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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吳辰澤被上訴人 黎明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車輛欠繳之罰鍰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燃料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牌照稅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向主管機關繳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車輛仍由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相關問題均應由被上訴人處理承擔,及約定系爭車輛應於104年底過戶登記回被上訴人之名下。嗣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陸續有違規罰單等都未繳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表示有錢就會處理,然被上訴人始終未為任何處理。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車輛牌照稅等欠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系爭車輛目前尚有未向主管機關繳納之罰鍰38,800元、燃料費11,786元、牌照稅4,952元,依兩造之約定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繳納。為此,依兩造間系爭車輛應於104年底過戶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及依兩造間系爭車輛之相關罰款、稅捐、費用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承擔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代繳之8,000元與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尚欠之罰鍰38,800元、燃料費11,786元、牌照稅4,952元逕向主管機關繳清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5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系爭車輛違規罰款明細表12紙、違章欠稅查復表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暨繳費證明影本各8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79頁),且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月28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81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燃費查詢單等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第59至6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76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月30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函覆系爭車輛至108年1月29日尚欠使用牌照稅4,952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61號偵查卷結果,被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曾到庭陳稱:我有請吳辰澤同意將我買的系爭車輛登記在他名下,這是104年7月間時,當時買的是裕隆二手車,從原車主那邊過戶時就直接過戶到吳辰澤名下,是因為當時我還有交通違規紅單約15,000元還沒有繳完。我跟吳辰澤約定,如果我在104年底沒有要換車的話,系爭車輛還是要先過戶到我名下。我以吳辰澤名義買系爭車輛,到目前為止積欠多少罰單我不清楚。因為我身上沒有錢繳罰單。系爭車輛在105年2月被拖吊到三重的大洋拖吊場,我要去領車時,對方說因為大牌被報遺失,要車主才能領。吳辰澤有跟我說希望我趕快將系爭車輛罰單繳清等語,此有105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1至43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二審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訴人之主張,是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依上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雖已於106年9月15日遭裁處註銷牌照,然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如需辦理過戶,須檢具車主雙證件、印章、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牌0面(若車牌遺失須提供遺失報案證明),並結清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辦理註銷執行登記,並提具完成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須滿30日以上),重新驗車,始得重新領牌登記並可同時辦理過戶登記。是系爭車輛於完成上開規定之手續後仍得辦理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並非屬給付不能,僅係需依上開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此項請求自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欠繳之罰鍰38,800元、燃料費11,786元、牌照稅4,952元向主管機關繳清,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