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李佳怡被 上訴人 程燕珠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板橋分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守繐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師彥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
3 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被上訴人程燕珠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板橋分公司(下稱家福板橋分公司)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家福公司、被上訴人程燕珠及家福板橋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本案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對於家福公司之起訟(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3 至294 頁),並經家福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已生撤回效力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就上開撤回起訴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4日晚間至家樂福板橋店購物,順便退
貨99元香菇乙包(事前已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店同意當日可辦理退貨),詎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該店員工即被上訴人程燕珠突然手持剪刀,於賣場店內走道攔住上訴人(監視器畫面可見四周各式商品及標示林立,絕非於店門口或店外) ,不時揮動並大聲辱罵上訴人(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上訴人程燕珠一看到上訴人,即從衣服口袋拿出剪刀),經上訴人委婉回應及說明,被上訴人程燕珠仍然態度惡劣持續辱罵,上訴人心生畏懼,轉身欲離開,詎料被上訴人程燕珠刻意於其中一支可見式監視器鏡頭外(足見被上訴人程燕珠確有預謀),拉住上訴人雙手,強行拉扯拖行,致上訴人疼痛並跌靠於購物拖車(非跌坐在地),監視器畫面顯示,購物拖車亦因此違反常理而反方向往被上訴人程燕珠方向滑行,證明被上訴人程燕珠確實有拉扯拖行上訴人之行為。嗣上訴人飽受驚嚇,唯恐身受傷害,隨即慌張拿起原脫放於購物拖車之厚外套趕緊穿上,之後被上訴人程燕珠仍持剪刀揮動辱罵,喝令不准離開,並再度拉扯上訴人之單手(第二度拉扯),隨後被上訴人程燕珠又拉扯上訴人之購物拖車(第三度拉扯),購物拖車再度因被上訴人程燕珠之拉扯又往被上訴人程燕珠方向滑動,上訴人大聲求助卻無人理會,欲前往服務台求援,被上訴人程燕珠又厲聲嚇止,不准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程燕珠手持剪刀威脅),上訴人嚇到當場定住,上訴人被迫受困於店內走道,進退不得,無法離開,上訴人飽受威脅,驚恐萬分,喊救命也沒用,上訴人於店內走道受制於被上訴人程燕珠,不得轉身離開(被上訴人程燕珠體型壯碩手持刀具並至少三度拉扯),又無法往前方服務台求援(被上訴人程燕珠手持刀具並厲聲嚇止,致上訴人嚇得馬上停住腳步,頓時呆立),上訴人情急之下,只得一再用力敲拍店內走道旁房間之鐵門,待安全課人員走出來,上訴人請求報警,始得在安全課人員的陪同下離開,被上訴人程燕珠見上訴人在安全課人員陪同下離開後,方才收起剪刀。被上訴人程燕珠顯然以強暴、脅迫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上訴人行使自由離開的權利,並導致上訴人飽受身心受創,至今仍心有餘悸,惡夢連連,且被上訴人程燕珠犯後態度強硬,堅不道歉,並對上訴人多有嘲諷,從而,被上訴人程燕珠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自由離開的權利,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由、精神及名譽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程燕珠請求精神慰撫金。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4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認被上訴人程燕珠無以罪責相繩。然民事法院審理案件不受刑事程序認定之結果拘束,法院應個別判斷,本件是否有侵權行為發生。刑事不起訴不代表無民事責任,且前不起訴處分書只採對被上訴人程燕珠有利之辯詞,不理會上訴人所述之事實與證據,連事實經過與案發地點都寫錯(案發影片顯示,上訴人自始至終都在店內走道,絕非於店門口或店外),涉嫌有使被上訴人程燕珠免於受刑事訴追之重大瑕疵與違法,自無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程燕珠於執行職務時對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
雖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程燕珠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及訴外人家福公司屢次申訴,其等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甚至對外嚴加指責反控上訴人,家福公司堅不願提出案發當時其它監視器之關鍵錄影畫面及錄音,致部分證物缺失而有湮滅之嫌(即被上訴人程燕珠第一次拉扯上訴人雙手拖行,致上訴人疼痛並跌靠於購物拖車之錄影畫面及錄音),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須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㈢並聲明:⒈家福公司、被上訴人程燕珠及家福板橋分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程燕珠:
