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張若婷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法扶)被 上訴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7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依本票時效抗辯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其於原審之請求,均係依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衡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
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94年度票字第7135號民事裁定,原審起訴狀誤載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3456號裁定)。惟查上訴人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所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考)。今上訴人依法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所持本票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簽而舉證,然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並稱欲鑑定其上之指紋為上訴人所捺印,然不論該指紋是否為上訴人親自捺印,均與簽名之真正無關,因被告所持本票上並無捺印指紋,故鑑定指紋並無法證明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真正。該買賣合約書上所捺印之指紋,不論是否為上訴人之指紋,均無法因此證明本票之簽名為真正,已如前述。今縱系爭買賣契約書合約書上之指紋為真,亦僅得證明上訴人確實曾於買賣契約書上捺印,而該簽名既已由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顯不得因指紋為真正而推論簽名亦為真正,故不論指紋是否真正,就本票簽名之真正與否全然無關聯性。
⒊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與本票上之簽名差異甚大,肉眼即可辨識
,此觀本案民事起訴狀上上訴人之親自簽名與本票上簽名迥異,一望即知,縱認已過15年字跡恐稍有變化,然本票上簽名與上訴人起訴狀上簽名毫無相似之處,顯見絕非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未就本票簽名之真正為舉證,僅持系爭買賣契約書聲請鑑定指紋,與本票簽名之真正毫無關連性。被上訴人聲請鑑定買賣契約書之指紋,該鑑定結果僅得證明上訴人是否曾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捺印,而該買賣契約書上之指紋縱為上訴人所撩印,亦僅得證明上訴人曾購買機車,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簽發該紙本票,蓋購買機車並不當然必須簽立本票始得完成買賣行為。且既然要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上捺印指紋,何以本票反而不捺印指紋,被上訴人雖辯係因本票較為小張恐模糊簽名等語,然觀市面上流通之本票,均可知尚有空間得捺印指紋,故被上訴人所辯要不可採。
⒋當時是上訴人當時的男友即訴外人巫鎮宇(已歿)表示想用
上訴人名義買一部新車,上訴人同意後,便將雙證件交給男友,對於買賣契約及本票的簽發過程完全不清楚,也不清楚有分期。直到接到催繳通知後,才知道車子有分期,後來男友將機車賣掉,並過戶,上訴人以為均已經清償,便未再過問此事。系爭本票的簽名確實不是上訴人所簽,又雖買賣機車係00年前的事,上訴人就交易細節已甚難記憶,但仍可辨識系爭本票上的簽名實係當時男友之筆跡,並有當時男友之其他文件上字跡可對照,故系爭本票確實非上訴人親簽。又上訴人並未授權當時之男友代上訴人簽發本票,則系爭本票既係他人偽造簽名,而非上訴人親簽,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甚明。
⒌又該買賣契約書為92或91年簽立(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合約,
僅於前次庭期粗略過目),惟不論為92或93年,迄今已逾15年,故縱被上訴人欲證明該買賣契約上有上訴人之指紋,而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尚且不論該買賣契約是否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被告依該買賣合約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退步言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3年1 月15日,被上訴人於94年間聲請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71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同年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94年度執嘉字第59952 號債權憑證後,迄10
4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實已經超過3 年時效期間,且期間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再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當然不存在等語。㈢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及票據法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時,係為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上訴人曾提供雙證件正本辦理過戶,該機車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是同意買車才會提供證件。又約簽發本票當時,上訴人自稱居住於桃園市○○區○○村
0 鄰0000000號,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分期款前5 期,均是上訴人將現金託給位於桃園市○○區○○村○ 鄰○○街○○○○○號之輝迎車行代收,第6 期始改為改劃撥。依93年5月22日催繳記錄顯示,上訴人朋友還代上訴人轉達,上訴人現待產,過2 天即24日會去車行繳款云云…,對照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00年0 月00日生女之事實,可以確定系爭本票及契約簽名,為上訴人親簽。另系爭本票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同時簽的,契約有捺印係防止上訴人否認,而系爭本票較小,如捺印加簽名,恐會模糊簽名,而無法辨識。再者,15年期間,不可否認的,會改變簽名習慣,但不能否定簽名事實。
㈢系爭車輛前幾期之分期車款均是上訴人自己交給輝迎車行代
收,上訴人稱不知道購買系爭車輛有辦分期貸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㈣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
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至於原因關係已罹於消滅時效,仍不影響執票人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著有判決可稽。第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退一萬步言,縱原因債權已於96年1 月20日消滅〔以最後一期之翌日起2 年〕,揆諸上開判決,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權利,自不待言。
㈤關於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意見,僅是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確實有債權存在,故以此為抗辯。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第7135號民事裁定)後,第一次行使權利是104 年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司票字第71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於94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換發94年度執嘉字第5995
