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天償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上訴人 郭美意
胡毓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本金新臺幣1,416,80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郭美意(與被上訴人胡毓貴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標得訴外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107年度睡袋6,000個(下合稱系爭睡袋)採購案(下稱睡袋採購案),並於107年5月28日與陸指部就系爭睡袋締結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睡袋軍品契約)後,於107年7月30日與負責人為郭美意之訴外人儒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儒鴻公司,已於109年2月4日廢止登記)就系爭睡袋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睡袋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個睡袋新臺幣(下同)576元之價格、總價3,456,000元,向儒鴻公司訂購系爭睡袋,且應按陸指部要求之規格標準表與標準圖生產睡袋,以及系爭睡袋中第1批2,500個睡袋(下稱系爭第1批睡袋)應於107年9月30日前交付,郭美意並於107年8月2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1,728,000元本票(下稱系爭睡袋本票)經胡毓貴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睡袋合約履約之擔保,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3日給付系爭睡袋合約定金1,728,000元與儒鴻公司,因儒鴻公司未能於系爭第1批睡袋交貨期限107年9月30日前履行交付系爭第1批睡袋,上訴人乃要求胡毓貴代理儒鴻公司於107年10月8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中旬通知儒鴻公司欲解除系爭睡袋合約,並要求儒鴻公司退還100萬元作為解除系爭睡袋合約之用以及將系爭第1批睡袋外殼2,500個交與訴外人日順工廠,經儒鴻公司同意並遵照辦理,系爭睡袋合約業經上訴人與儒鴻公司合意解除,上訴人更未將系爭睡袋中第2批3,500個睡袋(下稱系爭第2批睡袋)交與儒鴻公司生產,自無通知儒鴻公司履行交付系爭第2批睡袋之理,系爭睡袋本票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且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標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第205廠)800丹尼尼龍布(虎斑數位迷彩)20,000碼(下合稱系爭尼龍)採購案(下稱尼龍採購案),並於107年10月4日與第205廠就系爭尼龍締結訂購軍品契約(下稱尼龍軍品契約),乃於107年10月1日與儒鴻公司就系爭尼龍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尼龍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每碼105元之價格、總價210萬元,向儒鴻公司訂購系爭尼龍,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9日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2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額147萬元本票(下稱系爭尼龍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尼龍合約履約之擔保,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尼龍合約給付儒鴻公司成約定金147萬元,亦未將系爭尼龍實際交與儒鴻公司承作,並於107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儒鴻公司將系爭尼龍布樣寄回,系爭尼龍合約自未成立,且上訴人既未給付定金147萬元,儒鴻公司即無履約義務,系爭尼龍本票原因關係亦不存在,上訴人竟執系爭睡袋本票、系爭尼龍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1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睡袋本票、系爭尼龍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75頁)而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睡袋合約、系爭尼龍合約未經儒鴻公司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因儒鴻公司未於系爭第1批睡袋交貨期限107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第1批睡袋,胡毓貴乃代理儒鴻公司於107年10月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就系爭第1批睡袋,承諾儒鴻公司應於107年10月13日前交付6個睡袋樣品,若逾107年10月16日仍未交付,則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下稱系爭承諾書第1條),並承諾應於107年10月20日前交付系爭第1批睡袋半數,於107年10月30日前交付系爭第1批睡袋全數完畢,否則即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下稱系爭承諾書第2條),詎儒鴻公司遲至107年10月15日僅交付不符約定標準之6個睡袋樣品,亦未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最後期限107年10月30日前交付系爭第1批睡袋全數,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2條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100萬元共150萬元,而儒鴻公司自107年11月起即營運不正常、未營運終至停業,上訴人為履行與陸指部之睡袋軍品契約,乃就系爭第1批睡袋,支出附表二編號1細項編號2至6所示之費用,並就系爭第2批睡袋,支出附表二編號1細項編號7、8所示之費用,另支出附表二編號1細項編號9所示之費用,加計附表二編號1細項編號1已付定金