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力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宏哲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新貴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上訴人 林宗毅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被上訴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王凱裕(原名:王旭陞,下逕稱姓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新貴(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力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澧公司)、被上訴人林宗毅(下逕稱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林新貴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01年初時,林宗毅向林新貴表示,其係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之執行長,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土地要與嘉泉公司合建,林新貴可用地主合建戶方式以較便宜價格取得合建房屋、基地及車位,林宗毅並保證建案一定會順利完成。林新貴遂交付林宗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6萬元之6張支票(由訴外人即原告岳母吳桂枝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林宗毅並親自簽收,該6張支票均有兌現,林新貴並與嘉泉公司簽署房屋合建契約書。詎工地遲未動工,經林新貴追問,林宗毅答稱建照已在申請,後仍未動工,林新貴復再追問,林宗毅答稱這是正常的,一定會依約履行。但數年後,仍未動工,亦無任何土地過戶於林新貴名下。

二、104年1月6日,林新貴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詢問林宗毅,林宗毅和王凱裕(原名為王旭陞)均在場,2人均表示房子沒蓋起來並願意負責還錢,故由嘉泉公司及王凱裕共同開立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1月6日,到期日為104年2月15日,金額為1,846萬元之本票,並由林宗毅於該本票背書後,再由林宗毅交給林新貴。於104年2月17日,王凱裕、林宗毅及訴外人鄭崇文律師,與林新貴商談還款事宜,並約定以1,900萬元為還款金額,再由嘉泉公司簽發總金額為1,900萬元之支票11紙(林宗毅背書),請求林新貴將前揭房屋合建契約書及上開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均暫交給鄭崇文律師保管,雙方並於104年2月17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嗣前揭11張支票中之第1張金額為9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5日之支票到期即跳票,翌日(即104年3月6日)林宗毅即以訴外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典公司)開立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2張(1、票據號碼:WYAA0000000、到期日104年3月1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2、票據號碼:WYAA0000000、到期日104年3月1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共450萬元)交與林新貴,此2張支票嗣後均兌現。

三、是林新貴即就1,900萬元扣除450萬元而尚未受償之1,450萬元,請嘉泉公司及王凱裕再共同開立450萬元本票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千萬元本票1張(下稱該1千萬元本票為系爭本票),並由林宗毅背書後,由林宗毅將此2張本票交與林新貴,林新貴並取回前揭房屋合建契約書,前揭11張支票則歸還(林新貴並未影印存底)。

四、約於104年5、6月間,因嘉泉公司及王凱裕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林宗毅即以力澧公司簽發,並由王凱裕、林宗毅背書之支票10張(面額總計800萬元)交與林新貴,以作為一部分分期還款之用,並表示先以這方式還一部分,以後再還其他的部分。而該10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填載104年7月5日、104年8月5日、104年9月5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此6張支票,面額各為25萬元,因均已兌現,故林新貴未影印留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此4張支票,面額總計650萬元均未兌現,詳下述,以下合稱為系爭支票4紙)。

五、詎於105年1月間,系爭附表一所示編號1號之支票,到期經林新貴提示,竟以因「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林新貴提示」為由遭退票;系爭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4號之支票,經林新貴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又林宗毅、王凱裕及力澧公司承擔嘉泉公司之還款義務,係併存的債務承擔,林宗毅、王凱裕及力澧公司應負還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王凱裕、林宗毅、力澧公司應連帶給付林新貴6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5年1月5日起、50萬元自105年2月16日起、250萬元自105年3月7日起、325萬元自105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嘉泉公司、王凱裕、林宗毅應連帶給付林新貴1千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如第(一)項任一人已為給付時,第(二)項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力澧公司、林宗毅抗辯之陳述:

(一)依林宗毅及力澧公司答辯可知,顯係林宗毅明知嘉泉公司缺錢而無力完成建案,但又為謀得林新貴之金錢,乃自稱嘉泉公司執行長,並偽稱其於三重建案上有土地,可以地主合建戶方式取得三重建案之房屋及土地,及保證建案一定會在二年內順利完成,一定不會讓林新貴遭受損失等不實之事欺騙林新貴,使林新貴以支票付款,並由林宗毅親自簽收,該筆款項並直接交給林宗毅,顯見係林宗毅等存心不良。

(二)又系爭本票係王凱裕以嘉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個人身分共同開票,並同時經林宗毅背書完成,才由王凱裕交付林新貴,故林宗毅係於上開票據簽發時同時背書,即林新貴取得系爭本票時,均已經嘉泉公司、王凱裕之發票及林宗毅之背書。而林新貴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於取得本票後,亦未再轉讓本票予他人,故林新貴並未違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林宗毅仍應負背書人責任。

(三)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均係林宗毅及力澧公司自行背書及簽發後交予林新貴,林新貴未曾對林宗毅或力澧公司為任何脅迫行為。又系爭支票4紙係力澧公司之負責人江宏哲簽發,但林新貴並不認識江宏哲,亦未與之接觸,林宗毅竟謂林新貴脅迫林宗毅簽發力澧公司之支票,實屬無稽。

(四)林新貴均係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之票載受款人,且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五)系爭支票4紙業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雖禁止背書刪除線上之用印僅有力澧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宏哲個人之印章,然法定代理人係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故雖僅蓋用法定代理人江宏哲個人之印章,但依支票外觀解釋原則,可認為發票人即力澧公司已取消系爭支票4紙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

