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王崇懿被 上訴人 林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6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4 萬元、工作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 弄時,因煞車不及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電動車),造成上訴人車輛受損、身體受傷,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電動車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6萬元,共計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送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就本件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有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3 萬5,000 元,其中2 萬元是由第三人責任險理賠,我個人支付1 萬5,000 元,所以上訴人才撤回刑事告訴,至強制險理賠的部分應由上訴人去申請。又原審判決後我也給付5 萬元了,其中保險公司已經賠付2 萬元,我個人給上訴人3 萬元,不同意再支付45萬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外,並補陳: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更改為車輛修理費4 萬元、精神賠償金10萬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共計50萬元,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5 萬元,應再行賠償45萬元。就車損部分,車廠的人說已經隔太久了,無法提供估價單據,但估價單上的金額是9 千多元。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電動車才買沒多久,大約買來3 個月,又上訴人本來在清潔隊掃地,時薪13
8 元、一天最多8 小時,因為系爭電動車壞掉了,且除擦傷外,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導致上訴人沒有辦法載送垃圾,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事後亦已離職。㈡兩造在刑事案件時雖有和解,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3 萬5,000 元,但那是刑事部分的調解,且當時調解約定不包含強制險理賠,但上訴人收到的2 萬元是強制險理賠,被上訴人僅給付1萬5,000 元,此外,原審判決後並未收到5 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萬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5 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該部分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致系爭電動車毀損、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肘扭傷、左手背挫傷、左膝擦傷及腦震盪,兩造於刑事案件調解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 萬5,000 元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7 年5 月9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1776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12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上所述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4 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致系爭電動車受損,支出修理費4 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亦自承:修車估價單上金額約9千多元,單據被保險公司的人拿走,保險公司賠了6 千多元,我拿到錢後沒有去修車,現在車廠說已經隔太久了,無法提供估價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上訴人就車損部分業已獲得相當賠償,而被上訴人於刑事調解時已另行賠付上訴人3 萬5,000 元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所受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可獲得全額填補,此外,上訴人就車輛維修費部分未能證明尚受有其他損失,是上訴人主張受有車輛維修費4 萬元之損失云云,尚難採信。
㈡工作損失36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系爭電動車遭撞毀,且上訴人因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導致上訴人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從事之清潔工作需以騎乘系爭電動車方能進行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上訴人有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云云,亦難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侵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開南工商畢業,現無業,事發前為清潔隊員,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復原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7 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