2 號債權憑證,再於104 年間聲請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5472號、107 年間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160號、108 年度聲請臺東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56號、108 年間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456號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56號執行卷宗,有上開裁定、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花蓮司執卷,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6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有效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另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簽名,同法第6 條並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所謂簽名,於自然人係指在票據上親自書寫自己姓名或蓋用自己印章而言,如僅按指印固不生票據效力;再者,「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 條(按即現行法第9 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此可由票據法為重視票據流通及保護社會交易安全,於第9 條及第10條就代理之方式及無權代理之責任設有特別規定觀之自明。故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⒉上訴人雖稱當時是其男友欲以上訴人之名義購入系爭車輛,
上訴人同意後便提供雙證件予其男友辦理購車,其就買賣契約及本票的簽發過程完全不清楚,也不清楚有分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應是當時之男友所偽簽等語,然經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3 枚指紋均與上訴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7 月11日刑紋字第10800599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上訴人應有到場,並非絲毫未參與。
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總價款54,920元,頭期款5,00
0 元,則分期給付之餘款為49,920元,與系爭本票面額相符。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復均為93年1 月15日,亦可認定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系爭車輛辦理分期給付之餘款而簽發,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日簽立,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既在場,衡情自應知悉分期給付餘款需簽發系爭本票。再考以上訴人於93年1 月15日購入系爭車輛後,於93年2 月25日即接到被上訴人之催繳電話,表明若繳款不正常,會影響上訴人在銀行的信用,上訴人則表示好,並稱這幾天會去繳款,其後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去電被上訴人表示有到車行繳一期車款,於93年4 月26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月底前至車行繳款,於93年5 月
4 日上訴人去電被上訴人表示5 月6 日會至車行繳款,有催繳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頁),且實際上於93年3 月15日、93年3 月30日、93年5 月10日、93年6 月14日、93年
6 月26日、93年11月25日均有繳款紀錄,亦有客戶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益徵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有分期付款情事。且酌以上訴人既同意其男友以其名義購車,並已於簽約當日到場並提供雙證件,為圓滿完成購車乙事,同意簽發本票亦屬符合常情,則即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姓名欄位之簽名係由上訴人當時之男友簽名,亦應係得上訴人之同意始為代簽。是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其男友所偽造云云,即無可採。則系爭本票不論是上訴人親簽,或授權其當時之男友代簽,均應認為有效之票據,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0 條、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前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然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遲至83年6 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1 月15日,到期日為93年1
月15日,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15日、93年3 月30日、93年5月10日、93年6 月14日、93年6 月26日、93年11月25日繳納分期款項,可認上訴人至遲於93年11月25日仍曾承認此筆買賣價金債務。則若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算3 年,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若不於96年1 月15日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若自上訴人最後一次承認此筆買賣價金債務起算3 年,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若不於96年11月25日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7135號裁定准許之,嗣於94年間聲請高雄地院換發債權憑證,其後再於104 年間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107 年間聲請臺東地院強制執行、10
8 年間聲請臺東地院花蓮地院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非起訴,僅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 款之請求,而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或是各次聲請強制執行後,均未於6 個月內起訴,致時效並不中斷。
,是不論係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算3 年,或是自上訴人最後一次承認此筆買賣價金債務日起算3 年,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且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權利,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顯無理由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僅能就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有上訴人主張罹於消滅時效之事由加以審酌,被上訴人如認為其對上訴人有票據法第24條第4 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則應另訴向上訴人請求,核與本件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因上訴人未於時效期間
內行使而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審民事起訴狀及其購車當時之男友巫鎮宇匯款單之照片送鑑定,然前開巫鎮宇匯款單僅有照片,並無原本,不符合筆跡鑑定之要件;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名,即便依上訴人主張為巫鎮宇所簽,亦係原告同意下所代簽,已認定如前,故認無將前開文件送筆跡鑑定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
┌───┬─────┬─────┬──────┬──────┐│發票人│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張若婷│0000000 │ 49,920元 │93年1 月15日│93年1月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