(六)系爭支票4紙受款人「林新貴」之字跡,顯為林宗毅(背書人)填寫,此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要旨「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所示相同,故林新貴對系爭支票4紙之背書人,顯能行使票據上權利。

參、原審為林新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力澧公司應給付林新貴650萬元本息、嘉泉公司及王凱裕應連帶給付林新貴1千萬元本息,上開二項給付,若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再給付義務,並駁回林新貴其餘之訴。林新貴、力澧公司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嘉泉公司及王凱裕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此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力澧公司聲明:一、原判決不利力澧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新貴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新貴負擔。林新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新貴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命林新貴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林宗毅及王凱裕應與力澧公司連帶給付林新貴6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5年1月5日起、50萬元自105年2月16日起、250萬元自105年3月7日起、325萬元自105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林宗毅應與王凱裕、嘉泉公司連帶給付林新貴1千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若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再給付義務。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宗毅與王凱裕、力澧公司、嘉泉公司負擔。林宗毅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林新貴負擔。

肆、林新貴除引用原審主張外,並為下列陳述:

一、系爭本票係嘉泉公司及王凱裕與林宗毅完成開票及背書後,才將系爭本票交與林新貴,林新貴取得票據時,林宗毅已於其上背書,林新貴為受款人,又不能背書轉讓,受領後即未再交予其他人囑其背書。林宗毅及王凱裕,顯係同時於系爭本票及系爭4紙本票背書,顯然有願意承擔背書人責任,而放棄其權利之意。原審認其等無需負背書人責任,實有不當。又本件林新貴雖係受款人,但係發票人發票及由王凱裕及林宗毅背書後才將系爭票據交與林新貴,林新貴為票載受款人,又未轉讓他人,故不能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林新貴不能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又系爭支票4紙之受款人「林新貴」字跡,顯為林宗毅填寫,林新貴對林宗毅顯能行使票據上權利。

二、退步言之,王凱裕及林宗毅為擔保債權,而願於系爭本票及系爭4紙支票背面簽名,亦顯然有保證之意。若無背書之效力,亦應有保證之效力。再者,王凱裕於105年11月9日作證時證稱:「公司及被告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償還原告。」經林宗毅之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方才與被告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這是原告要求還是被告林宗毅主動提出?」證人王凱裕證稱:「協商之後的結果,我、原告林新貴、被告林宗毅三方都同意。」則依上開協議,林新貴亦得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王凱裕及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之債務。王凱裕既於原審認諾,法院即應以為其敗訴之判決基礎。是林宗毅及王凱裕確應為林新貴上訴聲明之給付。

伍、力澧公司則以:

一、林新貴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力澧公司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之,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

(一)林新貴起訴主張,伊係因林宗毅同意擔保嘉泉公司所負之預售屋投資款違約債務,而自林宗毅處收受力澧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4紙,即其主張「擔保債務」為力澧公司與林新貴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並為原審所肯認。惟林宗毅與力澧公司均否認前情,自應由林新貴就力澧公司同意擔保嘉泉公司對林新貴之投資款債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林宗毅於前述投資案中,僅扮演嘉泉公司與林新貴間之溝通橋樑,原審亦肯認林宗毅充其量只為一介紹人,則林宗毅既非締約當事人,亦無同意簽署還款協議書,更無收取林新貴分毫投資款,足徵林宗毅實無「自願」與嘉泉公司承擔高達1,900萬元債務之可能。

(二)林新貴不爭執力澧公司與林新貴、嘉泉公司、王凱裕均不相識,且力澧公司與林宗毅、林新貴間互無交易往來,換言之,林新貴於收受系爭支票4紙時,應明知未參與本件投資案之力澧公司,不可能無端為嘉泉公司「擔保」債務,而林新貴亦從未向力澧公司照會,足徵林新貴乃惡意收受系爭支票4紙,力澧公司以自己與林新貴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之,與法無違。應認林新貴與力澧公司間票據之授受,並無其授受之緣由,即欠缺基礎原因關係,林新貴自不得向力澧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至明。

二、力澧公司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4紙,並已合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一)原審雖謂林宗毅日前以交付系爭支票4紙係遭林新貴恐嚇而提起恐嚇、妨礙自由等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認力澧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4紙為遭林新貴脅迫而簽發云云。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乃單一檢察官之偵辦結果,基於司法獨立原則,自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又觀林新貴僥倖脫免司法制裁,其無思悔過所為恐嚇、脅迫之不法行為已矣,甚反指摘林宗毅涉犯誣告,幸由承辦檢察官明察秋毫,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0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檢察署復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21號,駁回林新貴之再議聲請,由此可徵林宗毅所言,並非全屬子虛烏有。

(二)次查,該誣告案承辦檢察官曾職權勘驗該署105年3月9日偵訊光碟,確見林新貴於開庭期日,明目張膽地召集眾黑道人士圍堵林宗毅,強逼林宗毅代替嘉泉公司清償債務,以致於林宗毅須在法警保護下,方能安然離開法庭。足證力澧公司確實係受林新貴脅迫,即林新貴以林宗毅生命安危為要脅之情況下,力澧公司被迫簽發系爭支票4紙。

