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盧慶曙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上訴人 王襦玄訴訟代理人 王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詳後述),故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已使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王襦玄大姐之配偶,原本經營位於臺北市○○街○○○號之美嘉綺洗衣店,因有意另經營陶瓷相關事業,即於上址成立美嘉綺陶瓷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綺陶瓷),並邀請其配偶之家人擔任公司股東,而因美嘉綺陶瓷需要一廠房倉庫使用,且鶯歌地區為國內主要陶瓷產銷地,其便在鶯歌地區尋找適於興建廠房倉庫之土地。經公司股東討論後,於民國68年底、69年初委由其岳父友人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標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興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140萬元左右,均由其簽發美嘉綺洗衣店之支票支應,而用以支付票款之資金亦係由其提供,其餘股東並未出資,故其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亦由其於70年9月1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足見系爭房屋係由其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收益,因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只能透過事實上處分權之確認,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而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已使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排除此一不安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如附圖建物A、B、C、D所示面積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美嘉綺陶瓷成立時,欲興建系爭房屋供公司使用,由訴外人即其父王萬益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持分人同意後,將土地無償給公司使用,訴外人王錦隆負責與李清標研討興建(當時並無設計圖說)事宜,並由公司股東集資及其父共同陸續給付工程款,款項則由公司董事長統收後開立支票支付予李清標。後續公司在生產、營運、外僱員工及工資發放,皆由王錦隆管理並支付,因公司成立時所有股東希望能成功,故王萬益及兒女包含股東們皆未領過薪資,直至用盡父母的積蓄公司始結束營業。且系爭房屋興建後,為了往後不使用時方便歸還土地,並未將公司登記在該址,而係登記在上訴人所居住之臺北市○○街○○○號。況系爭房屋之繳稅單、電費及水費皆是由居住者(即訴外人王錦隆、王文仁、王文義及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故上訴人稱系爭房屋是其一人出資所建,並非事實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如附圖建物
A、B、C、D所示面積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美嘉綺洗衣店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而美嘉綺陶瓷則係於68年10月24日登記成立,斯時之董事長係上訴人、常務董事為訴外人王三民及王吳梅、董事為王錦隆、王文仁、王文義、監察人為訴外人盧王義,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街○○○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美嘉綺陶瓷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見本院板簡卷第119、121頁)。而系爭房屋係委由李清標所興建,工程款共約130、140萬元,多係由上訴人以美嘉綺洗衣店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支應,另系爭房屋之格局等興建相關內容,則係由王錦隆告知李清標等情,業據證人李清標於本院簡易庭證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板簡卷第191至194頁)。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美嘉綺陶瓷,惟上訴人未曾繳交房屋稅款,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此有系爭房屋之96、99、104、105、107、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板簡卷第111至117頁、第227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獨自出資興建,美嘉綺陶瓷之其他股東並未出資,故系爭房屋應由其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所有權歸屬何人,應以何人係出資興建人認定之。
2.觀諸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8年7月11日函覆之內容(見本院板簡卷第231頁),可知美嘉綺陶瓷係於69年始申辦銀行帳戶,是在69年以前,當無以美嘉綺陶瓷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可能。且證人李清標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大部分都是用支票給付,是開美嘉綺的票,我只記得前面三個字,是否是公司我不清楚,不是原告個人及原告小舅子王錦隆(筆錄誤載為「榮」,下同)個人的票,美嘉綺的票都有兌現,都是遠期支票,約
一、兩個月後的票期。我有時候去台北跟原告拿票,有時候是王錦隆拿票給我。」等語,是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以美嘉綺洗衣店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支應乙節,應堪認定。惟用以兌現上開支票之資金,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轉入或匯入上開支票帳戶款項之資料,是尚難遽以認定兌現上開支票之資金,全部均係由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美嘉綺洗衣店或其個人所提出。又支票既係僅為支付工具,本件雖使用上訴人獨資經營商號之支票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惟衡諸後述理由,本院無從據此逕認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
3.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陳述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係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雖與被上訴人所辯原係由美嘉綺陶瓷使用,約72年間公司結束營業後才由其使用等語,約有2年之時間差而未全然相符。然自系爭房屋申請用電之時間即70年9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10月31日止,不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述,長達35年或37年之時間均係被上訴人在使用系爭房屋,而非主張原始獨資興建之上訴人在使用,已與常情不符。又在長達37年之期間內,上訴人亦未曾對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主張任何權利,長期放任其所有之房屋予他人使用而置之不理,亦與事理不合,是尚難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獨資興建乙節可採。
4.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系爭房屋之96、99、104、105、107、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其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美嘉綺陶瓷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錦隆)」,而美嘉綺陶瓷並非上訴人所獨資經營,有該公司68年10月24日之公司登記事項影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原則係所有人,所有人不明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則以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獨資興建云云未合。反之,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興建系爭房屋係為供美嘉綺陶瓷使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板簡卷第174、244、194頁),堪認屬實,且與上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情事吻合。基上,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房屋是美嘉綺陶瓷要用的,所以由其兄弟及父母籌錢支付,不是上訴人獨資等語,較符合事實,而為可採。
5.綜上,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雖係以美嘉綺洗衣店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然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長達33餘年之實際使用人、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等,均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票款之資金,全部係由其個人籌措,系爭房屋由其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收益,使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