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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邱阿圓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上 訴人 僑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麗卿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參 加 人 陳科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應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即喪失責問權,依同法19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於訴訟程序中再提出異議。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股東權1,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存在。因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為500萬股(實際股份總數為5,000 股),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9,789 元,並採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嗣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8 萬8,476 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所定之50萬元,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上訴人雖以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審理,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並未以1,000 萬元之高價出售系爭股份,足認上訴人知悉請求確認之系爭股份價值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遠高於50萬元,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三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明知上開程序事項及程序規定,惟仍就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自不得以之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而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明定。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則第三人就有無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等情事,與公司發生爭執,即難謂無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原經登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其未轉讓系爭股份,竟遭被上訴人無端變更登記為全無股份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上訴人究竟有無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影響其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益,是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股遭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無權代理出售或無權處分予陳科名,故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存在。是若本院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為有理由,即涉認定陳科名對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顯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若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將對陳科名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陳科名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陳科名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被上訴人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公司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然遭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階層即訴外人葉阿乞及陳茂正無權代理出售或無權處分予陳科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表達拒絕承認之旨後,系爭股份出售予陳科名之買賣契約及系爭股權過戶予陳科名之行為均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陳科名所有。因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股份存在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但上訴人已於民國86年12月8 日將系爭股份以1,

000 萬元出售予陳科名,陳科名亦於同日將價金1,000 萬元匯至原告新莊農會帳戶,買賣完成後,財政部國稅局並已向受讓人即陳科名代徵3 萬元之證券交易稅,復經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將陳科名所持股份,由原持有之300 股變更登記為1,300 股。而上訴人於86年12月8 日收受陳科名匯入之系爭股份價金1,000 萬元後,隨即於隔日以上述款項給付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之價金,顯見系爭股份之出售係出自上訴人本意,並非上訴人配偶葉阿乞無權代理或葉阿乞之兄弟陳茂正擅自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輔助被上訴人本件訴訟而為訴訟參加。葉阿乞於20幾年要將以同居人即上訴人名義投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出售,取回現金。因葉阿乞排行老大,在父執輩中甚受敬重,經兩家商議並取得價金之共識後,由參加人出面以1,000 萬元承購,因參加人當時資力不足,所以於86年12月間向八里鄉農會申貸1,010 萬元,同日分成2 筆各500 萬元,依上訴人指示匯入新莊農會帳戶內,並按規定繳納3 萬元之證券交易稅,後續過戶手續及蓋章,都是參加人與上訴人直接接洽辦理。上訴人以出售系爭股份之價金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股份交易確屬真實,並無任何虛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擅自移轉登記予陳科名並變更股東名簿有關其持有系爭股份之記載,且否認上訴人有關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爰訴請確認上訴人系爭股份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買賣具有無權代理或欠缺其意思表示等移轉無效事由,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86年12月8 日將系爭股份以1,000萬元價金出售予參加人陳科名,陳科名則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所設立之新莊農會帳戶(下稱系爭新莊農會帳戶)以支付系爭股份價金,被上訴人則於雙方完成系爭股份之交易,並完納股份買賣之證券交易稅後,依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資料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參加人名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6年12月8 日匯出匯款回條、上訴人系爭新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7頁至49頁、第97頁)。而觀之上開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記載上訴人為證券出賣人,陳科名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公司1,000 股股票,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等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股份出售予陳科名,而陳科名亦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取得系爭爭股份乙情,應屬有據,自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遭葉阿乞及陳茂正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等情,無非係以陳科名於原審證述買賣系爭股份是葉阿乞及陳茂正共同決定,其並未曾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股份之買賣等語;證人陳茂正於本院證述:陳科名買系爭股權時,其跟葉阿乞說,沒有跟邱阿圓說等語為其論據。惟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端視買賣雙方對於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買賣雙方是否熟識或是否直接接洽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必備要件。而查,陳科名於原審證稱:我在86年12月間向八里農會借錢向上訴人買系爭股份等語(原審卷第646 頁),核與八里農會信用部出具陳科名於86年12月8 日貸款餘額1,00

0 萬元(原審卷第651 頁)等情相符。陳科名於取得八里農會貸款後即於當日將此筆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莊農會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而原告於受領系爭1,00