當時是因為要改陳列架,須要使用美工刀,被上訴人程燕珠口袋是比較鬆,當時怕掉出來,所以美工刀並沒有放在口袋,但我並沒有對上訴人揮刀,我不認識上訴人,我知道上訴人是常來賣場的客人,當時上訴人是要退貨,我是請上訴人前往服務台,去說明香菇如何保存,且從原證一截圖時間22:52:06:985 ,該截圖中被上訴人程燕珠所持白色物品為美工刀(刀刃在裡面),以及原證十五截圖時間22:52:28:455 ,可知當時被上訴人程燕珠要扶上訴人去服務台,上訴人說不要碰我,把被上訴人程燕珠的手甩開,足見被上訴人程燕珠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㈡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
⒈家福公司於我國已經營家樂福賣場多年,秉於服務顧客之精
神,皆會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以提高服務品質,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程燕珠於賣場之公共空間內對上訴人為「強行拉扯拖行、手持剪刀威脅上訴人不准離開」之行為云云,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16 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4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認定被上訴人程燕珠並未構成刑法恐嚇、強制等罪嫌,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家樂福公司板橋分公司提供之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案發當天被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程燕珠,下同)與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在家樂福板橋店門口交談,交談時被告右手持有類似美工刀之物,並因交談手勢而揮動刀具,但並無持刀向告訴人比劃之情事,之後兩人發生爭執時位在監視鏡頭外,無法確認爭執過程,數秒後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要告訴人一起到店內,告訴人不願與被告一起入內而掙脫被告,兩人即在感應門外交談,後來被告走到服務台,告訴人起初站在感應門外與被告對話,之後也進入感應門與被告交談,嗣告訴人就在感應門附近與被告交談至影片結束,雙方交談過程中,被告除曾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外,並無強拉拖行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亦不曾因遭被告拖拉而跌坐在地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另當日到場處理警員陳冠宏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當日到場後,經家樂福板橋店員工同意進入辦公室觀看賣場監視器,雖見被告以右手牽起告訴人左手,但無法判別是否有強拉拖行,畫面中未見告訴人跌坐地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6 年8 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30848號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尚難證明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綜上,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已足證上訴人主張其身體、自由及精神受損害云云並非事實,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歐賜邁與陳冠宏之職務報告可證明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程燕珠於賣場內攔住上訴人並大聲辱罵、強行拉扯拖行、手持剪刀威脅上訴人不准離開,以強暴、脅迫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上訴人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等虛構不實之情節。
⒊再依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店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上
訴人程燕珠斯時正在處理補貨事宜,因此右手握有美工刀一把,惟被上訴人程燕珠並無以刀刃向上訴人揮動威脅之情,復由影片截圖可知,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店內走道寬闊,被上訴人程燕珠並未見有攔住上訴人並大聲辱罵、強行拉扯拖行、威脅上訴人不准離開等情,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致上訴人身體權受侵害,若被上訴人程燕珠真的有持刀具威脅上訴人,則為何無人上前關切此事或阻止被上訴人程燕珠?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並非事實。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並非事實,上訴人身體、自由
及精神並未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程燕珠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家福板橋分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更顯然無據。
