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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守訴訟代理人 何啟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素蘭訴訟代理人 吳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㈡查李守迄至本院民國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兩造

於102年5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張素蘭於108年3月27日才向上訴人催討租金,故已超過5年時效期間,張素蘭不得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上列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為給付,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則依上列規定,自應准許李守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又李守迄至本院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價金未互相同意,而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亦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是其於本院始提出上列買賣契約無效之主張,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二、張素蘭主張:㈠李守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期一年,租期屆滿時,除經伊同意續租外,即應按原狀遷屋交還,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伊每月得向李守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賠償損害至遷讓之日止。詎李守僅於102年5月16日及6月16日分別給付房租12,000元即2期之房租給伊,自第三個月起即102年7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共計10個月均未給付。李守自租約屆滿之日即103年5月30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不遷讓返還予伊,伊自得向李守請求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6萬元作為賠償,且因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26日遭第三人拍賣,因而註銷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故伊僅請求103年5月30日至107年7月26日之期間,李守應按月賠償伊6萬元。㈡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李守應給付張素蘭

12萬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按月給付張素蘭6萬元【原審判決:李守應給付張素蘭12萬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按月給付張素蘭15,000元,張素蘭其餘之訴駁回。並就張素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李守為張素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李守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張素蘭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且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張素蘭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李守應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按月再給付張素蘭45,000元。

三、李守則以:㈠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惟遭張素蘭以詐騙方式而失去。張素

蘭本件訴訟已經過民事高等法院裁決,張素蘭之訴毫無理由,並且批示不得再抗告(詳如附件103年度抗字第1828號),亦經過鈞院板橋簡易庭裁定駁回張素蘭之訴,依法張素蘭需付裁判費,張素蘭拒繳已被駁回(詳如附件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3號、108年度板簡字第816號)。有關租金之訴訟,已經過民事訴訟多次駁回確定,依法同一案件不得再提告,伊認為張素蘭又重複提告,請鈞院駁回張素蘭之訴。

㈡兩造自103年4月開始纏訟,尚有民事官司在最高法院,已經

過2年多尚未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15號),租金事件亦尚有刑事案件在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08年度他字第3147號)。

㈢伊的房子已經被法拍,也被迫搬遷到樹林,如果伊沒認識張

素蘭,伊的房子會被法拍嗎?伊有需要被迫搬遷到樹林嗎?那房子是伊夫妻共同打拼出來的,如今被迫搬遷造成伊愧對丈夫,讓伊生不如死,多次想要輕生,在兩造的訴訟案件中,伊曾多次指控張素蘭屬於不法詐欺之行為,但在訴訟過程中,沒有檢察官與法官真正追究張素蘭的不法詐欺行為,造成伊的房子被法拍,連伊也被迫搬遷,而張素蘭居然還多次重複起訴,要求伊給付不應付的租金,有關租金的訴訟已經高等法院駁回在案,請問為何法院還受理此案?依法除非張素蘭有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依法同一案件,一案不兩告。

㈣伊原有的系爭房屋市價有900萬元至1,000萬元,然法拍只拍

得621萬元,伊一毛都沒拿到還被迫搬遷,張素蘭竟然還多次對伊提民事及刑事訴訟催繳租金,請問法律還有公平正義嗎?伊原有的系爭房屋因被詐騙而被法拍還被迫搬遷,還要伊給付不應付的租金,請問這還有天理嗎?㈤兩造於102年5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張素蘭於108年3月27日

才向伊催討租金,故已超過5年時效期間,張素蘭不得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守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張素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253條定有明文。查張素蘭於103年6月18日以其與李守於102年5月30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李守,租賃期間為102年5月30日至103年5月29日止,嗣租賃期間屆至,李守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767條等規定,請求李守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李守自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素蘭6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為由,對李守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遷讓房屋之訴(下稱前案),經言詞辦論後,張素蘭於108年11月11日撤回起訴,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147、25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案卷宗封面及民事起訴狀、系爭租約、民事答辯狀、辦案進行簿、本院108年11月13日函、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6、93-98、43、65頁);張素蘭於106年2月7日具狀對李守訴請給付租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5號通知於106年3月22日調解,復於106年3月1日函知張素蘭已撤回起訴;張素蘭復於108年1月31日具狀對李守訴請給付租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3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簡字第816號以張素蘭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張素蘭之訴,經張素蘭抗告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37號將原裁定廢棄,改分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0號審理,嗣張素蘭於108年11月29日撤回起訴等情,亦有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民事陳報狀第9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6、65、123頁),足見前案、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5號及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0號案件,均未經終局判決,即均經張素蘭撤回起訴,而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是張素蘭於108年3月27日就系爭租約對李守提起本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訴,顯無「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是李守主張張素蘭對李守提起本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訴,為重複起訴云云,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張素蘭主張李守向張素蘭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約

定,每月租金12,000元,租期一年,租期屆滿時,除經張素蘭同意續租外,即應按原狀遷屋交還,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張素蘭每月得向李守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賠償損害至遷讓之日止。且李守於102年5月16日及6月16日分別給付房租12,000元即2期之房租給張素蘭等情,為李守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堪信為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李守雖主張其有給付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張素蘭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守給付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共計10個月,租金共計12萬元。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張素蘭雖得請求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共計10個月,租金共計12萬元。惟張素蘭係於108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本院收發室印文),其中逾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期間之利息部分,李守據以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該利息部分之債務,核屬有據,故張素蘭不得請求。是張素蘭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守給付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計2月又2日)之租金共計24,800元,即屬有據。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2、3、6條(見原審卷第55頁)所示,兩造約定李守向張素蘭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租期一年,租期屆滿時,除經張素蘭同意續租外,即應按原狀遷屋交還,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張素蘭每月得向李守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賠償損害至遷讓之日止,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李守自租約屆滿之日即103年5月30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張素蘭,且因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26日遭第三人拍賣,因而註銷張素蘭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頁),足見李守自103年5月30日至107年7月26日止,均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顯已違約。又本件張素蘭固因李守於租約屆滿後未即時遷讓系爭房屋(即繼續占用),而受有損害,惟兩造所約定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審酌張素蘭除上開相當租金之損害外,尚因耗時耗費以訴訟請求,亦受有其他損失等一切情事,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核減至按月以24,000元計算為宜。

五、綜上所述,張素蘭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守給付24,800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至107年7月26日止,按月給付張素蘭24,000元【24,800元+(24,000元×49又27/30個月=1,197,600元)=1,22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李守給付張素蘭租金12萬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按月給付張素蘭15,000元【12萬元+(15,000元×49又27/30個月=748,500元)=868,500元】,而駁回張素蘭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李守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張素蘭請求李守再給付353,900元(即1,222,400-868,500=353,9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張素蘭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張素蘭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張素蘭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張素蘭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關於上訴部分不得上訴;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