(三)再查,林新貴為達其逼債目的,曾屢次指示黑道人士去電林宗毅,並以「如果不還錢不處理就要你家人小心一點!」、「知道你住哪裡,何時出國,小孩讀哪裡,你不還錢試試看」等語恫嚇,該等黑道人士更於105年6月7日結夥盤踞林宗毅住家門口,再再彰顯力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4紙係受林新貴脅迫而生,力澧公司實無為嘉泉公司承擔債務之意,至臻明確。

(四)證人鄭崇文曾於本件到庭證述:「(問:證人磋商有何人在場?)水產公司還有年輕人,裡面4、5個,外面也有4、5個人。」、「(問:現場人員是否有黑道背景?)吳國(即林新貴代表)在談完還款協議時有說(他們)黑道是很弱勢,只要一張票,他們就會被抓走。」、「之後我打電話給林宗毅,問說怎麼會跳票,他說這個不是我的債務,他對嘉泉建設也有債權在,如果要叫他還錢,他也不想還。」等語。

(五)茲據上開證言及林新貴胞弟林有維曾謂:「因為當時付款之支票都是林宗毅簽收,所以才要求林宗毅承擔債務。」等語可知,林新貴係以林宗毅曾代簽收林新貴交付予嘉泉公司之投資款支票為由,強行要求林宗毅擔保嘉泉公司所負債務,林宗毅實根本不願承擔;然因林新貴夥同具有黑道背景之數人,不斷向林宗毅施加壓力、言行恐嚇,力澧公司唯恐林宗毅遭遇不測,始被迫開立系爭支票。

(六)另查,原審雖爰引王凱裕所為證述,而為不利於力澧公司之判決。惟王凱裕為嘉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收受林新貴之投資款、與林新貴簽署還款協議書之人,其為脫免或減免己身債務,是而為虛偽證述,意圖拖林宗毅及力澧公司下水,乃吾人趨吉避凶之常情,原審未察前情,逕認王凱裕之證述為可信,顯有違誤。

(七)末查,有關上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力澧公司已委由林宗毅寄發存證信函予以撤銷,此由系爭存證信函清楚記載「脅迫本人簽發力澧工程有限公司支票」等語可稽,是力澧公司自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至林新貴雖稱其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觀系爭存證信函上載林新貴地址,核與鈞院104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執行命令所載地址均相同,故林新貴辯稱伊未居住該址而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陸、林宗毅方面:

一、林宗毅就系爭本票,毋庸負清償責任:

(一)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即王凱裕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且未合法塗銷,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林宗毅於系爭本票所為背書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林宗毅自毋庸負背書人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3項),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二)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林新貴不得對林宗毅行使追索權:

1、按背書是否不連續,只須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予以判斷即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王凱裕曾證稱系爭本票係由其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且觀受款人「林新貴」三字與系爭本票發票人處所填寫之資料之筆跡,完全一致,足徵系爭本票自始為記名票據,而林新貴卻非為第一背書人,可見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林新貴自不得對林宗毅行使追索權。

2、次查,林新貴於上訴狀中雖爰引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爭執本件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惟觀前開最高法院裁判理由明謂:「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換言之,前開裁判亦係肯認記名票據須由受款人先背書轉讓,始屬背書連續,倘林新貴欲主張系爭本票於發票當時並無指定受款人,就此一反於票據形式外觀之變態事實,應由林新貴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800萬元之支票為代物清償,林新貴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林宗毅主張權利:

1、查嘉泉公司及王凱裕前於104年3月31日共同簽發450萬元,及系爭本票各1紙,而林宗毅僅於系爭本票後背書,嗣於同年5、6月間,因前開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林宗毅被迫乃另行交付包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之共計800萬元支票10紙,前開過程係為兩造所不爭。

2、茲由前開票據交付過程可查,林新貴當係忖度包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之共計800萬元支票10紙,受償可能性較系爭本票高,乃受領並同意免除系爭本票其中200萬元之債務,倘非如此,林宗毅豈非無端致令己身增加800萬元債務,顯與常情相違。

3、執此,林新貴既已受領包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之支票10紙以代原系爭本票之給付,則林新貴於本件併行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之票據權利,顯與法有違。

(四)林宗毅係受脅迫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並已合法撤銷意思表示。查林宗毅係受林新貴及其委託之黑道人士恐嚇、脅迫,方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業如本件歷審所述;又林宗毅就上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以撤銷,是林宗毅自毋庸負擔背書人責任。

(五)又林新貴之上訴理由雖另以其與林宗毅間之承擔債務契約,向林宗毅請求給付款項。惟林新貴於上訴審中始為本項追加請求,而林宗毅不同意其所為追加,且查無符合法定得追加要件,當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林宗毅否認曾與林新貴成立承擔債務契約,林新貴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當不足採。

二、林宗毅就系爭支票4紙,毋庸負清償責任:

(一)系爭支票4紙有背書不連續之情,林新貴不得對林宗毅行使追索權:

1、查系爭支票4紙均指定林新貴為受款人,自應先由林新貴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為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林新貴自承收受系爭支票時林宗毅已背書於上,該等票據即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林新貴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2、次查,林新貴另謂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非發票人即力澧公司所填載。惟系爭支票依外觀形式認定均為記名票據,倘林新貴欲主張系爭支票於發票當時並無指定受款人,而係由執票人林宗毅嗣後填載、再予背書,就此一反於票據形式外觀所呈現之變態事實,應由林新貴負舉證責任。