1,728,000元,共支出5,201,730元,相較於系爭睡袋合約總價3,456,000元,因儒鴻公司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增加支出1,745,730元,連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因系爭第1批睡袋逾期被陸指部罰款59,940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所失利益538,56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儒鴻公司如數賠償,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儒鴻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共計應賠償3,844,230元,系爭睡袋本票原因關係自仍存在,又系爭尼龍合約約定之147萬元不應定性為定金,更非成約定金,僅係階段性價金給付,自不因上訴人未交付該147萬元致使已成立之系爭尼龍合約變成不成立,而系爭尼龍合約約定系爭尼龍應於107年10月31日交清,儒鴻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卻稱其無法自行或覓得他廠商製作,顯不能如期履約,上訴人為準時履行與第205廠之尼龍軍品契約及第205廠部分抽驗之要求,乃支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費用,相較於系爭尼龍合約總價210萬元,因儒鴻公司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增加支出791,670元,加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因逾期被第205廠罰款501,600元、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所失利益54萬元,儒鴻公司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如數賠償,系爭尼龍本票原因關係亦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堪信為真實:
㈠儒鴻公司於107年7月2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郭美意,於108
年10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於109年2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見限閱卷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
㈡胡毓貴就系爭睡袋合約、系爭尼龍合約之締約、履約、解約
等相關事宜,經儒鴻公司授與代理權,而屬有權代理(見本院卷四第30頁)㈢系爭睡袋本票、系爭睡袋合約部分:
⒈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標得陸指部睡袋採購案,並於107年5
月28日與陸指部就系爭睡袋締結睡袋軍品契約後,於107年7月30日與儒鴻公司就系爭睡袋訂立系爭睡袋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個睡袋576元之價格、總價3,456,000元,向儒鴻公司訂購系爭睡袋,且應按指揮部要求之規格標準表與標準圖生產睡袋,系爭第1批睡袋應於107年9月30日前交付,郭美意並於107年8月2日簽發系爭睡袋本票經胡毓貴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睡袋合約履約之擔保,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3日給付系爭睡袋合約定金1,728,000元予儒鴻公司(見原審卷第211頁睡袋軍品契約、第207頁系爭睡袋合約、第209頁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卷一第33頁系爭睡袋本票)。
⒉儒鴻公司未於系爭第1批睡袋約定交貨期限107年9月30日前提
出樣品並交清系爭第1批睡袋,胡毓貴乃代理鴻儒公司於107年10月8日書立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儒鴻公司承諾一定於107年10月13日前依系爭睡袋合約交貨方式先交1箱6個睡袋樣品送交上訴人,如未依期履行上項承諾,逾期1日願受罰款5萬元;逾期以3日為期限,如逾107年10月16日以後,則願受罰款50萬元;系爭承諾書第2條則約定系爭第1批睡袋因已逾期交貨(原交貨期限為107年9月30日前交清),儒鴻公司承諾確定於107年10月20日前交1,250個睡袋,107年10月30日前全部交清,如逾期限,除依逾期扣款處罰,並願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及另賠償100萬元;嗣儒鴻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交付睡袋樣品6個,上訴人負責人之子於107年10月15日就此在系爭承諾書手寫記載「收6個睡袋,拉鍊應為双開,樣品為單開,睡袋長度需232公分,樣品為225公分」;儒鴻公司未於107年10月20日前交付系爭第1批睡袋半數成品,亦未於107年10月31日前交付系爭第1批睡袋全數成品(見原審卷第243頁系爭承諾書)。
⒊儒鴻公司依上訴人要求於107年11月2日、同月15日提出系爭
第1批睡袋外殼2,500個予日順工廠,系爭第1批睡袋外殼現況為車縫不符,應拆開重新車縫修改製造;上訴人則於107年11月15日與日順工廠訂立合約書,由日順工程製造加工前述系爭第1批睡袋外殼2,500個(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⒋儒鴻公司未交付系爭第2批睡袋。
⒌儒鴻公司已於107年11月交付現金7萬元、於107年11月9日、1
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30日匯款41萬元、26萬元、26萬元共10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四第29頁)。
⒍上訴人因系爭第1批睡袋逾期交貨與陸指部,被陸指部扣罰逾
期違約金59,940元(見原審卷第247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49頁陸指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⒎上訴人已支出附表二編號1細項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費用(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附表二卷頁出處)。
㈣系爭尼龍本票、系爭尼龍合約部分:
⒈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標得第205廠尼龍採購案,並於107年1
