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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謝翰儀吳昌遠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被 上訴人 林川富

林張美林榮華林瑞文林玉鳳林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川富、林張美、林榮華、林瑞文、林玉鳳、林玉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張美、林榮華、林瑞文、林玉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林川富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101 年度司執曜字第29912 號債權憑證(見簡上卷㈡第79頁至第82頁),堪信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林川富確有債權存在。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秀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其判決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然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間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遭撤銷,上開遺產回復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狀態,被上訴人林川富於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範圍內為其責任財產,參加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上訴人林川富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川富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林川富前積欠上訴人台新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19,

591 元(其中本金165,439 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林川富之父親林秀祈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林秀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均有繼承權;詎林秀祈死亡後,被上訴人等竟於106 年8 月5日協議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林榮華、林瑞文、林玉雲、林張美等人繼承,並於107 年1 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均無林川富應繼承之部分,顯見林川富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利,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林榮華等4 人,此無償行為業已害及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6 年8 月5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1 月26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稱:伊對林川富之債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101 年度司執曜字第29912 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就上訴人與林川富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爰請求參加訴訟,並聲明如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林張美、林榮華、林瑞文、林玉雲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張美、林榮華、林瑞文、林玉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1月26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林川富之債權人,林川富之父親林秀祈於106 年8 月5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等於同日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上訴人林榮華、林瑞文、林玉雲、林張美等人繼承,並於107 年1 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惟均無林川富得繼承之部分,認為系爭遺產協議屬無償行為並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本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川富至今尚積欠其本金319,591 元(

其中本金165,439 元)及利息等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經調閱被上訴人林川富相關資料,始查悉被上訴人間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徵處、新北市新莊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35690號函暨107 年莊登字第02004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08 年

3 月22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85435376號函暨三重房地之最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04857號函暨大同區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08 年5 月2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07065號函暨100 年收件大同字第017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原審限閱卷第9 頁至17頁),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107年1 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於107 年3 月7 日調取附表編號1 、2 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一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函可佐(見簡上卷㈠第103 頁至第105 頁),其嗣於108 年2 月1 日起訴而行使撤銷權(見原審卷第11頁),顯未逾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合予敘明。㈢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且拋棄繼承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林秀祈死亡後所留附表所示遺產,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且於被上訴人等於106 年8 月5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由被上訴人林榮華、林瑞文、林玉雲、林張美等人繼承,並於107 年1 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財政部本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上開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川富於林秀祈死亡時,即與其餘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其後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林榮華、林瑞文、林玉雲、林張美取得,林川富因而未分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㈣再者,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

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又查,被上訴人林川富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迄今仍未予清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林川富既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則被上訴人林川富與其他被上訴人就林秀祈所留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前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債務人林川富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上訴人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張美、林榮華、林瑞文、林玉鳳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林川富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林川富迄今仍有前開債務未予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於106 年8 月5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1 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林張美、林榮華、林瑞文、林玉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7 年1 月2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 持 分 │├──┼──┼───────────────┼──────┼─────┤│ 01 │土地○○○區○○段○○○○號 │ 74.16㎡ │ 4分之1 │├──┼──┼───────────────┼──────┼─────┤│ 02 │建物○○○區○○段2160建號 │ 64.90㎡ │ 1分之1 │├──┼──┼───────────────┼──────┼─────┤│ 03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5地號 │ 3,836.00㎡ │ 21分之1 │├──┼──┼───────────────┼──────┼─────┤│ 04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5-3地號 │ 107.00㎡ │ 21分之1 │├──┼──┼───────────────┼──────┼─────┤│ 05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9-2地號 │ 4,248.00㎡ │ 21分之1 │├──┼──┼───────────────┼──────┼─────┤│ 06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12地號 │ 2,386.00㎡ │ 21分之1 │├──┼──┼───────────────┼──────┼─────┤│ 07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14地號 │ 126.00㎡ │ 21分之1 │├──┼──┼───────────────┼──────┼─────┤│ 08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15地號 │ 126.00㎡ │ 21分之1 │├──┼──┼───────────────┼──────┼─────┤│ 09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16地號 │ 2,997.00㎡ │ 21分之1 │├──┼──┼───────────────┼──────┼─────┤│ 10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17地號 │ 1,164.00㎡ │ 21分之1 │├──┼──┼───────────────┼──────┼─────┤│ 11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18地號 │ 2,023.00㎡ │ 21分之1 │├──┼──┼───────────────┼──────┼─────┤│ 12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18-4地號│22,065.00㎡ │ 21分之1 │├──┼──┼───────────────┼──────┼─────┤│ 13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29-4地號│ 8,433.00㎡ │ 21分之1 │├──┼──┼───────────────┼──────┼─────┤│ 14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30地號 │ 310.00㎡ │105分之1 │├──┼──┼───────────────┼──────┼─────┤│ 15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33地號 │ 145.00㎡ │ 21分之1 │├──┼──┼───────────────┼──────┼─────┤│ 16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34地號 │ 378.00㎡ │105分之2 │├──┼──┼───────────────┼──────┼─────┤│ 17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34-1地號│ 407.00㎡ │105分之2 │├──┼──┼───────────────┼──────┼─────┤│ 18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36地號 │ 1,314.00㎡ │ 21分之1 │├──┼──┼───────────────┼──────┼─────┤│ 19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36-1地號│ 4,457.00㎡ │ 21分之1 │├──┼──┼───────────────┼──────┼─────┤│ 20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37-4地號│ 407.00㎡ │ 21分之1 │├──┼──┼───────────────┼──────┼─────┤│ 21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158地號 │11,071.00㎡ │ 21分之1 │├──┼──┼───────────────┼──────┼─────┤│ 22 │土地○○○區○○段北勢坑小段161地號 │59,068.00㎡ │ 21分之1 │├──┼──┼───────────────┼──────┼─────┤│ 23 │建物○○○區○○○街○號 │ 269.80㎡ │ 3分之1 │└──┴──┴───────────────┴──────┴─────┘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