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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邱阿圓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上 訴人 僑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麗卿

參 加 人 陳科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本案一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萬9,78

9 元,故採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嗣經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後,卻經原審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8 萬8,746元,而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本案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3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實有未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上訴人股權確實遭被上訴人之管理階層無權代理出售予陳科名,該買賣契約及無權處分之過戶行為均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陳科名有合意出售之證據,逕認上訴人之股權已經合法出售,實有違背舉證責任法則之違誤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