3、況查,系爭支票於力澧公司發票初始,即已填載完成受款人及金額,此情業據林宗毅到庭陳述詳實,併觀系爭支票於正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衡與發票人為避免票據流通至受款人以外之人情節相符,顯可認定系爭支票自始即為記名票據,指定受款人為林新貴,且受款人林新貴確實並非第一背書人,至臻明確。

(二)系爭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仍有效,林宗毅於後背書不生效力,自無須負擔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1、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均經發票人於票據正面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雖林新貴主張該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業經發票人刪除,然觀系爭支票之禁背字樣其上僅蓋有「江宏哲」之私章,缺乏發票人即力澧公司之大章,且力澧公司尚依法向鈞院聲請禁止林新貴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足認該禁背字樣之刪除並非發票人力澧公司所為,該禁背記載應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解。

3、執此,系爭支票之禁背字樣既未經合法塗銷,林宗毅於後背書不生效力,自無須負擔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三)林宗毅係受脅迫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已合法撤銷意思表示。查林宗毅係受林新貴及其委託之黑道人士恐嚇、脅迫,方請求力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業如本件歷審所述;又林宗毅就上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以撤銷,是林宗毅自毋庸負擔背書人責任。

(四)林宗毅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

1、查林新貴之上訴理由固稱,林宗毅就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若無背書效力,亦應有保證之效力云云。惟以,我國票據法第144條並無準用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亦即縱使吾人於支票上記載「保證人」字樣,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何況林宗毅根本未於票據上加註「保證人」字樣,更無應負票據保證責任可言。

2、次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千萬元,系爭支票4紙票面總額為650萬元,合計高達1,650萬元,金額甚為龐大,衡諸林宗毅與嘉泉公司、王凱裕間,互無親屬關係,渠等甚尚積欠林宗毅大筆債務,林宗毅絕無可能甘願擔任渠等之保證人;又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票面金額龐大,無論還款協議或保證合意,均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常態,但本件兩造間並無簽署任何書面為憑,更與常情不符。

3、執此,林新貴就林宗毅於系爭支票後簽名之由,一說為債務承擔,又稱是保證關係,其陳述自相齟齬,已生疑義;復由兩造間缺乏書面保證契約、系爭支票並未記載「保證人」字樣等節觀之,再再彰顯林宗毅就系爭支票之債務,無擔任保證人之意甚明。

三、本件訟爭起於嘉泉公司及林新貴間之預售屋合建投資糾紛,系爭票款本應由嘉泉公司、王凱裕共負給付之責,此情並為王凱裕所認諾。詎林新貴不明究理,只因林宗毅曾幫忙居間介紹,林新貴即惡意脅迫林宗毅要一併負責,於情據法,均屬無理。

柒、王凱裕方面:王凱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捌、本院之判斷:

一、林新貴主張於101年初,其與嘉泉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並交付總金額1,846萬元之6張支票,由林宗毅親自簽收,該6張支票均已兌現,惟工地遲未動工,其後嘉泉公司及王凱裕共同開立金額為1,846萬元之本票,由林宗毅背書交付林新貴。後於104年2月17日,林新貴與王凱裕、鄭崇文律師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以1,900萬元為還款金額,再由嘉泉公司簽發總金額為1,900萬元之支票11紙,由林宗毅背書交付予林新貴。惟第1張金額為900萬元之支票到期即跳票,104年3月6日,林宗毅即以倉典公司開立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2張,金額共450萬元交與林新貴,此2張支票均兌現。嘉泉公司及王凱裕復共同開立金額450萬元之本票及金額1千萬元之系爭本票各1張,由林宗毅背書後交與林新貴。於104年

5、6月間,因嘉泉公司及王凱裕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均未獲兌現,林宗毅再交付發票人為力澧公司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之10紙支票,由王凱裕、林宗毅背書後交予林新貴,前6張支票金額共150萬元均獲兌現,而系爭支票4紙未兌現等情,業據林新貴提出支票影本、房屋合建契約書、本票、還款協議書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481號卷第13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7至45頁、第52至56頁及第135頁,下稱第481號卷)。此部分為嘉泉公司、王凱裕、力澧公司、林宗毅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林新貴另主張力澧公司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林宗毅、王凱裕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如或不然,亦應負保證責任或依債務承擔之規定,負償還債務責任,則為力澧公司、林宗毅所否認,王凱裕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一)力澧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4紙負發票人之責任。(二)林宗毅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三)林宗毅、王凱裕應否就系爭支票4紙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四)林宗毅應否就系爭本票及系爭4紙支票、王凱裕應否就系爭支票4紙各負保證責任。(五)林新貴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王凱裕及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之債務,有無理由。

二、力澧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4紙負發票人之責任:林新貴主張力澧公司應就系爭支票4紙負發票人之責,為力澧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力澧公司係基於擔保林新貴先前投資款得以受償而簽發包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之支票10紙,林新貴取得系爭支票4紙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

