬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以完成借名所製作,乃屬完成借名登記及信用委任之目的所採取之手段,並無真正所有權移轉及租賃之意思,且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租金之約定,即足得知乃兩造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訂定自屬無效,兩造間自無再約定買回條款之可能,被上訴人亦非有支付代價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又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擬定後,指示上訴人與見證人即訴
外人黃志強簽名於最末頁,上訴人本於親屬間之信任,以借名登記關係之認知而簽名,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協議書第1 頁予上訴人閱覽,亦未將系爭協議書作成1 式2 份供上訴人存查,更未蓋騎縫章,則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自屬可議。況基於兩造之口頭協議,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應規範兩造借名委任關係起迄時點,以及上訴人無力清償時,兩造將合力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貸款之約定,豈料,上訴人於105 年間經被上訴人之母告知及交付系爭協議書之影本後,始驚覺系爭協議書有諸多明顯錯誤及兩造未曾合意之條款,包括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關於上海銀行及華泰銀行實際貸款數額、2 年貸款利息應為75萬2,400 元【計算:17,100,000元×2.2%(利率)×2 年=752,400元】,以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關於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0日前不得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約定,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仍享有使用權之情形不符,故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自屬無效。另兩造於締約之初,乃口頭約定若上訴人在銀行貸款寬限期2 年後仍無法清償貸款債務,為避免被上訴人無力繳納本息,致影響其銀行信用紀錄,將合力出售系爭房屋,並以賣得之價金清償上開貸款,清償後若有剩餘價金則應返還予上訴人,此觀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以清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於華泰銀行之放款」可知,與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顯屬二事。又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上訴人清償1,710 萬元貸款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已完成而終止,被上訴人有義務將系爭房屋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非上訴人未於105 年10月30日前清償,即已喪失系爭房屋處分權,並有所有權變更之情形。
㈢再被上訴人與陳宥寧於實際貸款時,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自將貸款金額自原訂1,710 萬元增加至1,800 萬元,致使系爭房屋增加高達90萬元之債務,且被上訴人疑似有浮報利息數額而藉此牟利,蓋經計算兩造原訂1,710 萬元之2 年利息為75萬2,400 元,被上訴人卻要求118 萬8,000 元,請求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差高達43萬5,600 元,縱使以被上訴人實際貸款金額1,800 萬元計算2 年利息,亦僅為79萬2,000 元【計算式:18,000,000元×2.2%(利率)×2 年=792,000元】,此實際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18 萬8,000 元相去甚遠。
經上訴人精算後,若將被上訴人實際貸款金額1,800 萬元扣除上開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1,340 萬3,048 元、1,800 萬元之2 年利息79萬2,000 元,以及代書等雜支費用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代書等費用為11萬2,000 元云云,就此費用,因上訴人未實際參與辦理過程,且被上訴人無提出相關單據,上訴人否認之),尚有380 萬4,952 元之貸款餘額,惟被上訴人最終僅給付上訴人李良奇224 萬802 元,至於其他所得之貸款餘款145 萬2,150 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私自收取,迄今仍未說明該款項之流向,更提起本件訴訟強迫上訴人遷離本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今長達15年,並有持續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今卻遭出借登記名義之被上訴人惡意奪取而需另覓住處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李良奇於108 年6 月3 日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除表明上訴聲明外,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嗣後即未再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
4 萬160 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9,363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8,17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屋向華泰銀行辦理貸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及取得資金,且議定系爭房屋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由被上訴人無償租賃予向上訴人,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曾於系爭協議書及租賃契約上簽名,且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然就其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㈡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為真正,且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許湘琳固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協議書第1 頁予上訴人閱覽,且未作成1 式2 份供上訴人存查,亦未蓋騎縫章等為由,而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然其並未否認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開規定,推定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為真正,且系爭協議書乃以A4紙張雙面列印,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並無上訴人許湘琳所稱簽名時無法閱覽系爭協議書第1 頁或需蓋騎縫章之情形,而契約一式多份僅係為交付契約當事人收執以供契約履行或日後糾紛時舉證之用,不影響上訴人許湘琳簽名真正之認定,均無從推翻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故上訴人許湘琳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許湘琳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許湘琳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上訴人許湘琳雖以其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880 萬元,且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積欠銀行之債務數額、被上訴人向華泰銀行申辦貸款於2 年寬限期內應付利息數額記載係有錯誤為由,而謂兩造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由於立協議書人李彥綸-ID 編號:F*********(以下簡稱甲方)基於親戚之情,為幫助親人叔叔李良奇及其妻許湘琳-ID 編號:M*********/F********* (以下簡稱乙方)渡過資金缺口難關,故接受乙方之請求,將乙方名下新北市○○區○○街○○號七樓及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不動產,先行以甲方名義貸款取得週轉資金,並將前述不動產過戶予甲方,以渡過眼前難關,甲乙雙方協議如下…」等內容(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3頁),可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為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取得資金之故,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情形本即不同,故無法以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即認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又上訴人許湘琳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向華泰銀行貸得款項後,已為上訴人處理上海銀行、華泰銀行之債務清償,及2 年寬限期內利息繳付等事宜,可知被上訴人已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之事實,縱數額有誤差,亦係應否更正系爭協議書所載數額之問題,難認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至上訴人許湘琳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志強出庭作證,惟證人黃志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證稱:系爭房屋因要增貸,兩造簽約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後如何辦理過戶、申請貸款,伊都沒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係由其簽名見證等語明確(見系爭偵查案件調偵字卷第9 頁),亦表示其有聽聞系爭房屋過戶、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等討論過程,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益徵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存在,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故上訴人許湘琳前開抗辯,仍無可採,亦無再於本件傳喚證人黃志強作證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