⒌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對上訴人負有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僅假設語),本件紛爭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上訴人自斯時即知被上訴人程燕珠為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之員工,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29日才以民事補充理由及追加被告狀表示追加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為原審被告,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時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之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更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只採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辯詞,照抄涉嫌業務登載不實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完全不理會上訴人所提之事實與偌多證據,連案發地點與事實經過都寫錯,涉嫌有使被上訴人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重大瑕疵與違法。且被上訴人程燕珠不僅對著上訴人全程亮刀揮刀,更持刀具架於上訴人手臂強行拉扯拖行,然原審明知被上訴人程燕珠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卻刻意不傳喚涉嫌業務登載不實且造假上訴人供詞之二位警員陳冠宏、歐賜邁與上訴人當庭對質,原審以該不實之職務報告做為判決依據,且上訴人一再依法聲請當庭勘驗案發影片,以及拷貝偵查卷所有錄影光碟及錄音電子檔(包含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以及請求調閱案發地點當時其它數支監藏式及偽裝型監視器,並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巡官余政界與證人鄭明哲出庭作證,原審均未為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㈡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程燕珠故意侵權的行為如下:⒈侵害上訴人的身體權,被上訴人程燕珠於106 年3 月14日在家樂福三民路的板橋店內服務台對面的走道,共拉扯拖行上訴人4 次,造成左右手臂紅腫疼痛,侵害身體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⒉侵害上訴人的自由權,被上訴人程燕珠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近距離揮向上訴人之眼睛、頸部、頭部、手臂、腹部、腳多次,還持刀架於上訴人的左手臂上,及拉扯拖行4 次並阻止上訴人離開,侵害離開的自由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針對被上訴人程燕珠部分,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針對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是主張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㈢另被上訴人程燕珠辯稱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是美工刀已經收起來的刀柄部分,但此部分其所述不實,因為從案發影像跟截圖可以明顯看到被上訴人程燕珠案發全程露出來的是尖尖銀白亮色尖長的刀刃。被上訴人程燕珠本來說他都沒有拿任何東西,後來才又說他是拿剪刀,後來又說是美工刀。被上訴人稱刀是收起來的,但是從截圖可見,尖尖長長銀白亮色的利刃,任誰一看就知道是刀,且美工刀沒有這麼長,可見被上訴人程燕珠說詞反覆、前後矛盾,睜眼說瞎話。被上訴人程燕珠當時拿刀揮向我的眼睛、脖子、肚子、腿跟手,被上訴人程燕珠還拿刀架在我的手臂上,面目猙獰、兇惡的樣子說「給你死、給你死」,還有拉扯、拖行我,而且家樂福並沒有把所有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拿出來,只提供對他們自己有利的,當初被上訴人程燕珠故意拿刀刃追向我,故意等到我走到都是隱藏式監視器的死角範圍後,再持刀刃拉我雙手,把我轉一圈後丟出去,我整個人跌靠在購物推車上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程燕珠、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程燕珠則補稱:第一組兩位警察陪上訴人到現場時,上訴人跟警察說手很痛,但兩位警察並沒有看到手臂紅腫的事實,還請上訴人要去驗傷。一開始是上訴人要退貨已經化成水的香菇,而且不止一次,所以我當時請上訴人到服務台說明香菇的保存方式,當時我雖然右手拿著美工刀,但刀刃是收起來的,我所有動作都是請她去,並沒有強拉她,上訴人有拒絕說不要碰我,我就馬上放掉,之後我就沒有再碰觸她任何身體部分,我跟上訴人有身體接觸的時點就是本院勘驗筆錄顯示畫面時間22:52:58的情形,我當時是用右手拉她,不是用雙手,要往門口移動,我們身體有接觸的時間就是那個時候,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要跟著我走,她有拒絕並轉身要拿推車,此時上訴人說不要碰我,所以我就放手了,之後就沒有再碰觸。當時我是在陳列商品,要割斷商品的束帶,所以才會手持美工刀,刀是握在手上沒錯,但刀是收在裡面,上訴人看到的是反光,殼是灰色的,中間刀片會反光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則補稱:㈠被上訴人程燕珠因認上訴人多次將購買之新鮮蔬果存放多日,再持以向家樂福板橋門市辦理退貨,認上訴人有浪費食物之情,欲對渠道德勸說,然上訴人不聽勸告,雙方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程燕珠因當時在進行改陳列架工作而持有美工刀一把,然被上訴人程燕珠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持刀向其比劃威脅之行為,當時被上訴人程燕珠為引導上訴人至服務台,曾以右手拉起上訴人左手,然遭上訴人甩開,並無上訴人所稱強拉上訴人雙手並拖行等情事,更遑論自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上訴人行動自如,且於被上訴人程燕珠轉身前往服務台時,仍緊跟被上訴人程燕珠向前,並繼續與被上訴人程燕珠爭執,顯未有渠所稱身體及自由遭侵害而害怕或恐懼之反應,此有事發當時家樂福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足證,且就當天監視錄影光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進行勘驗,勘驗結果並無被上訴人程燕珠持刀向上訴人比劃之情事,且兩人持續交談、爭執,倘若被上訴人程燕珠有持刀比劃、威脅或強拉上訴人拖行,使上訴人飽受身心畏懼之行為,上訴人豈會於被上訴人程燕珠走至服務台後,仍跟隨被上訴人程燕珠進入感應門內繼續交談?