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黃秀月兼訴訟代理人 彭奎源被上訴人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被上訴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7 年度板簡字第1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黃秀月於104 年1 月14日經本院以10
3 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彭奎源為輔助人在案,故黃秀月提起上訴,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輔助人彭奎源業已出具親自簽名之委任狀表示同意,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071 號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號23樓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係黃秀月於民國87年7 月借名登記予彭奎源,依權益歸屬取代因果關係,執行法院誤將債務人以外第三人財產拍賣,又拍定人非善意取得該物所有權,則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受分配新臺幣(下同)552,000 元,惟依民法第205 條、第252條規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過高,該分配表竟按債權比例分配,顯有錯誤,致黃秀月之權益和居安名譽遭受重大侵害;且全國公司、非凡公司沒有理由取得仲介報酬,因其等利用職務便利,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且過程都是欺瞞、欺騙,所委任之律師違反律師倫理,在臺灣高等法院的陳述信口開河,一開始仲介的底價是1,580 萬元,但簽約當日未在時間內,而以1,331 萬元賣出,差額249 萬元,未履行承諾。另有債權人要彭奎源返還20萬元費用,然已給非凡公司,之前已有給過斡旋金,與彭奎源無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071 號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對全國公司、非凡公司所分配之552,000 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552,000 元,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非凡公司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不願履約,非凡公司才向上訴人請求仲介費用,非凡公司為執行債權人,所分配債權額無誤。至上訴人所稱買方的斡旋金已轉成買賣契約第1 期款,上訴人欠他人20萬元款項,與非凡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全國公司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稱:全國公司非執行債權人,且上訴人起訴並未對分配表次序、分配表金額計算提出異議,亦未舉證確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異議程序」,是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於非凡公司、全國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23071 號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全國公司、非凡公司所分配之552,000 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552,000 元,改分配予上訴人。。
非凡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全國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對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黃秀月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縱其主張系爭執行標的係借名登記在彭奎源名下,係屬執行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對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課題,不容債務人或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黃秀月所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再查,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全國公司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雖彭奎源等主張全國公司與非凡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全國公司既非依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人,亦未對彭奎源主張有債權而應受分配,故上訴人對全國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6 月20日實行分配,業已於
107 年6 月8 日對債務人彭奎源檢送分配表並為分配期日之通知,嗣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惟因參與分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渠等之異議為正當,再於107 年6 月21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並於107 年6 月22日送達更正分配表予彭奎源,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又債務人彭奎源雖於
107 年6 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7 年6 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惟其並未於107 年6 月20日分配期日一日前,就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則其既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自不生異議之法效,揆諸前揭說明,其對非凡公司所提起之本件分配異議之訴,即難謂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對全國公司、非凡公司所分配之552,000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552,000 元,改分配予上訴人,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