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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翁慶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複 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林圍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以其押金返還債權主張抵銷,嗣於本院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以押金返還債權主張抵銷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1,430元本息,上訴人雖不同意,依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10

6 年4 月8 日止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8,000元,電費及自來水費另計,嗣兩造合意租賃期限延至106 年5 月8日止,詎被上訴人未繳納106 年4 月租金、106 年3 、4 月電費570 元,又因不滿上訴人不續租,竟故意破壞系爭房屋,以硫酸腐蝕牆壁、地面磁磚及屋內管線,並以水泥填塞自來水管、排水管、馬桶、水龍頭,開關設備、電線亦遭破壞,致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經估價修復費用需149,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9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43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8,000元、電費570 元及損害賠償149,00

0 元合計167,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遷出系爭房屋後

,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又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房屋毀損並毀損為被上訴人所造成,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告訴被上訴人涉嫌毀損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550 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下稱前案),益見上訴人就此主張非真,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及電費18,570元,被上訴人以押金返還債權3 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以押金返還債權3 萬元,與上

訴人之租金及電費債權18,570元,互為抵銷,尚餘11,430元,爰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4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租金及電費,自無權請求退還押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4年4 月8 日起至106 年4 月8 日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8,000元,電費及自來水費另計,押金3 萬元,後合意租期延至106 年5 月8 日止,嗣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於

106 年5 月8 日遷出交還系爭房屋,尚欠106 年4 月租金18,000元、106 年3 、4 月電費570 元未繳付,上訴人迄未退還押金3 萬元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繳費憑證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 條第2 項、第18

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1條雖亦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20頁)。惟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負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承租人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房屋毀損,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被上訴人應負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被上訴人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並致系爭房屋毀損,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不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疵累,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係於106 年5 月23日至106 年6 月13日拍攝系爭

房屋現場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與其所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106 年5 月23日、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3日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67頁),則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拍攝時間距被上訴人遷出時,既已間隔一段時日,本難執為被上訴人遷出時系爭房屋當下屋況之證明,且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2年4 月26日,有系爭房屋權狀可查(見前案偵查卷第14頁),屋齡老舊,衡以老舊房屋因經年累月使用,致牆壁、地板磁磚磨損、耗損、管線劣化、水管淤塞,事所恆有,尚無從率認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所示屋況係因被上訴人毀損或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或未依租賃物之性質為使用所致。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翁振恩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其到場查看發現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破壞,廚房、廁所、馬桶、後面水溝、化糞池堵塞,前後花圃及水池被砸毀,櫃子、衣櫥遭破壞,流理台、洗臉盆、馬桶、水龍頭被更換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證人翁振恩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其證詞本難期公允,而證人翁振恩所述系爭房屋毀損情況,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毀損情形未盡一致,容難遽採,且證人翁振恩既陳明係於106 年7 、8 月到場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其到場查看時距被上訴人遷出時,顯已相隔相當時日,自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遷出時系爭房屋當下屋況之佐證,亦難驟認被上訴人有何毀損或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或未依租賃物之性質為使用等情事。再上訴人所提志源企業社估價單固記載「㈠浴室牆面打除後抹牆貼壁磚35,000元。㈡浴室地板打除,廢棄物清除並貼地磚15,000元。㈢廚房牆面打除並抹牆後貼壁磚35,000元。㈣大門屋頂水泥平台復原15,000元。

㈤電光牌面盆、馬桶更換13,000元。㈥自來水管及排水管損壞復原6,000 元。㈦室內配線及開關箱損壞復原30,000元。

工程總額金149,000 元」等節(見原審卷第69頁),及證人即志源企業社負責人王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陳:我到場查看發現浴室牆面磁磚破損脫落、被塗水泥,浴室地板磁磚破損滲水,廚房,大門屋頂平台裂掉,面盆、馬桶堵塞,自來水管與排水管喪失排水功能,室內配線拉扯破損短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然證人王志源既證述不能依其到場所見情形,判斷系爭房屋磁磚破損、面盆、馬桶堵塞、屋頂平台裂掉等情形,係因人為刻意破壞或經年累月使用或房屋老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1 頁),復陳明係於108 年始到場查看,並於108 年底製作該估價單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證人王志源到場查看時距被上訴人遷出時,既已相隔1 、2 年之久,要不得援為被上訴人遷出時系爭房屋當下屋況之依據,更不能逕認該估價單所示系爭房屋需修復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毀損或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或未依租賃物之性質為使用所致。此外,證人翁振恩、王志源均證述不知馬桶、排水管與自來水管有無被灌水泥,亦不知牆壁、地板磁磚與屋內管線有無被硫酸腐蝕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30 頁、第131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⒊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房屋之侵權行為或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並致系爭房屋毀損之情事,則其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000 元本息,殊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439 條、第17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7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8,000元,乙方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8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3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9頁)。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既已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

上訴人即應退還押金3 萬元,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押金返還債務,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租金、電費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情狀,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押金返還債權,與上訴人之租金、電費債權,互為抵銷,洵屬有據,且一經抵銷,上訴人之租金、電費債權已照抵銷數額即18,570元而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43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70元本息,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430元本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押金返還債權,與上訴人之租金、電費債權,互為抵銷,既尚餘11,430元(計算式:30,000元-18,000元-570 元),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4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

439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43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430元,及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陳佳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