由此可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程燕珠對渠亮刀揮刀、持刀具架於上訴人手臂強行拉扯拖行云云之詞,皆與實情及客觀證據不符,上訴人迄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言自不足採。況被上訴人程燕珠於106 年3 月14日與上訴人對話過程中,僅碰觸、牽引上訴人手部約一秒鐘,並未造成上訴人身體上之任何傷害,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之完整性,參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程燕珠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100,000 元慰撫金云云,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僅假設語),然本紛爭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29日才以民事補充理由及追加被告狀向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起訴請求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程燕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若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程燕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程燕珠所為侵權行為包含侵害身體權(亦即被上訴人程燕珠於106 年3 月14日在家樂福三民路的板橋店內服務台對面的走道,總計拉扯上訴人並拖行4 次,造成左右手臂紅腫疼痛),以及侵害自由權(被上訴人程燕珠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近距離揮向我眼睛、頸部、頭部、手臂、腹部、腳多次,還持刀架於上訴人的左手臂上,以及拉扯拖行並阻止上訴人離開),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上情。
⒉觀諸本院於109 年6 月19日就事發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畫
面勘驗結果,影片拍攝時間為106 年3 月14日22:50:44至22:59:59,其中有拍攝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燕珠之爭執過程如下:「於22:51:51,被上訴人程燕珠邊說話邊朝注視方向行走,右手持美工刀」;「於22:51:53,被上訴人程燕珠於畫面左下方停住腳步,並向畫面左方有說話之情狀(對象應為上訴人,詳下圖),被上訴人程燕珠情緒顯得激動,且持美工刀的右手有因激動而揮舞的情形」;「於22:51:57,上訴人自畫面左下方緩步出現,與被上訴人程燕珠間距離一個手肘寬的位置停下,兩造交談中(交談時被上訴人程燕珠有比手劃腳)」;「於22:52:03,雙方激烈交談,彼此均有手勢揮動的情形」;「於22:52:06,被上訴人程燕珠持美工刀之右手雖指向上訴人的側邊(與上訴人尚有距離),但上訴人姿勢維持不動(顯未有害怕之情),且雙方仍持續交談中」;「於22:52:09,上訴人轉身向畫面左下角移動,隨後消失於畫面(此時被上訴人程燕珠所在位置尚無變動,且持有美工刀之右手朝下)」;「於22:52:12,被上訴人程燕珠所在位置顯示有跟隨上訴人前進,鏡頭僅拍攝到被上訴人程燕珠之背影一角」;「於22:52:21,畫面中被上訴人程燕珠持美工刀之右手指向門口上下揮動(似有所指之意)」;「於
22 :52:25 ,被上訴人程燕珠以持美工刀之右手指向門口並似與他人(應係上訴人)邊交談並隨之移動步伐往門口移動」;「於22:52:28,被上訴人程燕珠似以雙手拉著上訴人欲往門口移動,而上訴人則係欲轉身取推車跟隨移動」;「於
22:52:30,兩人拉扯之際,上訴人自購物車內取出大衣欲穿上(顯示行動自由並未受有限制之情狀)」;「於22:52:43,上訴人穿上大衣後,於原地與被上訴人程燕珠交談,兩人情緒此時似趨於平穩(即雙方手勢均未見有揮動之舉)」;「於22:53:11,上訴人倚靠購物車手把站立,隔著購物車之距離,繼續與被上訴人程燕珠交談(持美工刀之右手朝下);「於22:53:29,嗣上訴人推著購物車往被上訴人程燕珠靠近(2 人距離縮短),繼續對話」;「於22:54:18,此時被上訴人程燕珠右手指向門口繼續往前行走,上訴人則推著購物車跟隨前進」;「於22:54:33,被上訴人程燕珠走至服務台轉身面對上訴人,上訴人斯時並未走近,仍有將近3 至4個購物車之相當距離,期間2 人仍持續間隔相當距離交談(服務台內有工作人員2 名、櫃台邊有1 名男子)」;「於22:54:42,上訴人轉身返往店走內至貨架旁停止,並回頭與被上訴人程燕珠似有所爭執(兩人仍保持相當距離)」;「於
22:54:58,上訴人放下購物車,往服務台方向前進並與被上訴人程燕珠理論,上訴人激動手勢上下揮舞」;「於22:55:
16上訴人又轉回到購物車處,且兩手交叉於胸前,似要離去,被上訴人程燕珠則往反方向離去」;「於22:55:34,上訴人似情緒激動地走向被上訴人程燕珠,嗣兩人隔著貨架交談,上訴人並以右手指向被上訴人程燕珠,同時多名顧客經過」;「於22:55:43,上訴人來回踱步、感覺激動地向被上訴人程燕珠說話,期間有1 名男性工作人員自畫面右側走向畫面左側後,於購物車旁站立後,進入畫面右側白色門房間」;「於22:56:15,上訴人反向走到白色門房間處打開門,與該名男性工作人員對話,其手並指向遠在服務台處之被上訴人程燕珠」;「於22:56:52,該名男性工作人員朝被上訴人程燕珠揮手(示意被上訴人程燕珠上前)」;「於22:57:04,被上訴人程燕珠走近(即上前),此時又另有一名男性工作人員放置物品至上訴人之購物車內後離去」;「於22:57:
13,畫面中三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程燕珠及指示程燕珠上前之男性工作人員)圍著購物車交談溝通,情緒看似平穩」;「於22:57:45,被上訴人程燕珠已轉身離開並走至畫面右側,此時上訴人仍繼續向該名男性工作人員談話」;「於22:58:02,上訴人手推購物車離去,被上訴人程燕珠站立於貨架旁,該名男性工作人員則繼續於賣場內巡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11 至335 頁),綜觀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並未見被上訴人程燕珠有上訴人所指稱拉扯上訴人並拖行4 次之情形,且未見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持美工刀近距離揮向眼睛、頸部、頭部、手臂、腹部、腳多次,及持刀架於上訴人的左手臂上,並拉扯拖行上訴人,阻止上訴人離開等節,參以上開勘驗畫面及上訴人所提原證物12、13(即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畫面22:52:26、