1、本件林新貴主張因其與嘉泉公司之合建契約糾紛而由嘉泉公司及王凱裕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故於104年5、6月,林宗毅以力澧公司簽發,並由王凱裕、林宗毅背書之面額總計800萬元之10張支票(內含系爭支票4紙)交與林新貴等語。經查,證人王凱裕於原一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是林宗毅找林新貴來投資合約書的標的,當初林宗毅代表嘉泉公司與林新貴談,後來沒有蓋,嘉泉公司營運有狀況,當初是林新貴交票給林宗毅,林宗毅再給嘉泉公司,嘉泉公司只收到1,300多萬元,剩下的就是林宗毅的傭金。後來第一次有簽1,800萬元支票跟本票給林新貴,但還不出來,嘉泉公司及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償還林新貴,後來伊有陸陸續續還,不夠部分簽本票,印象中林宗毅開6張支票,再由伊拿給林新貴。當初林宗毅去談房屋合建時,林宗毅在嘉泉公司並沒有職務,但有印執行長名片給林宗毅,名片是林宗毅要求,嘉泉公司考量之後,決定印給他。系爭支票4紙就是伊剛才所說林宗毅拿給伊,伊再拿給林新貴的。力澧公司開好原證八支票後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林新貴等語(見481號卷第132至133頁之筆錄)。證人鄭崇文律師於原一審結證稱:伊有參與還款協議簽訂過程,伊到三重重陽路要去新莊「吳國」(音譯)開設的水產公司,伊到三重之後林宗毅告訴伊,伊就是代表林宗毅即說是金主的代表,伊有問金主是何人,林宗毅遲半分鐘,才說叫伊這樣講就好,伊就與王凱裕到水產公司去,原本債務是1, 846萬元,清償方式如還款協議書所載,先清償900萬元,之後陸續以100萬元,100萬元清償,吳國代表的是林新貴,因為林新貴與嘉泉公司有買賣預售屋,房屋未能蓋起來,就變成林新貴投資嘉泉公司的投資款,後來雙方以1,900萬元為還款的金額,隔日上午11點伊與王凱裕再去水產公司簽名及蓋章。林宗毅與買賣預售屋有無關係,伊不知道,到底金主是誰,林宗毅不太想講(見481號卷第113至115頁筆錄)。再佐以林宗毅亦同意於該還款協議書上所載嘉泉公司提出之11紙支票上背書,此有還款協議書附卷供參(見481號卷第33至34頁),且林宗毅亦自承:林新貴與嘉泉公司終以1,846萬元達成買賣合意後,先由林宗毅簽收原證一所示支票(即面額總計1,846萬元)等語(見481號卷第142頁)。由此可見,林宗毅係以嘉泉公司執行長之身分與林新貴洽談前揭合建契約,但因嘉泉公司未能將建案如期完工,故嘉泉公司同意以1,900萬元為償還林新貴之金額,並由林宗毅於嘉泉公司簽發共1,900萬元支票11紙上背書。

2、又林新貴主張因前揭1,900萬元之支票跳票,遂由林宗毅提供倉典公司支票2紙(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及150萬元)予林新貴並均兌現,另由嘉泉公司及王凱裕簽發45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共1,450萬元,以取回前揭支票11紙,但本票仍未兌現,故再由林宗毅提供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發票人為力澧公司、票面金額共為800萬元之支票10紙予林新貴等語。

復查,林宗毅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承其於104年3月間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150萬元之支票2紙予林新貴、林有維,復由林新貴、林有維將該2紙支票兌現,後林有維繼續要其清償、返還投資款,故其又向父親借用土地銀行支票10張、面額總計800萬元,交給林有維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6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481號卷第118至119頁),而系爭支票4紙之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此有系爭支票4紙附卷可佐(見481號卷第39至40頁),自堪信嘉泉公司所提供之1,900萬元支票11紙未兌現,復由林宗毅提供總金額為450萬元、倉典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但其餘款項未受償,因而於林新貴之要求下,由林宗毅向其父親覓得有資力之力澧公司為擔保,則力澧公司係基於為擔保林新貴先前投資款得以受償而提供包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之前揭支票10紙,是林新貴取得系爭支票4紙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力澧公司抗辯其與林宗毅、王凱裕或嘉泉公司間互無商業往來、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與本件合建契約無涉,故力澧公司與林新貴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林新貴收受票據係出於惡意等語,自難採信。

(二)力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4紙未受脅迫: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2、經查,力澧公司及林宗毅辯稱:其遭林新貴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4紙或背書乙節,為林新貴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力澧公司及林宗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林宗毅前以交付票面金額共800萬元之支票10紙係因遭林新貴、林有維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而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證人蘇清和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林新貴、林有維、林宗毅,伊是跟林有維表示可以透過林宗毅向嘉泉公司購買房屋,但以林新貴名義簽約,林宗毅也有向林新貴、林有維自稱是嘉泉公司執行長,並且表示可以分配到房子,因此可以便宜賣給林有維,林有維購買本案建案所支付之支票都是由林宗毅簽收,且從頭到尾出面的都是林宗毅,連出面簽約也是林宗毅,因為林宗毅當時表示購屋款項是專款專用,存放在銀行信託,林新貴、林有維是以地主身分與林宗毅合建,絕對不會有問題,所以林新貴、林有維才會找林宗毅要求返還購屋款項,伊也沒有聽過林新貴、林有維有說過若林宗毅不還錢,就要林宗毅家人出門小心點或對他家人不利的這些話等語(見481號卷第119頁),核與林新貴所辯情節相符。其次林新貴、林有維是否曾以「知道你住哪裡,何時出國,小孩讀哪裡,你不還錢試試看」、「如果不還錢不處理就要你家人小心一點」、「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恫嚇林宗毅,並未據林宗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未能證明林新貴、林有維曾對林宗毅恐嚇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6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見481號卷第116至121頁)。王凱裕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簽發及交付過程,林新貴未對其等任何人為強暴脅迫(見481號卷第132頁筆錄)。