0月4日與第205廠就系爭尼龍締結尼龍軍品契約,乃於107年10月1日與儒鴻公司就系爭尼龍訂立系爭尼龍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每碼105元之價格、總價210萬元,向儒鴻公司訂購系爭尼龍,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9日共同簽發系爭尼龍本票交付上訴人,用作系爭尼龍合約履約之擔保,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尼龍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1行約定之147萬元與儒鴻公司(見原審卷第191頁尼龍軍品契約、第187頁系爭尼龍合約、本院卷一第47頁系爭尼龍本票)。
⒉上訴人負責人於107年10月22日以Line就系爭尼龍合約通知儒
鴻公司代理人胡毓貴「請將布樣寄回」,胡毓貴代理儒鴻公司回以「好的」,並即將系爭尼龍布樣寄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頁Line紀錄、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9頁、本院卷四第83頁、第85頁)⒊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為原審卷第
193頁報價單所示之報價(見原審卷第193頁報價單、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㈤上訴人執系爭睡袋本票、系爭尼龍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原審卷第29頁系爭本票裁定、外附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為系爭睡袋本票、系爭尼龍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睡袋本票、系爭尼龍本票原因關係確定為系爭睡袋合約、系爭尼龍合約履約之擔保,即系爭睡袋本票、系爭尼龍本票乃為強制確保系爭睡袋合約、系爭尼龍合約之履行,而以系爭睡袋本票、系爭尼龍本票為系爭睡袋合約、系爭尼龍合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睡袋合約、系爭尼龍合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含違約金)債權之存在與數額,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睡袋本票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睡袋合約對儒鴻公司有無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含違約金)債權?金額若干?⑴系爭第1批睡袋部分: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始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而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係因與陸指部就系爭睡袋訂立睡袋軍品契約,應給付
陸指部合於指揮部規格標準表與標準圖之系爭睡袋,乃與儒鴻公司就系爭睡袋訂立系爭睡袋合約,向儒鴻公司訂購依陸指部規格標準表與標準圖生產之系爭睡袋,以履行完成其依睡袋軍品契約對陸指部所負之系爭睡袋給付義務,足見上訴人與儒鴻公司訂立系爭睡袋合約之目的,係為如期履行完成其依睡袋軍品契約對陸指部應為之系爭睡袋給付,而系爭睡袋合約明定系爭第1批睡袋應於107年9月30日交清,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儒鴻公司逾交貨期限107年9月30日未交付系爭第1批睡袋,已陷於給付遲延,並於遲延後之107年10月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必定於107年10月13日前交付6個睡袋樣品供上訴人查驗,於107年10月20日前交付系爭第1批睡袋半數成品,於107年10月30日前交清系爭第1批睡袋全數成品,卻逾系爭承諾書第1條所定樣品期限107年10月13日,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交付6個睡袋樣品,經上訴人查驗,卻與上訴人與儒鴻公司約定標準即應依陸指部規格標準表與標準圖生產不符(原審卷第243頁系爭承諾書107年10月15日手寫記載參照),且截至107年10月30日止,僅提出前述與約定標準不符之6個睡袋樣品,猶未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最後期限107年10月30日前交清系爭第1批睡袋全數成品,顯未能依系爭睡袋合約如期履行完成合於債務本旨之系爭第1批睡袋給付,茲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儒鴻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儒鴻公司之事由而可不負遲延責任,自應負遲延責任。又依上訴人與陸指部之睡袋軍品契約,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第1批睡袋與陸指部之期限為107年11月1日,有睡袋軍品契約、陸指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陸指部訂購單、陸指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四第131頁、第133頁、本院卷二第49頁),而儒鴻公司未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最後期限107年10月30日前給付系爭第1批睡袋,致上訴人未能在睡袋軍品契約交貨期限107年11月1日前如期履行完成其對陸指部所負系爭第1批睡袋之給付義務,並使上訴人被陸指部依睡袋軍品契約按逾期日數每日1‰計罰違約金(本院卷二第49頁陸指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參照),顯已致上訴人與儒鴻公司訂立系爭睡袋合約在系爭第1批睡袋範圍內之目的不達,則儒鴻公司於遲延後之系爭第1批睡袋給付,於上訴人而言應無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上規定拒絕儒鴻公司系爭第1批睡袋之給付,並得就系爭第1批睡袋請求儒鴻公司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睡袋合約業經儒鴻公司與上訴人合意解