0 萬元後,即於隔日以該筆款項支付向被上訴人購買新東京建案房屋之價金(詳後述說明)。倘若誠如上訴人所言,其並無出售系爭股份之意思,自無受領或動用此1,000 萬元之權利。然上訴人於收受到此筆高額款項後,既未質疑款項來源,甚或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價金,實與常情有違。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遭他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等情,洵屬無據。上訴人既有出售系爭股份之意思,而陳科名亦有購買系爭股份之意思,雙方對於買賣標的之價金為1,000 萬元亦無反對之意思。縱使,陳科名未曾與上訴人當面洽談買賣系爭股份之相關事宜,亦無從執此主張雙方就系爭股份未成立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曾將其所有之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陳茂正,其於86年間並未持有系爭新莊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陳科名雖於86年12月8 日匯入系爭新莊農會帳戶1,000 萬元,然系爭新莊農會帳戶於86年12月8 日即匯出

969 萬元及99萬8,000 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自87年1 月6 日起按月匯款51萬6,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共匯出412 萬8,000 元,上開資金流向均為虛偽不實等語。然查,上訴人於86年12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約以總價金6,526 萬元購買「新東京」大樓①店23(含地下一層辦

1 ,價金5,961 萬元)②車位212 (價金108 萬)③G2-2F(價金357 萬元)④車位207 (價金100 萬元)等預售之不動產(下合稱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及上訴人預購之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1 至8 期分期款,合計1,068 萬8,000 元等情,有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之4 份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合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27 至231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收到系爭股份之價金隔日即89年12月8 日,自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匯款969 萬元及99萬8,000 元,共計1,068 萬,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支付其所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款等情,應屬有據。又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預售屋,每期應繳付金額分別為①店23(含地下一層辦1 )房屋款16萬元,土地款33萬元②車位212 停車場款2,000 元,土地款3,00

0 元③G2-2F 房屋款5,000 元,土墊款1 萬1,000 元④車位

207 停車場款2,000 元,土地款3,000 元,合計每期應繳納之金額共計51萬6,000 元(計算式:160,000 +330,000 +2,000 +3,000 +5,000 +11,000+2,000 +3,000 =516,

000 )等情,有各買賣契約書附件二各期應付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49 頁、第153 頁、第172 頁、第176 頁、第

201 頁、第205 頁、第224 頁、第228 頁),而上訴人自87年1 月6 日起至87年8 月6 日每月自系爭新莊農會帳戶提領51萬6,000 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支付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款第9 至16期款等情,亦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 至119 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匯款予被上訴人係為繳納店23新東京建案房地預售屋之各期款項等情,亦屬有據。再查,上訴人除如上所述自其系爭新莊農會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支付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預售屋之款項外,其後續之分期款項則由葉阿乞於87年9 月18日起至88年10月7 日止,以現金51萬6,000 元代為支付第17至30期分期款,88年11月19日以現金支付52萬元,於89年9 月19日、10月3 日、10月19日、11月21日以邱阿圓之名義,各匯款50萬元,89年12月7 日匯款69萬元,90年12月31日匯款631 萬元及269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25 至439 頁)。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預售屋,且上訴人實際上亦向被上訴人支付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款,而非以葉阿乞出售土地之價金抵付。再考量匯入上訴人系爭新莊農會帳戶1,000 萬元為陳科名,而自上訴人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匯出之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兩者並不不相同,且匯出之款項為1,481 萬6,000 元(計算式:10,688,000+516,000 ×8 =),與匯入金額不同。

