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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上訴人 陳慶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 萬8,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事上訴理由(一)暨擴張上訴聲明狀變更該項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萬1,562 元,及其中117 萬8,8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萬2,709 元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109 年

7 月15日止,租賃期間每月應給付租金2 萬5,309 元,詎被上訴人給付7 個月後拒絕給付,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路邊停車格,且未繳停車費、稅金及罰單,上訴人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 條A 項約定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交還系爭車輛並繳付已到期而未繳付之租金、稅金、停車費、罰單及違約金等費用合計120 萬6,198 元,倘屆期未付,則以此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僅歸還系爭車輛,而由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

(二)迄今被上訴人尚積欠各項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共計36個月,被上訴人僅支付7 個月租金,尚欠系爭車輛租金為73萬3,961 元(計算式:25,309元×29個月=733,961 元)。

2、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 條A 款、C 款約定之違約金36萬6,980.5 元(計算式:25,309元×29個月×50%=366,98

0.5元)。

3、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等計

2 萬7,589 元(計算式:107 年度使用牌照稅6,480 元+107年度使用牌照稅滯納金972 元+107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972 元+106年冬至107 年冬5 期燃料稅15,415元+ 燃料稅逾期罰鍰3,750 元= 27,589元)。

4、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停車費、etag通行費、罰單計19萬3,032 元(計算式:停車費109,955 元+ 未繳納停車費之罰單69,900元+ 一般罰單600 元+etag 通行費3,277 元+etag 通行費之罰單9,300 元=193,032元)。

(三)綜上,被上訴人積欠金額共計132 萬1,562 元(計算式:733,961 元+366,980.5元+ 27,589元+193,032元=1,321,56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2 萬1,562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1 條備註1 所載「第一年繳款不正常,系爭車輛須歸回上訴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則無效」,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上訴人於第一年繳款不正常並已於107 年3 月28日歸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就各項金額表示意見:

1、被上訴人已繳付8 個月之系爭車輛約定租金。

2、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3、上訴人已於107 年3 月28日歸還系爭車輛時,結清107 年

3 月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etag通行費等費用,而其該等滯納金、罰鍰皆為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未及時繳納而生,故上訴人自應不得請求107 年3 月28日後之各項費用(包括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等2萬7,589 元、系爭車輛之停車費、etag通行費、罰單等19萬3,032 元)。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遠超過系爭車輛全新之價格,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萬1,562 元,及其中117 萬8,8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萬2,709 元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6 年9 月3 日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一)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二)有關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1 條備註1 所載「此合約則無效」等字,兩造締約之真意為何?

(三)如前項真意並非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違約金金額各為何?應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etag通行費及違規罰單金額各為何?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租金、違約金、上訴人所代墊之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etag通行費及違規罰單金共

132 萬1,562 元,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論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 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3 日所簽署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為原告所事先繕打契約條件以及出租人、負責人、地址、統一編號等詳細資料,系爭內容除承租人、地址、電話、統一編號(即身分證字號)、訂約年月日,均為定型化條款,可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應係上訴人將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以之作為該等契約內容而訂定之契約,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此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其他消費者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或說明該等契約與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條款有何不同,是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乙節,為可採信。

(二)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1 條備註1 所載「此合約則無效」等字,兩造締約之真意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即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1 條備註1 約定,解釋上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因其繳款不正常,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而無效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其第1條備註1雖約定:「1.第一年繳款不正常,車輛須歸回甲方(即上訴人),此合約則無效」等語(原審卷第25頁),惟綜觀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於第2條「承租人之義務」亦載有:「A.按期繳付租金。…I.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承租人(即上訴人,下同)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第7條「違約處理」則記載:「A .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而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十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等語,足認兩造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1條備註1所載「此合約則無效」等字之真意乃「此合約終止」,即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如第一年繳款不正常,即屬違約,應返還車輛予上訴人,兩造間之契約終止,其真意顯非指契約自始確定無效,此由上訴人得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上述條款終止契約及請求因違約之相關賠償責任,諸如請求已到期未付租金、相關費用及違約金等自明。又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整體內容,斟酌交易習慣及誠信觀之,兩造並無以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1條備註1之文字,超越並取代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其他條款約定之權利義務之效力,且如此解釋並無疑義,亦無顯對消費者顯不公允之情。上開約定倘作「契約無效」之解釋,車輛之承租人豈不為促使契約無效,故意違約不繳付租金,而得主張無庸擔負任何違約之責任,如此解釋顯與一般社會上租賃汽車之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不符。

