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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陳碧蓮被 上訴 人 陳銘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94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7,1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向訴外人蔡玉貞租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

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行經營牛旋風厚切牛排店。嗣於民國107年7月2日伊將該牛排店轉租並頂讓予上訴人,雙方並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每月4萬元,應於每月4日以前繳納,租賃期間承受原約(即伊與訴外人間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自107年7月5日至109年1月4日止。又因上訴人無經營牛排店經驗,遂委託伊代為購置食品素材。孰料上訴人自108年2月初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108年2月5日至108年3月5日之一個月租金4萬元、電費8,590元、水費564元、未盡提前告知義務之違約金4萬元。另伊與上訴人約定倘上訴人不繼續承租需將房屋裝潢拆除及屋內設備和物品均需淨空,然因上訴人失聯不知去向,而由伊自行請人拆除回復原狀而花費48,000元,核算上開上訴人積欠費用共計137,154元(4萬元+8,590元+564元+4萬元+48,000元),抵扣押金6萬元後,上訴人仍積欠伊77,154元,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一週內聯繫清償上開費用,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7,15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鑰匙房東在108年2月5日當日就已經收回,是伊親自交給房

東蔡玉貞的,是被上訴人叫蔡玉貞來跟伊拿鑰匙,搬家公司的人也知道,所以伊不用支付房租。又伊107年10月就找陳智德去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的牛排店的店裡面談不要做了要頂讓給人家,有提前兩個月跟被上訴人講;107年12月20日左右被上訴人叫伊去他店裡,他就叫伊不要做,因為伊一天到晚不開門,樓上房東也說不用做了,然後伊就說好阿,再一個月伊就不要做,因為12月的房租已經付了,但伊1月5日有支付房租,所以要租到2月5日,不然伊1月5日就不會繳納房租,伊一個月前就有講說再一個月就不做了;伊跟證人陳台寅去搬東西,陳銘勇有在現場制止,既然伊跟陳台寅要去將牛排店的東西搬走,也就是告訴被上訴人說我們不做了,要以107年12月10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107年12月10日伊有跟陳銘勇說伊不做了,陳銘勇要伊還要多做兩個月,伊說伊不做了,但房租照付,所以我1月份又多付到2月5日的房租;伊於108年1月底始告知被上訴人:「不做了要搬離東西」,而提前終止租約;樓上房東叫伊不要做,伊就於108年2月5日同意被上訴人終止,1月5日及9日伊各付房租2萬,所以1月5日至2月5日的房租伊已經清償。當初伊跟被上訴人頂讓不知道哪些要留下,哪些要拆除,所以伊就跟被上訴人說那好,我通通不要了。

㈡伊已於108年1月9日匯給蔡玉貞租金4萬元(即108年1月5日

至108年2月4日);伊於108年2月4日僱請證人黃雍鵬至中和莒光店搬走桌椅、烤箱及碗盤類等物品,該日係由房東蔡小姐拿鑰匙遙控開門,被上訴人一下說可以拆除,一下又說不要拆除;當初證人黃永桐跟伊說拆除費2萬元,被上訴人提出48,000元的證明只算是估價單,完全沒有明細,就只是總額預估,不是收據;伊未營業,伊既然關門,怎會有8千餘元之電費。伊有押金在被上訴人那邊,伊沒有欠被上訴人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兩造於107年7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以系爭房屋作

為營業地址經營牛旋風厚切牛排中和莒光店;上訴人延續被上訴人租賃合約從107年7月5日至109年1月4日,上訴人若不繼續承租需把房屋裝潢拆除乾淨,屋內設備及所有物品清空,環境整理乾淨歸還被上訴人。若合約未到不繼續營業,需提前一個月告知被上訴人且扣一個月押金4萬元;租金每個月4萬元,應於每月4日以前繳納。租賃押金為6萬元及頂讓費用尾款6萬元,一共12萬元,應於107年7月15日前交於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將其向訴外人蔡玉貞租用系爭房屋自行經營之上列中和莒光店轉租並頂讓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租賃押金為6萬元。此有系爭契約、本院109年4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5、214頁)。