匯入匯出之對象及金額均不同,自難認上開資金流向係刻意製造虛偽不實之金流。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款之金額不足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預售屋價金總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預售屋等情,然審諸上訴人係於86年間簽定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買賣契約,迄今已逾20年,自難期被上訴人對於房地款之支付情形保有完整資料,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亦未提出其他支付原因及證據以推翻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林麗卿於本院證稱:我或陳茂正沒有請邱阿圓在新莊農會開戶給陳茂正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黃淑敏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因上訴人買房子而幫上訴人處理匯款,當時匯的是房屋的款項,上訴人拿蓋好章及寫好金額的取款條,我幫上訴人領款後,匯款給公司等語(原審卷第494 頁);於本院證稱:我有幫陳茂正及葉阿乞保管存摺,沒有幫邱阿圓保管過存摺,我在前審說有幫邱阿圓領款及匯款,是邱阿圓將蓋好印章的取款條及存摺親手拿給我;上訴人系爭新莊農會帳戶中86年12月9 日匯出的969 萬,是邱阿圓拿提款條跟存摺到公司給我請我幫他匯款的,是買賣房屋的訂金及簽約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足證上訴人自系爭新莊農會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以支付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款時之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上訴人自身保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葉鎰安雖於本院證稱:大概在85年或86年,陳茂正叫上訴人去開戶,說我們一起建房子,要把存摺及印章放在公司,所以上訴人把新莊農會新莊分行的存摺及印章交給陳茂正,大概在90幾年時跟陳茂正要回來,要回來時沒有注意85至86年間帳戶匯出及匯入情形,兩年前去農會調資料才發現資金轉進轉出的情形,陳茂正要求上訴人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時,我沒有在場,是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6 頁)。基上,證人葉鎰安並未親眼見聞上訴人將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陳茂正,而係聽聞上訴人陳述,則其有關於上訴人將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陳茂正之證詞已難盡信。又審諸新東京建案並非與地主合建,而係被上訴人向地主購買土地後自行興建,況且上訴人亦非新東京建案基地之地主,更加證明證人葉鎰安所證稱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建始交付存摺及印章之理由並不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將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陳茂正保管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親自保管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亦未自系爭新莊農會提款款項匯付被上訴人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復主張葉阿乞出售新東京建案基地之土地款已足以抵付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款,無須另行給付被上訴人店23等新東間建案房地款等語。然查,新東京建案之基地○○○區○○段12、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港厝段288-1 地號,下稱立言段土地),而立言段土地為訴外人陳阿通、杜阿財及葉阿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1日各以2 億4,041 萬9,000 元向葉阿乞及杜阿財、以2億4,641 萬9 千元向陳阿通購買立言段土地,並簽發土地價金期款支票交付葉阿乞、杜阿財及陳阿通。而被上訴人為支付葉阿乞立言段土地款所開立以葉阿乞為受款人之26張總金額為2 億4,041 萬9,000 元支票均經葉阿乞簽收,事後亦均由執票人於86年6 月以前提示兌現等情,有被上訴與立言段土地所有人簽訂之3 份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支票影本簽收單、被上訴人合作金庫85年及86年往來對帳單、立言段1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87 至47

2 頁、第505 頁至539 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基上,被上訴人向葉阿乞購買新東京建案基地之土地價金已於86年6月以前支付完畢,則上訴人於86年12月向被上訴人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並無可資抵付土地款。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據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函文表示:調閱26張支票之提示人及提示兌現帳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並已銷毀等語,故無法證明葉阿乞確有兌現26張土地款支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買斷立言段土地等語。惟查,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支付葉阿乞立言段土地所開立之26張支票均已記載葉阿乞為受款人,並經葉阿乞簽領,而該26張支票已均已提示兌領。合作金庫新莊分行雖無法調閱該26張支票及兌現帳戶,然亦函文表示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新莊分行85年及86年存款往來對帳單為真正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審諸上開26張支票已記載葉阿乞為受款人並經葉阿乞簽領,亦經執票人提示兌領,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給付葉阿乞該土地款。縱使該26張支票之提示人並非葉阿乞,亦係葉阿乞與該執票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已給付葉阿乞土地款之事實。上訴人執此質疑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葉阿乞土地款等情,洵屬無據。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店23等新東建案房地已由葉阿乞出售新東京土地款抵付,無需再行支付房地款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會計即證人黃淑敏所製作之葉阿乞取回新東京土地款明細(即本院卷一第109 頁,下稱系爭土地款明細表)主張葉阿乞以出售新東京建案基地之土地款抵付上訴人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地等情。經查,證人葉鎰安於本院證稱:上證三(即系爭土地款明細)是我去跟陳茂正要,陳茂正叫會計黃月珠拿給我,黃月珠說陳茂正說給我看說我們的錢已經分完了,這只是一張假的帳單,葉阿乞沒有拿到土地款;我有買店14,但沒有付過價金662 萬3,712 元,上面記載的八千多萬沒有付過,都是他自己寫出來的,上證三記載邱阿圓、葉益金、邱益山買新東京建案之房屋都沒有給付過價金,都是賣土地的錢去扣除;我沒有問過葉阿乞、邱阿圓及黃金花有無領過1 億8,900 萬元,因為兩個母親都沒有在管事;葉阿乞生前的財務是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88 至291 頁、第