3、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7年4月10日以中和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本人無力如期正常繳款,本人則依契約書第1條第1項備註返還車輛,終止本約」等語(原審卷第47至49頁),該函亦明白記載「終止」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益徵被上訴人於本件改做契約效力為「無效」之抗辯,並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本意。

4、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第1條備註1約定「此合約則無效」等字之真意為「此合約終止」,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違約金,及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etag通行費及違規罰單之金額各為何?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7 條A 款於107 年12月11日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未果而終止,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業因其無力繳交租金於107 年3 月28日繳回車輛而無效,是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違反給付租金之違約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本件契約終止之時點則有爭議。查,依契約第7 條C 款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以下繳付違約金:(a )未到期月數在第一年內者,則按未繳租金總和乘以百分之五十為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原審卷第29頁),是系爭車輛租賃契約除於前述第7條A款約定上訴人之終止權外,亦於第7條C款約定被上訴人之終止權。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7年12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未果,而終止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並以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39至43頁),惟被上訴人則抗辯107年3月28日繳回車輛時,因上訴人以其違約多所刁難且不願意收回車輛,其只能將車輛停放於上訴人公司對面之停車格並返還車鑰匙及行照,過程並有拍照,並於107年4月10日以中和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情提前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業據其提出照片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第415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稱車鑰匙放置於上訴人公司櫃臺,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近車位一年多,上訴人後來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上訴人所述返還車鑰匙、行照及車輛之過程相符,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C款之約定,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應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一個月後即107年5月11日發生終止效力。

2、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租金4 萬7,243 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

109 年7 月15日止,共計36個月,被上訴人僅支付至107年1 月份即7 個月租金,尚欠系爭車輛租金為73萬3,961元(計算式:25,309元×29個月= 733,961 元)等語,惟被上訴已繳費至107 年2 月份,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收蓋印之單據為憑(本院卷第93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月13日準備程序亦陳述被上訴人確實繳納至107年2月份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承租人之義務」按期給付租金之約定(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至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賃期間(即107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1日),積欠上訴人之租金應為4萬7,243元(計算式:25,309元×1+25,309元×(26/30)月= 4萬7,243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17萬7,163 元: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C款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

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以下繳付違約金:(a)未到期月數在第一年內者,則按未繳租金總和乘以百分之五十為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原審卷第29頁),本件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提前通知終止於107年5月11日終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本得依上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而違約金數額應否酌減,本院自得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為之。是審酌上訴人取回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上訴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本院認上訴人以未繳租金總和乘以百分之50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即17萬7,163元(計算式:25,309元×28個月×25%=177,163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允准。

4、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etag通行費及違規罰單共計5 萬5,811 元:

⑴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2條I款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

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本件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等計2萬7,589元(計算式:107年度使用牌照稅6,480元+107年度使用牌照稅滯納金972元+107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972元+106年冬至107年冬5期燃料稅15,415元+ 106年度冬季、107年度燃料稅逾期罰鍰3,750元= 27,589元),及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停車費、etag通行費、罰單,計19萬3,032元(計算式:停車費109,955元+未繳納停車費之罰單69,900元+一般罰單600元+etag通行費3,277元+etag通行費之罰單9,300元=193,032元)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度上、下期使用牌照稅繳費證明影本共2份、系爭車輛之台北區監理所汽燃費查詢單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共計222筆停車費查詢資料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107年3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共計233筆停車費罰單查詢資料影本、系爭車輛之106年12月15日罰單查詢資料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共計15筆e-tag通行費暨作業處理費查詢資料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106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3月23日共計31筆e-tag通行費罰單查詢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135至289頁),上開主張及所提事證互核,除「107年度使用牌照稅滯納金972元」、「107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972元」、「106年度冬季燃料稅逾期罰鍰」,並未提出單據不足採信,其餘與上訴人主張情節相符,而被上訴人雖抗辯欠費均已繳清、上訴人未按時繳納不可歸責於伊,然其所提LINE之對話紀錄、監理站罰單查詢截圖、燃料稅未繳截圖等,均無法證明上開費用其已按期繳交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清償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定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⑵是因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提前於107年5月11日終

止,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發生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etag通行費及違規罰單等費用,合計5萬5,811元元(計算式:107年度上半年度使用牌照稅3,240元+106年冬至107年夏3期燃料稅9,249元+ 107年度上半年度燃料稅逾期罰鍰1,500元+停車費17,845元+未繳納停車費罰單10,800元+一般罰單600元+etag通行費3,277元+etag通行費之罰單9,300元= 55,811元),自屬有據,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1,562元之本息,於28萬0,217元(計算式:47,243元+177,163+55,811元=280, 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5日起(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及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