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王沂婕被 上訴人 蔡坤男
劉燕梅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鎧璉被 上訴人 李冠廷(更名:李鸛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8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借據簽署地點為印度,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查被告即上訴人為我國人,住所地亦為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當時係因兩造因於印度之訴訟案件而未能返國,因處理訴訟案件而生借款,故兩造簽署借據之地點為印度,但約定上訴人返國後之民國107 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兩造雖未約定準據法,惟兩造均為我國人與印度之關係僅為本次出國之地點,,且約定清償時間點為兩造均返國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併與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為處理滯留印度訴訟事宜,分別向被上訴人戊○○、丁○○、甲○○及乙○○等四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40萬元,款項直接交付上訴人委任之印度律師,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借款期間不計息,倘若期滿未獲全部清償,利息以年息5%計算,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迭催未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起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因107 年7 月間參加代購說明會知道某公司吸引民眾組團攜帶黃金等貴重物品至印度,上訴人為獲得報酬乃報名參加印度團,並簽署印度代購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被上訴人戊○○、丁○○、乙○○是同團團員,被上訴人甲○○是組長,一行人出境印度時因違法超帶現金遭警方拘留,上訴人丁○○、乙○○與訴外人曾宥嘉將查緝收押歸咎於上訴人,在獄中對於上訴人言語霸凌、極盡辱罵,後大部分團員先於107 年10月8 日交保,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0日方交保,上訴人回到飯店後又遭乙○○與訴外人曾宥嘉搜身,又因事涉訴訟只能服從被上訴人等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又遭被上訴人甲○○盜刷信用卡,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據,係上訴人遭威脅逼迫下所簽署,蓋因上訴人完全聽不懂印度語、英語,為能盡快自印度搭機回台,不得已才簽署;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宥喜是否有為上訴人給付印度律師委任費用,迄未見其證明,更竟辯稱無收據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借款簽名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等四人確實有借貸上訴人金錢支付律師委任費用,其金額亦未達一人10萬元,蓋在上訴人簽署完借據後,即曾聽聞印度律師全部處理費用僅600 萬元盧比(約2,591,793 元),每人僅須支付約370,256 元,若再扣除公司先行支付之部分,被上訴人一人所墊付之費用顯然未達7 萬元。此外,被上訴人等人在印度時,多次謾罵侮辱上訴人,逼迫上訴人全裸搜身,更盜刷上訴人信用卡,並搜刮上訴人身上尚有之盧比,是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戊○○、丁○○、乙○○分別請求賠償10萬元;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向甲○○請求返還531 元、財產上損害賠償43481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以此債權與與實際借款金額進行抵銷。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每人10萬元,難令人甘服等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戊○○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稱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於期限屆至,並未依約還款為由,分別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認為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決,顯非允洽,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見108 年度司
促字第4370號卷第11頁)上借用人為其所親自簽名,惟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有參加甲○○所屬公司的說明會,主持的講師有說在國外出事公司會負全部責任,在印度因現金太多被抓的時候,公司臨時說沒有錢要我們自救,被上訴人有要我們分別簽40萬元借據,表示回去可以向公司申請,被上訴人乙○○也在場。但回國後沒有讓我們向公司申請,被上訴人甲○○是擔任公司所指派的組長,回國後應該要主動安排這部分,在印度時候被上訴人甲○○有要求我們一個人出50萬元新臺幣,但沒有提供單據或出資明細,被上訴人戊○○跟我說過總共花
600 萬盧幣,跟我們同行中的吳東成跟我說有一部分是公司出的被上訴人甲○○在印度有拿走上訴人的信用卡說要幫上訴人保管,我是聽飯店老闆講被上訴人甲○○刷被上訴人的信用卡刷了10萬元,我在印度期間有聽到被上訴人戊○○辱罵上訴人,「破麻」、「會照三餐打我」等語、被上訴人丁○○罵上訴人「老太婆」,也有聽上訴人說在監獄中被上訴人丁○○表示每個人要支付205 萬元,我們在印度期間住在律師家隔壁,我有到律師家中簽相關文件,但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支付費用的過程,後來有順利回臺灣,在印度先被關了兩個多月,會被釋放的原因就我所知是公司匯錢到律師那邊,金額我不清楚,釋放後又拖了將近四個月,我們總共在印度待了半年,在獄中開過2 至3 次庭,釋放後也開了2 至
3 次庭,我們委任的律師是一對夫妻,他們每次會派一個人來開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就證人丙○○之證述,被上訴人甲○○表示證人丙○○也是債務人,證言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兼戊○○、丁○○之訴訟代理人乙○○則表示證人丙○○所述並不實在,然證人丙○○之證述內容雖遭被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惟縱使然丙○○證述屬實,其自始未表示被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借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是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尚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有借貸上訴人金錢支付律師委
任費用,其金額亦未達一人10萬元等語,查系爭借據上記載:貸與金額400,000 元,款項由借款人直接交付印度委任律師,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係因在印度要出境時在海關被扣留需委請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務及交付保釋金一事,且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律師函可資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7 頁),應可採信。參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對於律師費之金額及「公司」有出部分金額均是聽聞,其並未實際接洽,是難以證人丙○○聽聞之結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被告所辯認為金額不符之依據,係以其所提出之吳東成說明譯文(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93頁),然該譯文是上訴人、證人丙○○、吳東成間之對話,而其等均非與律師接洽及給付律師費用之人,三人間之對話並無從佐證上訴人所稱為實在,是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借據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上訴人稱律師費用應由「公司」負擔,此與系爭借據相違,且亦無其他事證可佐,故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戊○○、丁
○○、乙○○分別請求賠償10萬元;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向甲○○請求返還531 元、財產上損害賠償43481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以此債權與與實際借款金額進行抵銷等語。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前述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抵銷抗辯,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事由,是其於第二審方為抵銷抗辯,於法即有未合。是以,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0萬元,共計40萬元,屆期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