㈡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9日匯給蔡玉貞租金4萬元(即108年1月

5日至108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62、185頁);上訴人於108年1月底始告知被上訴人:「不做了要搬離東西」,而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86、185頁)。上訴人於108年2月4日僱請證人黃雍鵬至中和莒光店搬走桌椅、烤箱及碗盤類等物品,該日係由房東蔡小姐拿鑰匙遙控開門(見本院卷第63、84-85、185頁)。

㈢上訴人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564元(見本院卷第62、185

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租金4萬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就拆除費24,000元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就水、電費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部分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究於何時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4萬元及違約金4萬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8,590元及水費564元,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除費48,000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究於何時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租金4萬元及違約金4萬元,是否有據?⒈兩造於107年7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以系爭房屋作

為營業地址經營牛旋風厚切牛排中和莒光店;上訴人延續被上訴人租賃合約從107年7月5日至109年1月4日,上訴人若合約未到不繼續營業,需提前一個月告知被上訴人且扣一個月押金4萬元;租金每個月4萬元,應於每月4日以前繳納,租賃押金為6萬元,而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將其向訴外人蔡玉貞租用系爭房屋自行經營之上列中和莒光店轉租並頂讓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租賃押金為6萬元,已如前述。又如果合約沒有到期不繼續營業,約定說要提前一個月告知被上訴人,且要扣1個月押金4萬元,亦即一個月押金6萬元扣抵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金2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由上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將其向訴外人蔡玉貞租用系爭房屋自行經營之上列中和莒光店轉租並頂讓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每個月4萬元,應於每月4日以前繳納,租賃押金為6萬元,上訴人若於109年1月4日租期屆滿前不繼續營業,需提前一個月告知被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應還返之押金6萬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金2萬元。

⒉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9日匯給蔡玉貞租金4萬元(即108年1月

5日至108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62、185頁);上訴人於108年1月底始告知被上訴人:「不做了要搬離東西」,而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86、185頁)。上訴人於108年2月4日僱請證人黃雍鵬至中和莒光店搬走桌椅、烤箱及碗盤類等物品,該日係由房東蔡小姐拿鑰匙遙控開門,亦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契約於108年2月4日後之一個月即108年3月5日始生終止效力(即需提前一個月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4日租期屆滿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應還返之押金6萬元互為抵銷,故於抵銷後,被上訴人4萬元(即被上訴人所稱未盡提前告知義務之違約金4萬元)債權消滅,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押金債權僅餘2萬元。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108年2月5日至108年3月5日之一個月租金4萬元部分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2月5日至108年3月5日之一個月租金4萬元,不得請求違約金4萬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8,590元及水費564元,是否有

據?查被上訴人主張至同年3月4日止,上訴人要給電費6,351元及2 ,239元(共計8,590元)、水費56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3頁),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清償電費8,5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上訴人就水、電費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部分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且上訴人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564元(見本院卷第62、185頁),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8,590元及水費564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除費48,000元,是否有據?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倘上訴人不繼續承租需將房屋裝潢拆除及屋內設備和物品均需淨空,然因上訴人失聯不知去向,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請人拆除回復原狀而花費48,000元,自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拆除費4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並提出宅師父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則辯稱黃永桐在當初介紹我去的時候就說那間拆除2萬元,全室拆除:風管、壁面飾品、地面地磚、隔間、天花板拆下來的東西我可以拿去賣,所以不可能有48,000元的拆除費用。我不知道那間牛排館有何隔間,地面也不是地磚,是塑膠地板,所以我也不知道這是怎麼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裝潢拆除費用之金額為48,000元,雖有爭執,惟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就拆除費24,000元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232頁),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除費24,000元,即屬有據。

㈣基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於108年3月5日終止,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4萬元、電費8,590元、水費564元、拆除費24,000元,共計73,154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金2萬元。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73,154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金2萬元後,尚餘53,154元,故本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3,15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除減縮部分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