293 頁);證人黃淑敏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387 頁(內容與系爭土地明細相同)是我寫的,內容是葉阿乞賣給我們土地後,過了很多年我幫他整理一下土地款用到那裡去。僑助公司要給葉阿乞土地總價款為全部持份的1/3 ,此份看不出來要給的總價款。我們要給葉阿乞1/3 的價款,其他葉阿乞借名登記部分,葉阿乞自己要跟借名的人拿借名的土地價款。這份資料的錢有包括葉阿乞跟其他人借名登記的錢,資料中記載葉阿乞實得土地款3 億8,871 萬7,315 元的金額是葉阿乞提供的,該金額包括葉阿乞借名登記的款項,是他拿到的錢;新東京建案土地為三個人共有,僑助公司跟三位地主分別簽約,有分別依照契約的內容給付土地的金額,給付的金額都跟簽約上面的記載相同;第二項購屋款是我根據公司的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三項葉阿乞自行取回明細是依據陳茂正提供的還款收據,第四項其他取回款是葉阿乞提供的,這張資料不是正式的文件,沒有押日期,是91年製作的,是葉阿乞叫我幫他整理一下,他自己有記,但是有點亂;資料第一行記載721,257,000 元不是新東京建案土地總價款,還要再加陳阿通六百萬元,才是新東京建案的土地款,第5 行記載葉阿乞土地款72.50%是葉阿乞實名登記及借名登記比例總合,我不知道葉阿乞跟何人借名;明細表最下方的計算公式沒有什麼意義;我在作該資料時,沒有看過葉阿乞其他人之土地分配協議書(即上證二,本院卷一第105 頁)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基上可知,系爭土地款明細表係證人黃淑敏應葉阿乞之請求並依據葉阿乞之資料所製作,上面記載葉阿乞實得土地款388,717,315 元,並非被上訴人應支付予葉阿乞購買新東京建案基地之土地價款,而係包括葉阿乞須自行向借名登記者取回之土地價款,是系爭土地款明細表所記載之葉阿乞實得土地款既非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葉阿乞土地價金,則上訴人執此作為計算抵付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屋款價金之基礎,已有邏輯上之矛盾。至於上訴人主張以土地分配協議書主張葉阿乞出售新東京建案基地之土地價金為3,887,173,154 元及上訴人與葉阿乞就新東京建案具有地主保留戶等情。經查,簽定土地分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5 頁)係新莊市○○○段○○○○○ ○○○○○○ ○○○○○○○○○○○○○ ○號土地共有人為分配上開土地款所為之協議,上開協議之土地標的除新東京建案之基地即中港厝段288-62、288-2 外,尚包括其他土地。上訴人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阿乞購買新東京建案土地款之依據,已屬無據。況且上開協議書有關共有人分配土地款之比例僅為共有人間之協議,亦無法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之分配內容給付土地款。再者該土地分配協議書亦無有關與建商合建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已將新東京建案基地土地款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書分配內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阿乞新東京建案基地土地款及上訴人及葉阿乞均為新東京建案之地主保留戶等情,均屬無據。再審諸系爭土地款明細表記載購買新東京建案之房屋款除上訴人購買店23等房屋應給付之6,584 萬2,533 元(計算式:61,168,176+4,674,35

7 =65,842,533)外,尚有葉鎰安購買店14,應給付662 萬3,712 元、葉益金購買店15,應給付678 萬3,804 元及邱益山購買店16,應給付589 萬5,956 元。而葉鎰安、葉益金、邱益山分於89年1 月19日自貸款銀行各轉帳421 萬元、432萬元及374 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以支付房地價金等情,亦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

439 頁),更加證明葉鎰安證稱系爭土地款明細表所記載之購屋款均不用支付價金,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葉鎰安雖於本院證稱,新泰路那塊土是我父母的,後來作為新東京大樓建案的基地,陳茂正說15年後才可以分錢等語(本院卷一第

289 頁)。然證人葉鎰安亦證稱葉阿乞生前的財務是自己處理等語。足證證人葉鎰安並未參與葉阿乞財務處理,自無從知悉葉阿乞有關出售新東京建案土地款之相關情事,無從逕依證人葉鎰安上述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葉阿乞新東京建案基地之土地款,而得以抵扣上訴人甚或證人購買新東京建案房地之款項。因此,上訴人以證人葉鎰安或系爭土地款明細表記載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葉阿乞支付新東京建案土地款,上訴人得以葉阿乞出售土地款抵付店23等新東京建案房屋款等情,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遭葉阿乞與陳茂正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等情,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之具體事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股份之價金1,000 萬元,亦即陳科名已履行買賣系爭股份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取得系爭股份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系爭股份既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與陳科名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表達拒絕承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調陳科名向八里農會申請貸款之審查報告及放款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陳科名85至87年之個人財產清單及綜稅所得資料,以釐清陳科名有無資力申請貸款,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時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以查明系爭股份之合理價格。然陳科名有無貸款之資力與系爭股份之合理價格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股份遭無權代理或處分等爭點之關聯性極微,而無調查之必要。至於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王婉如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