3、證人鄭崇文律師前於發回前第一審固證稱:其參與磋商時,水產公司還有年輕人,裡面4、5個,外面也有4、5個人;吳國(音譯)在談完還款協議時有說(他們)黑道是很弱勢,只要一張票,他們就會被抓走等語(見481號卷第113至114頁)。

惟觀其所證述內容,並不能證明林宗毅或力澧公司有遭脅迫之情事。

4、至於力澧公司另指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07號林新貴、林有維對林宗毅提起誣告案件,承辦檢察官曾職權勘驗該署105年3月9日偵訊光碟,確見林新貴於開庭期日,明目張膽地召集眾黑道人士圍堵林宗毅,強逼林宗毅代替嘉泉公司清償債務,以致於林宗毅須在法警保護下,方能安然離開法庭;及林新貴為達逼債目的,曾指示黑道人士於105年6月7日結夥盤踞林宗毅住家門口,均足彰顯力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受林新貴脅迫而生云云,並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一第85頁,下稱第65號卷)、現場照片2件(見同上卷第62頁)為證。惟查,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曾勘驗該署105年度偵字第4539、4764號案件,105年3月9日偵訊光碟,於15:39:58影像畫面內容顯示:檢察官說「簽完名就可以回去了」,15:40:03影像畫面內容顯示:檢察官說「林新貴,你們外面應該沒有人會對林宗毅怎麼樣」,林新貴說「沒有」,林宗毅說「他們外面有一群人,他弟弟也在裡面」、15:40:14影像畫面內容顯示:檢察官說「不要這樣子」,林宗毅說「我都有照相」,林新貴說「他只是陪我來而已」,林宗毅說「陪你來需要這麼多人」(中間省略),15:42:23影像畫面內容顯示:法警說「待會我帶你走旁邊的門」(見同上卷第85頁)。勘驗內容僅足證明當日確有多人陪同林新貴開庭,致林宗毅主觀上產生畏懼之情。另現場照片則見有三名男子按門鈴,此外未見有其他不法舉止,以上均無法以此證明該等人士即是林宗毅或力澧公司所稱之黑道及林新貴有何唆使該等人士對林宗毅為脅迫之舉,自難單憑林宗毅主觀上心生恐懼,即認林新貴有何恐嚇脅迫林宗毅之情。況二者發生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9日及同年6月7日,與力澧公司於104年5、6月間簽發系爭支票4紙相距久遠,更難以此證明力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4紙時,林宗毅或力澧公司有遭脅迫之情事。

(三)綜上,力澧公司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4紙時,林宗毅或力澧公司有遭林新貴脅迫之情事,而林新貴取得系爭支票4紙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力澧公司應就系爭支票4紙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林宗毅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一)按記名本(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支)票之人不負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但書規定自明。次按本票或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及第3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復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可資參照。

(二)觀諸林新貴所提系爭本票正面,受款人欄記載為「林新貴」,且共同發票人欄所簽王凱裕及所蓋嘉泉公司大章暨法定代理人印章旁,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系爭本票背面有「林宗毅」之背書記載,此有該本票正反面附卷可證(見481號卷第37至38頁)。再王凱裕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於原一審證稱:系爭本票是伊簽發以後,並禁止背書轉讓,再交由林宗毅背書,是由伊交給林新貴。伊欠林新貴錢,若不簽禁止背書轉讓,怕林新貴轉讓給別人等語(見481號卷第131至132頁筆錄),亦核與受款人「林新貴」字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王凱裕所簽字跡相符,並為林新貴所不爭執(見65號卷一第1

17、118頁筆錄)。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經發票人王凱裕記載「林新貴」為受款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不得轉讓,則林新貴對背書人林宗毅無票據上之權利。

(三)綜上,林宗毅無庸就系爭本票對林新貴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四、林宗毅、王凱裕應否就系爭支票4紙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一)系爭支票4紙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支票4紙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力澧公司之董事長江宏哲刪除並蓋董事長江宏哲之印章於其上,為兩造所不爭,雖在塗銷之處欠缺力澧公司之公司章,惟其既以力澧公司之負責人簽發系爭支票4紙,綜觀其於票據上之表意,足認係以力澧公司之負責人為上揭塗銷,已足以辨認係何人所為,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力澧公司所為,並已生效力,則系爭支票4紙已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是林宗毅辯稱系爭支票4紙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仍然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二)林新貴就系爭支票4紙對背書人林宗毅、王凱裕無追索權:

1、經查,系爭支票4紙正面,受款人欄記載為「林新貴」,背面則有林宗毅之蓋章及王凱裕之簽名為背書,此有系爭支票4紙正反面可稽(見481號卷第39至45頁)。又依前所述,系爭支票4紙固已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惟系爭支票4紙既指定林新貴為受款人,本應先由林新貴背書後再轉讓,觀諸系爭支票4紙背面雖蓋有原告林新貴之印章,然並非林新貴之背書,其上林新貴之印章應係提示領款人用章,準此,則系爭支票4紙背書不連續。是林新貴對林宗毅、王凱裕均無追索權。