22:52:27之截圖,見原審卷第237 、239 頁),可看到於22:52:26至22:52:28約2 、3 秒時間,當時被上訴人程燕珠與上訴人有肢體接觸,即被上訴人程燕珠要求上訴人共同前往門口服務台處,而有拉上訴人手部之動作,惟此時上訴人行動並未受到限制,蓋其仍得轉身從購物車內取物,並於22:5
2:30已自購物車內取出大衣穿上,於上開僅2 、3 秒之過程中,並未見被上訴人程燕珠有4 次強押拉扯上訴人拖行之舉;另被上訴人程燕珠與上訴人交談時,雖於22:51:53、22:5
2:06有揮動其所持美工刀之右手之情形,然自監視器畫面觀之,此應係被上訴人程燕珠與上訴人對話言談間之肢體揮舞動作,且上訴人於斯時之姿勢係維持不動,並未往後退或有何防禦抵擋之舉,足見上訴人未有何行動自由被限制或剝奪或遭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之侵害情形,且佐以上訴人於上開勘驗畫面中,均與被上訴人程燕珠持續爭執,且其行動並未受到限制,且可自由行走移動,難認其所稱遭被上訴人程燕珠持美工刀近距離揮向眼睛、頸部、頭部、手臂、腹部、腳多次,並遭被上訴人程燕珠持刀架於左手臂上,及遭4 次拉扯拖行以阻止其離開云云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不斷指稱被上訴人程燕珠持美工刀向上訴人比劃威脅,且該美工刀有亮出尖尖長長、銀白亮色的刀刃,讓上訴人非常恐懼云云,惟審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放大截圖照片(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1 頁),被上訴人程燕珠當時固手持美工刀,惟其美工刀之刀鋒乃係收在美工刀刀柄內,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該反光部分係被上訴人程燕珠將刀刃推出刀柄外,細觀被上訴人程燕珠當時所持之美工刀外觀,反光之刀片旁可見有灰色及黑色之刀柄,且該反光之刀片頂端為平面,可見該刀片確係收於刀柄內,倘若被上訴人程燕珠係將刀片推出刀柄外,該反光之刀片頂端應為斜面有一尖端處,而非如截圖照片所示之平面,堪認被上訴人程燕珠當時手持之美工刀刀片乃係收於刀柄內,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程燕珠有將刀片推出刀柄外,並以尖銳之刀片向上訴人比劃威脅之情。
⒊復佐以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程燕珠涉犯前揭妨害自由之罪嫌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4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與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人程燕珠並無拉扯拖行及阻止上訴人離開等情相符,益難認被上訴人程燕珠確有對上訴人為恐嚇、強制等侵權行為。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程燕珠有為拉扯並拖行其4 次及持美工刀近距離揮向其眼睛、頸部、頭部、手臂、腹部、腳多次,還持刀架於手臂阻止其離開等不法侵權行為為舉證,更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程燕珠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程燕珠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既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程燕珠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上訴人既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程燕珠及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余政界、鄭明哲,待證事實乃為證明被上訴人程燕珠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然證人余政界、鄭明哲均非在場見聞之人,均為事後聽上訴人轉述及事後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15 頁),且事發後距離上訴人回到家經過好幾個小時,上訴人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亦無從自其所提出之照片看出有其所稱手臂紅腫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91 頁),縱認證人鄭明哲確有事後聽聞或見聞上訴人手臂紅腫情形(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無從認定該傷勢即與本案發生有何關聯性,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程燕珠所為,準此,證人鄭明哲、余政界均係事後聽聞上訴人轉述及事後觀覽監視器畫面之人,此部分業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如前,該部分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另上訴人尚有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16 號卷宗,業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即已調閱到院,且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家樂福現場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被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陳明業已提供事發現場處之監視器畫面,亦即前開勘驗之錄影畫面,該位置並無其他監視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5 頁),本院自無從再行調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