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既上訴人否認系爭睡袋合約業經儒鴻公司與上訴人合意解除,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儒鴻公司與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107年10月中旬通知儒鴻公司希解除系爭睡袋合約云云,然未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解除系爭睡袋合約要約意思表示之事證,並徵之上訴人因儒鴻公司未於系爭第1批睡袋交貨期限107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第1批睡袋,尚嚴正催促儒鴻公司須負責,儒鴻公司為此方於107年10月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必定於107年10月13日前交付6個睡袋樣品,於107年10月20日前交付系爭第1批睡袋半數成品,於107年10月30日前交清系爭第1批睡袋全數成品,自難認上訴人或儒鴻公司有何解除系爭睡袋合約之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遑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至於上訴人指示儒鴻公司於107年11月2日、同月15日將系爭第1批睡袋外殼2,500個送交日順工廠製造加工,並與日順工廠於107年11月15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日順公司就前揭系爭第1批睡袋外殼2,500個製造加工,係因儒鴻公司未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最後期限107年10月30日前給付系爭第1批睡袋,致上訴人未能在睡袋軍品契約交貨期限107年11月1日前向陸指部提出其依睡袋軍品契約應為之系爭第1批睡袋給付,上訴人因認儒鴻公司於遲延後之系爭第1批睡袋給付,於自己並無利益,乃拒絕儒鴻公司履行系爭第1批睡袋之給付,此與合意解除系爭睡袋合約,係屬二事。另上訴人固已受領儒鴻公司交付之100萬元,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僅一端,非必出於解除契約意思合致而交付,皆無由率謂系爭睡袋合約業經儒鴻公司與上訴人合意解除。⑵系爭第2批睡袋部分:
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②由系爭睡袋合約關於系爭第2批睡袋之交貨期限付之闕如(見
原審卷第207頁系爭睡袋合約),可知系爭第2批睡袋之給付,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儒鴻公司應於受上訴人催告未為交貨時,始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1月6日傳真載有「儒鴻公司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交清第2批3,500個睡袋」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與儒鴻公司,而已定期催告儒鴻公司履行給付系爭第2批睡袋之事實,此經證人張淑玲於本院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結證儒鴻公司與上訴人合作的書面會傳真至其店面,其有收受系爭通知書傳真,並有將系爭通知書傳真交給胡毓貴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堪信屬實,矧胡毓貴既有權代理儒鴻公司處理系爭睡袋合約履約等事宜,自有權代理儒鴻公司受上訴人以系爭通知書所為之定期催告,而儒鴻公司於系爭通知書定期催告期限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為系爭第2批睡袋之給付,當已給付遲延。
③按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
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參照)。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之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故若債權人未能證明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自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而不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亦不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
④儒鴻公司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為系爭第2批睡袋之給付,固
自108年1月1日起已給付遲延,然上訴人應向陸指部給付系爭第2批睡袋之期限為108年8月13日,有睡袋軍品契約、陸指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陸指部訂購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四第131頁、第135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儒鴻公司於108年1月1日遲延後之系爭第2批睡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或儒鴻公司非於107年12月31日前為系爭第2批睡袋之給付,即不能達成系爭睡袋合約關於系爭第2批睡袋之目的,自難率謂儒鴻公司於108年1月1日遲延後之系爭第2批睡袋給付,於上訴人並無利益,從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即與訴外人祐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由該公司替代給付系爭第2批睡袋之訂單(見原審卷第249頁),而拒絕儒鴻公司系爭第2批睡袋之給付,難謂有據,更不得就系爭第2批睡袋請求儒鴻公司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⑶附表二各債權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②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就系爭第1批睡袋請求儒鴻公
司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業如前述。而所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替補賠償」,應包含債權人為替代原應由債務人提出之給付,而須另行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且倘債權人尚未提出對待給付,應扣除該對待給付即契約價金之數額。
上訴人就系爭睡袋合約已付定金1,728,000元,經儒鴻公司返
