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蔡東明訴訟代理人 蕭龍吉被 上訴人 林淑琤
李逸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分別為新北市○○區○○○路「三重第一站」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以欲修理公共區域水管為由,進入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樓之2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浴室勘查並維修,於維修時被上訴人竟基於不法毀損之意圖,雇工將上訴人之系爭住處浴室牆壁鑽孔打洞,其後卻拒絕修復。嗣被上訴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林淑琤指示被上訴人李逸秋於107 年1 月24日某時許,向上訴人恫嚇稱:9 樓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後降為1 萬3,000 元)若上訴人不支付,就不修理系爭住處浴室牆壁云云,使上訴人心生畏懼。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除造成系爭住處浴室損壞難以使用外,更使原告身心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修復牆壁費用12萬元(含浴室磁磚拆除運除16,000元、復原材料工資28,000元、浴室磁磚新貼復原6 萬元、浴室設備裝回定位5,000 元及保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8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林淑琤辯稱:伊於106 年12月間為系爭社區大樓管
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該社區10樓住戶,因○○○區○○○路○○○ 巷○ 號9 樓以下樓層漏水,造成9 樓以下住戶屋內之天花板、牆面、油漆脫落,故9 樓以下住戶要求管委員會處理,伊身為主任委員,方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2 點偕維修工人至系爭住處維修管線,當時係經上訴人同意才進入系爭住處維修。修繕完畢後過幾天維修師傅來領款時,表示管道間漏水原因是系爭住處私管漏水造成,故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伊聯絡上訴人請他支付該款項時,上訴人就漏水原因有爭議不肯支付,卻要求管委會先幫他把系爭住處浴室牆壁回復。而系爭住處浴室牆壁回復部分應由管委會負責處理,與伊個人無關,至於上訴人指稱伊於107 年1 月24日指示被上訴人李逸秋對他恐嚇云云,顯非事實,且上訴人前就上開主張對伊及被上訴人李逸秋提起涉犯刑事毀損、恐嚇取財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0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李逸秋辯稱:106 年12月11日伊還不是系爭社區管
委會總幹事,故至系爭住處浴室維修乙事,與伊無關。伊於
107 年12月16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後,伊係依管委會決議,才於107 年1 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修管線的錢1 萬3000元要先付給管委會,管委會才會幫你將系爭浴室牆壁回復,上訴人卻認上開話語是恐嚇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6 年12月11日共同毀損系爭住處浴室牆壁及於106 年
1 月24日共同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指稱其所有系爭住處浴室牆壁遭被上訴人共同毀損乙
節,固據提出系爭住處浴室牆壁遭打洞之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然被上訴人李逸秋抗辯:於106年12月11日伊尚未擔任系爭社區管委員總幹事,當日亦未至系爭住處乙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復不為爭執,已難認上訴人所指系爭住處浴室牆壁遭毀損乙事與被上訴人李逸秋有何關連。再按被害者之允諾(承諾)倘不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使各人得自由決定如何處理其身體或財產等權益,自可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依上訴人陳稱:當天被上訴人林淑琤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要進入上訴人住處維修管線,上訴人為了大樓才同意被上訴人林淑琤將浴室的牆壁打洞維修,但當時被上訴人林淑琤有表示會幫上訴人將打洞牆壁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參酌證人陳泉隆於108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有關維修水管案是該社區管委會請伊去處理,維修前伊有先前往探查管委會所指9 樓以下漏水之原因,伊初步勘查結果,應該是從10樓開始確認管線漏水處。106 年12月11日當天伊前往系爭住處時,有該社區主委及當時總幹事陪同,系爭住處住戶有同意開門讓伊進去,進去之後,主委確認可以動工,伊就先從浴室管道間的牆壁鑿洞確認漏水處在那個點,經伊勘查發現是在接近9 樓天花板的管線有水漬,伊再將9 樓之天花板拆開,發現有2 、3 處管線有裂縫才造成滲水,是8 號10樓之2 即系爭住處之私用管線有裂造成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區○○○路○○○ 巷○ 號9 樓以下樓層確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林淑琤斯時因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基於管委會權責處理維修事宜,方與委請之維修人員共同前往系爭住處檢修,並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維修人員始在系爭住處浴室牆壁鑽孔進行檢修。而被上訴人林淑琤委請維修人員在系爭住處浴室開鑿牆壁之行為,既已得上訴人之允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行為即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難謂為不法,其主觀上更無毀損之故意,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浴室牆壁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非有據。
㈢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林淑琤指示被上訴人李逸秋於107 年
1 月24日某時許,向上訴人為恐嚇取財乙節,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李逸秋縱曾對上訴人陳稱:9 樓之維修費用上訴人若不支付,就不修理系爭住處浴室牆壁云云,然依證人陳泉隆前開證詞,及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支出計畫確認書記載:「依第23屆第10次管委會會議決議辦理。⒈8 號10F 之1 漏水處在16F 屬公設水管(管委會負責)。⒉8 號10F 之2 牆面打洞檢查(含修補)(管委會負責)。⒊8 號9 之2 漏水處在10F 屬私設水管(10F 之住戶負責)。⒋全部費用管委會先行墊付。⒌待向10F 之2 追討工程費13,000元之後再幫其修補浴室牆洞」等語(見本卷第57頁),可知被上訴人李逸秋係依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決議而向上訴人為上開陳述,此僅屬傳達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何時修補系爭住處浴室牆面之意見,顯非屬恐嚇性之話語,是原告主張上開言詞構成對其之侵權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