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系爭協議書前言之記載,可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貸款取得週轉資金;另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乙方(即上訴人)於103.12將前述之不動產過戶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名下,甲方代為償還乙方積欠之上海商業銀行及華泰商業銀行貸款欠款,甲方併須依約於104.01.10 前給付乙方週轉金約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第3 條:「乙方同意代為支付甲方辦理本筆於華泰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相關費用及二年之利息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整。」約定(見重司調字卷第33頁),可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託清償銀行債務,且被上訴人向華泰銀行貸款取得週轉資金之相關費用及2 年內之利息實際上上訴人負擔;併參諸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已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2,880 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明等情,均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受上訴人委託向銀行貸款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債務,並為上訴人取得週轉資金,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屬明確。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房屋過戶」協議書,且於兩
造約定105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並未負擔任何費用或貸款,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須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及支付違約金,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辯稱之借名登記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標題使用「房屋過戶」等文字,僅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變更登記名義人一事為協議,非可當然認定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況被上訴人並非為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而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該貸款之相關費用及2 年內之利息亦係由上訴人實際負擔,更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至上訴人雖未實際繳納105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之貸款,惟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乙方須於
105.10.30 前清償甲方以前述不動產於華泰商業銀行為擔保之房屋貸款,否則甲方得於105.11.01 開始出售前述不動產,以清償甲方於華泰商業銀行之放款。」(見重司調字卷第33頁),可見兩造已約定105 年10月30日期限後之貸款係以出售系爭房屋之方式清償,而非由上訴人另提出資金繳付,故尚不得以上訴人未實際繳納105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之貸款,即認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另系爭協議書第7 條雖約定:「乙方得於綁約二年內提前代為清償甲方於華泰商業銀行之本筆房屋貸款,惟需代支付甲方放款餘額之3.5%違約金額。」(見重司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取得資金而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該貸款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及支付違約金,乃屬當然之理,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據此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仍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又主張縱認為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
人未於105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前清償被上訴人向華泰銀行申請之貸款,亦未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文義,僅能得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未能於105年10月30日前清償貸款,被上訴人得自105 年11月1 日開始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貸款」,即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並將該出售所得價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華泰銀行申請之貸款,被上訴人僅於清償貸款之目的範圍內,取得出售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尚無當然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0日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8 條係約定:「乙方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後,得以自有資金代為清償甲方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於華泰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金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萬元為限),甲方須無條件將該不動產過戶回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見重司調字卷第35頁),可知被上訴人向華泰銀行申請之貸款尚未以出售系爭房屋之方式清償前,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出售,亦可自行提出資金加以清償,於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使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權利,而無由上訴人出資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屋之意思,故上訴人雖未提出資金清償貸款,仍僅生被上訴人得繼續行使系爭協議書第6 條權利之效果,並非由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8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見重司調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等語。而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所載,被上訴人係「無償」租賃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與民法租賃之成立要件已有不符,且系爭房屋實際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得占有使用,亦無由出借登記名義之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必要,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併參酌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乙方於105.10.30 前有權居住於前述不動產內,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名義要求乙方遷出該處所。」、第5 條:「甲方於105.10.30 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名義私自轉售前述之不動產,乙方得保留法律訴追權利。」約定(見重司調字卷第33頁),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得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期間與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期大致相同,可徵兩造雖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實則隱藏確保被上訴人於
105 年12月1 日前,不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之意思,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仍應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及委任混合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認定,被上訴人執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得以出租人身分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
,則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至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0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名義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可開始出售系爭房屋,然此僅使被上訴人取得出售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當然移轉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既無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自不得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出租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