還上訴人100萬元,已付定金餘額728,000元,而上訴人為代替系爭睡袋合約原應由儒鴻公司提出之系爭第1批睡袋給付,乃另行支出附表二編號1細項編號2至5所示之費用共1,818,868元(計算式:287,922元+343,329元+34,256元+1,153,361元),前揭支出1,818,868元顯然高於系爭第1批睡袋按系爭睡袋合約約定單價576元計算之價金144萬元(計算式:約定單價576元×2,500個),倘儒鴻公司未遲延給付系爭1批睡袋並經上訴人拒絕儒鴻公司遲延後於己無利益之系爭第1批睡袋給付,上訴人因其與儒鴻公司之系爭睡袋合約,僅需支出較低取得成本,前揭支出自係因儒鴻公司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復因上訴人就系爭第1批睡袋已為對待給付728,000元(即已付定金餘額),尚餘712,000元(計算式:1,440,000元-728,000元)未為對待給付,前揭支出1,818,868元之替補賠償即須再扣除系爭第1批睡袋未為對待給付之價金712,000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在1,106,868元(計算式:1,818,868元-712,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尚支付附表二編號1細項編號6所示之運費24,000
元等節,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既未提出支出憑據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由認上訴人確受有此損害,當不能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
上訴人雖有支出附表二編號1細項編號9所示之布料第2次檢驗
費,然此檢驗費係於107年7月25日匯付(見原審卷第255頁),與上訴人逾107年9月30日或107年10月30日未為系爭第1批睡袋之給付,二者間顯無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非係因儒鴻公司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或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亦無從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之。
上訴人為替代應由儒鴻公司提出之系爭第2批睡袋給付,固另
行支出附表二編號1細項編號7、8所示之費用共1,613,117元,惟前開支出1,613,117元,低於系爭第2批睡袋按系爭睡袋合約約定單價576元計算之價金2,016,000元(計算式:約定單價576元×3,500個),亦低於上訴人就系爭第2批睡袋未為對待給付金額,則上訴人顯未受有不履行之損害,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儒鴻公司就系爭第2批睡袋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儒鴻公司賠償,難謂有據。
綜此,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在1
,106,868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咸屬無據。
③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系爭睡袋合約交貨期限107年9月30日,甚至逾系爭承諾書第2條最後期限107年10月30日,仍未為系爭第1批睡袋之給付,致上訴人未能在睡袋軍品契約交貨期限107年11月1日前如期向陸指部為系爭第1批睡袋之給付,並因儒鴻公司遲延後之系爭第1批睡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乃經上訴人拒絕,並因耗時取得替代給付,致上訴人被陸指部依睡袋軍品契約就系爭第1批睡袋計罰違約金59,940元,自係因儒鴻公司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儒鴻公司如數賠償。
④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就系爭第2批睡袋請求儒鴻公司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復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儒鴻公司賠償睡袋軍品合約與系爭睡袋合約就系爭第2批睡袋之價差利益,殊非正當,且上訴人既已履行睡袋軍品合約全部而已實際受領睡袋軍品合約價金全數3,994,560元,即已取得睡袋軍品合約總價與系爭睡袋合約總價3,456,000元之價差利益538,560元,不論係系爭第1批睡袋或系爭第2批睡袋,均無可得預期取得之利益因儒鴻公司不履行而無法取得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儒鴻公司賠償538,560元,容屬無據。
⑤附表二編號4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第1620號判決參照)。
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5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
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儒鴻公司承諾於107年10月13日前依系爭睡袋合約交貨方式先交1箱6個睡袋樣品送交上訴人,如未依期履行,逾期1日願受罰款5萬元;逾期以3日為期限,如逾107年10月16日以後,則願受罰款50萬元,可知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違約金乃倘儒鴻公司不於107年10月13日或107年10月16日前依約定方法交付6個睡袋樣品時所須支付之違約金,矧上訴人與儒鴻公司既未於該條約明其性質,依該條文義,亦無從認定該5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是上訴人就儒鴻公司不履行應於107年10月13日或107年10月16日前依約定方法交付6個睡袋樣品之債務,除請求該50萬元違約金外,固不得再請求賠償不於107年10月13日或107年10月16日前依約定方法交付6個睡袋樣品之遲延損害,但不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因系爭第1批睡袋全部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無礙上訴人並行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10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
