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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邱阿圓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3,152 元、第二審裁判費27萬7,728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股東權1,000 股存在,核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涉訟,自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次查,被上訴人民國106 年12月31日已發行普通股數為5,000 股,股東權益總額為9,894 萬3,736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107 年度訴字第1292號卷第29頁、第37頁)。是上訴人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78 萬8,746 元(計算式:98,943,736÷5,000 ×1,000 =19,788,7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6,152 元、第二審裁判費27萬9,228 元。

三、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

500 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107 年度訴字第1292號訟費用單據黏存單、本院卷第7 頁),上訴人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8萬3,152 元(計算式:186,152 -3,000 =183,152 )、第二審裁判費27萬7,728 元(計算式:279,228 -1,500 =277,728 ),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