2、至林新貴主張系爭支票4紙正面,受款人欄「林新貴」之記載字跡,顯為林宗毅填寫,發票人力澧公司於發票時並無指定受款人,故不能遽指為背書不連續,林新貴對系爭支票4紙之背書人,顯能行使票據上權利乙節。惟查,林宗毅於原二審陳稱:系爭支票4紙伊是從力澧公司的會計取得,伊拿到之後交給王凱裕,因為王凱裕欠林新貴錢,伊是力澧公司會計的先生,而力澧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宏哲為伊之的堂姊夫。伊跟力澧公司借票,借了票之後就交給王凱裕,力澧公司會計交付票據時,上面的受款人林新貴、金額,已經都寫好了,乃伊指示力澧公司會計寫的(見65號卷二第51至53頁筆錄)。系爭支票4紙正面受款人欄「林新貴」之記載,既係林宗毅向力澧公司「借票」,而指示力澧公司之會計填寫,縱或為林宗毅本人親自填載,然因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認力澧公司已授權林宗毅於系爭支票4紙上填載受款人「林新貴」,即應認林宗毅或力澧公司會計為力澧公司之代理人而代為填載受款人「林新貴」,是系爭支票4紙仍係經發票人力澧公司指定「林新貴」為受款人,則系爭支票4紙仍為背書不連續。

3、林新貴辯稱:系爭支票4紙係由林宗毅向力澧公司借票後,開立給林新貴,開立時林宗毅先行背書,才交付林宗毅代理人蘇清和,並非開立上開4紙支票後交付林新貴,再由受款人林新貴要求林宗毅背書,故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云云。證人蘇清和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系爭支票4紙開立原因,為林宗毅是嘉泉公司的執行長,當初買房子所支付的票據也是交給林宗毅,後來房子蓋不起來,林宗毅說會負責退回這些款項,系爭支票4紙就是要退還買房子的錢。林宗毅說他開親戚的票,拿到新莊交給伊,林宗毅直接交給伊時就有記載憑票支付林新貴,並且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背後已有林宗毅及王凱裕的背書,後來林新貴希望把禁止背書轉讓的部分刪除,故伊又拿去嘉泉公司給林宗毅蓋章,刪除掉禁止背書轉讓的部分。伊是在拿到票的當天交付林新貴共4張支票等語。惟查,林宗毅於原二審曾陳稱:系爭支票4紙是力澧公司會計簽發後交給伊,伊交給王凱裕,再由王凱裕交給林新貴(見65號卷二第52頁);王凱裕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4紙係林宗毅拿給伊,伊再拿給林新貴(見481號卷第132頁)。

核林宗毅與王凱裕所述相符。證人蘇清和所證述情節與渠二人所述不符,已非無疑。且力澧公司當時所簽發之支票,依林新貴所陳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共10紙(其中6紙其後已兌現),故蘇清和稱其當日交付林新貴共4張支票,即與事實不符,其證言自非可採。況縱蘇清和所言系爭支票4紙是林宗毅交給伊,伊交給林新貴屬實,亦不影響系爭支票4紙背書不連續之認定。蓋依前所述,應認林宗毅或力澧公司會計為力澧公司之代理人而代為填載受款人「林新貴」,故系爭支票4紙乃經發票人力澧公司指定「林新貴」為受款人,林新貴既未先為背書,其由林宗毅、王凱裕背書,仍為背書不連續。林新貴辯稱系爭支票4紙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云云,即屬無據。

(三)基此,系爭支票4紙之背書不連續,故林宗毅、王凱裕就系爭支票4紙不須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至於林新貴聲請本院送鑑定系爭支票4紙受款人「林新貴」之筆跡,是否為林宗毅書寫之筆跡,本院依其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因待鑑及參對資料均為影本,品質不佳致筆劃特徵不清,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而退件。該局表示如仍需鑑定,應提供待鑑及參對資料之原本,及林宗毅平日所書與「林」「新」等待鑑字跡具類同字之筆跡資料多件,俾利鑑析(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衡酌本件並無林宗毅平日所書與「林」「新」等待鑑字跡具類同字之多件筆跡資料,且系爭支票4紙受款人及背書人記載之先後,無法經由筆跡鑑定予以證明,故林新貴再聲請本院將前開資料原本送請鑑定,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林宗毅應否就系爭本票及系爭4紙支票、王凱裕應否就系爭支票4紙各負保證責任:

(一)林新貴主張王凱裕及林宗毅為擔保債權,王凱裕於系爭支票4紙頁面簽名,林宗毅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背面簽名,顯然有保證之意,若無背書之效力,亦應有保證之效力云云。

(二)惟按我國票據法第144條並無準用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而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本票、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簽名於本票、支票而為背書者,即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尚不得僅憑本票、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林宗毅業已否認其有擔任保證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兩造亦無有關民法保證之約定,是林新貴主張林宗毅就系爭本票及系爭4紙支票、王凱裕就系爭支票4紙應各負保證責任云云,難以採認。

六、林新貴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王凱裕及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之債務,有無理由:

(一)林新貴主張王凱裕於105年11月9日作證時證稱:公司及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償還林新貴,此係協商後的結果,伊與林新貴、林宗毅三方都同意。則依上開協議,林新貴自得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王凱裕及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之債務。且王凱裕既於原審認諾,法院即應以之為其敗訴之判決基礎。為林宗毅所否認。