由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若儒鴻公司不於107年10月30日前交清系爭第1批睡袋全數成品,上訴人除得按逾期日數扣款處罰並請求賠償損害外,另得請求賠償100萬元作為違約金,即將違約金與逾期罰款或其他損害賠償並列,上訴人得同時請求之,足見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100萬元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上訴人除得請求該100萬元違約金外,尚得同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包含附表二編號1、2部分在內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含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情形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倘屬懲罰性違約金者,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且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亦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請求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5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相
當之數額若干?儒鴻公司逾系爭承諾書第1條樣品期限,於107年10月15日交付與約定標準不符之6個睡袋樣品,逾期且未依約定方法交付,厥屬違約,酌以儒鴻公司未於系爭承諾書第1條樣品期限或樣品最後期限前依約定方法交付睡袋樣品,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得符合債務本旨的睡袋樣品之損害,以及上訴人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催促補正等之不利益,若儒鴻公司依約於系爭承諾書第1條樣品期限依約定方法交付睡袋樣品,上訴人通常可得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受領合於債務本旨的睡袋樣品之利益,並參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及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違約金50萬元上限與系爭睡袋合約中系爭第1批睡袋契約價金144萬元相較比例達34.7%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始屬相當。
上訴人請求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10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
相當之數額若干?儒鴻公司不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最後期限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系爭第1批睡袋全數成品,即屬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審之儒鴻公司固已一部履行系爭第1批睡袋外殼2,500個,但因其製造車縫不符,致替代製造加工之日順工廠尚須拆開重新車縫修改(見原審卷第231頁)後方得為後續製造加工,則上訴人因儒鴻公司前述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應屬有限,衡以儒鴻公司未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最後期限前給付系爭第1批睡袋,經上訴人以其遲延後之系爭第1批睡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而拒絕之,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係因其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以及上訴人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償並支出訴訟成本等之不利益,而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就此已獲相當之填補(共1,166,808元),若儒鴻公司依約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最後期限前為系爭第1批睡袋之給付,上訴人通常可得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受領該給付並得如期向陸指部給付系爭第1批睡袋之利益,並酌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違約金100萬元與系爭睡袋合約中系爭第1批睡袋契約價金144萬元相較比例達69.4%,以及儒鴻公司已逾系爭睡袋合約交貨期限後,猶書立系爭承諾書向上訴人承諾會於107年10月20日前給付系爭第1批睡袋半數成品,於107年10月31日前(即陸指部交貨期限前1日)給付系爭第1批睡袋全數成品,卻再三違背承諾,不僅致上訴人已遲延給付系爭第1批睡袋與陸指部,並使上訴人陷於須急迫取得系爭第1批睡袋之替代給付以向陸指部提出給付之窘困境地,違約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違約金100萬元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方屬相當。準此,附表二編號4部分,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第1、2條約
定,在25萬元之範圍內如數請求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⑥上訴人就系爭睡袋合約得對儒鴻公司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含違約金)債權金額共1,416,808元(計算式:1,106,868元+59,940元+250,000元)。
⒉系爭睡袋本票原因關係債權金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睡
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⑴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⑵兩造為系爭睡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睡袋本票原因關係