(二)經查,王凱裕於105年11月9日作證時固證稱:「公司及被告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償還原告。」「協商之後的結果,我、原告林新貴、被告林宗毅三方都同意。」等語(見481號卷第131至132頁筆錄)。惟為林宗毅所否認。參以還款協議書所載:「茲因乙方(即嘉泉公司)前積欠甲方(即林新貴)債務,現乙方為償還債務,委請丙方金主〈即鄭崇文律師(金主代表人)〉代為出資還款,經甲乙雙方協議後,還款條件如下」,嗣於協議簽訂時,即由乙方嘉泉公司簽發金額共計1,900萬元之11張支票,由林宗毅背書後交付甲方林新貴收執(見481號卷第33頁)。觀該還款協議書係約定委請丙方金主「代為出資還款」,並非約定由林宗毅為債務承擔。再者,林宗毅其後係於金額共計1,900萬元之11張支票背書,如王凱裕所言三方協商結果,嘉泉公司與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之償還責任,則林宗毅應僅須於金額900萬元之支票背書即可,由此可見,林宗毅應係同意以票據背書之方式負擔該債務,並無債務承擔之意,王凱裕所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依王凱裕前揭所言,協商結果係嘉泉公司與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償還林新貴,其個人並不須負擔,是林新貴主張王凱裕既於原審認諾,法院即應以之為其敗訴之判決基礎云云,顯屬誤會。是林新貴主張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王凱裕及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之債務,為無理由。

(三)又林新貴於本件起訴時即已主張林宗毅、王凱裕承擔嘉泉公司之還款債務,係併存之債務承擔(見481號卷第10頁),並非於上訴審中始為本項追加,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林宗毅不同意其所為追加,尚屬誤會,併此指明。

七、嘉泉公司、王凱裕就系爭本票與力澧公司就系爭支票4紙之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一)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新貴主張其與嘉泉公司、林宗毅以1,900萬元為前揭合建契約未能完工之協議還款金額,因其僅受償450萬元,復由力澧公司簽發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總金額為800萬元之支票10紙(其中6紙支票150萬元已兌現,故僅餘1,300萬元未清償),並均由王凱裕及林宗毅背書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又嘉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凱裕原審亦不否認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1,450萬元之用,則嘉泉公司、王凱裕及力澧公司雖係各自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然所簽發目的均在清償剩餘未受償之款項,並各自對林新貴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嘉泉公司、王凱裕及力澧公司其中之一為給付,他債務因目的之達到而消滅。

八、綜上所述,嘉泉公司及王凱裕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自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力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4紙旨在清償嘉泉公司積欠林新貴之款項,非無原因關係,又林宗毅及力澧公司未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支票4紙係遭林新貴脅迫而為;又系爭記名本票禁止背書轉讓;系爭記名支票4紙背書不連續,故林新貴均無從就系爭本票對林宗毅、就系爭支票4紙對林宗毅及王凱裕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審判決林新貴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嘉泉公司及王凱裕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以系爭支票4紙之票據關係請求力澧公司給付6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並諭知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再給付義務,並就林新貴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力澧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林新貴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林新貴及力澧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一:

┌──┬───┬───┬─────┬───┬──┬───┬───┐│ │ │ │ │ │ │ │ ││ 編 │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付款│發票日│利息起││ 號 │ │ │ │額(新 │人 │(民國)│算日即││ │ │ │ │臺幣) │ │ │退票日│├──┼───┼───┼─────┼───┼──┼───┼───┤│ │ │ │ │ │ │ │ ││ 1 │力澧工│王凱裕│BH0000000 │25萬元│台灣│105年 │105年 ││ │程有限│、 │ │ │土地│01月 │01月 ││ │公司 │林宗毅│ │ │銀行│05日 │05日 ││ │ │ │ │ │三重│ │ ││ │ │ │ │ │分行│ │ │├──┼───┼───┼─────┼───┼──┼───┼───┤│ │ │ │ │ │ │ │ ││ 2 │力澧工│王凱裕│BH0000000 │50萬元│台灣│105年 │105年 ││ │程有限│、 │ │ │土地│02月 │02月 ││ │公司 │林宗毅│ │ │銀行│05日 │16日 ││ │ │ │ │ │三重│ │ ││ │ │ │ │ │分行│ │ │├──┼───┼───┼─────┼───┼──┼───┼───┤│ │ │ │ │ │ │ │ ││ 3 │力澧工│王凱裕│BH0000000 │250萬 │台灣│105年 │105年 ││ │程有限│、 │ │元 │土地│03月 │03月 ││ │公司 │林宗毅│ │ │銀行│05日 │07日 ││ │ │ │ │ │三重│ │ ││ │ │ │ │ │分行│ │ │├──┼───┼───┼─────┼───┼──┼───┼───┤│ │ │ │ │ │ │ │ ││ 4 │力澧工│王凱裕│BH0000000 │325萬 │台灣│105年 │105年 ││ │程有限│、 │ │元 │土地│04月 │04月 ││ │公司 │林宗毅│ │ │銀行│05日 │06日 ││ │ │ │ │ │三重│ │ ││ │ │ │ │ │分行│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面額(新 │發票日│到期日││ │ │ │ │臺幣) │ │ │├──┼───┼───┼─────┼────┼───┼───┤│ 1 │嘉泉建│ │ │ │ │ ││ │設股份│林宗毅│CH0000000 │1,000萬 │104年 │104年 ││ │有限公│ │ │元 │03月 │04月 ││ │司、 │ │ │ │31日 │01日 ││ │王凱裕│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