確定為系爭睡袋合約履約之擔保,即以系爭睡袋本票為系爭睡袋合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而系爭睡袋合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含違約金)債權共1,416,808元,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416,808元及自到期日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系爭尼龍本票部分:
⒈系爭尼龍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1行約定之147萬元是否為成約
定金?系爭尼龍合約是否因上訴人未交付該147萬元而不成立?⑴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而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可知若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定金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⑵觀之系爭尼龍合約約定:儒鴻公司開立全部貨款7成之定金發
票(20,000碼×105元×70%=147萬元)交於上訴人,並提供同額商業本票供上訴人作擔保,…,上訴人收到發票及商業本票後3日內將款項支付儒鴻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187頁),既已約明該147萬元為「定金」,自應定性為定金,並足徵上訴人與儒鴻公司就該定金147萬元之性質及效力未有特別約定,而依其文義,亦無從認上訴人與儒鴻公司有以該定金147萬元之給付與否,決定系爭尼龍合約契約成立與否之意,則該定金147萬元當非成約定金,且依前述說明,應屬違約定金,從而,系爭尼龍合約於上訴人與儒鴻公司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有效成立,不以交付該定金147萬元為必要,縱上訴人嗣未交付該定金147萬元,對系爭尼龍合約已有效成立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⒉上訴人就系爭尼龍合約對儒鴻公司有無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若干?⑴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此等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除須確有遲延給付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外,尚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倘債務人所為給付並無遲延,或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無令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
故民法第231條之遲延賠償或同法第232條之替補賠償,均以債務人確遲延給付且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且債權人以債務人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而拒絕其給付者,應舉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詳如前述。
⑵系爭尼龍合約約定系爭尼龍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交清,屬定
有期限之債務,又觀之上訴人負責人與儒鴻公司代理人胡毓貴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負責人於107年10月22日發訊要求儒鴻公司「將布樣寄回」,經胡毓貴代理儒鴻公司應允,即將系爭尼龍布樣寄回上訴人,矧系爭尼龍給付之履行期(清償期)於107年10月22日猶未屆至,且胡毓貴在上訴人負責人當日發訊通知寄回系爭尼龍布樣前,尚代理儒鴻公司發訊「董事長好,我協調好我們的布最快要11月5日前會好。如您要看布,22日布會好,我可以陪您到彰化看布!希望您可給我表現的機會。再次跟您說對不起,我會好好的把品質做好的」而表明履行給付之意願,並未預示拒絕給付,由前揭訊息,亦未見儒鴻公司有預為不能給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儒鴻公司有以斷然、無轉圜改變餘地之態度向上訴人表示自己不能給付之事證,自難認儒鴻公司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縱上訴人預期儒鴻公司將無法於清償期屆至時如期為系爭尼龍之給付,但在未屆清償期之此時,儒鴻公司履行或遲延之責任尚未發生,即無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然上訴人卻於107年10月31日清償期屆至前且儒鴻公司系爭尼龍給付未遲延前,即要求儒鴻公司寄回系爭尼龍布樣,使儒鴻公司無從履行系爭尼龍給付,與拒絕儒鴻公司之系爭尼龍給付無異,並為代替應由儒鴻公司提出之系爭尼龍給付,即於清償期前之107年10月30日接受訴外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替代給付系爭尼龍之報價(見原審卷第193頁報價單),亦難謂儒鴻公司未於清償期107年10月31日前提出系爭尼龍給付係可歸責於儒鴻公司,另依尼龍軍品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及第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報告單(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四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01頁),上訴人應向第205廠為系爭尼龍給付之期限為107年11月27日,即令儒鴻公司嗣後果逾107年10月31日清償期而遲延給付系爭尼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儒鴻公司遲延後之系爭尼龍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或儒鴻公司非於107年10月31日前為系爭尼龍之給付,即不能達成系爭尼龍合約之目的,自僅得請求儒鴻公司履行原債務提出原給付,而不能逕行拒絕其給付而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⑶綜上,上訴人在儒鴻公司確遲延給付前,即命儒鴻公司寄回
系爭尼龍布樣,並拒絕儒鴻公司之系爭尼龍給付,致儒鴻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尼龍給付,乃未於清償期107年10月31日前為系爭尼龍之給付,非可歸責於儒鴻公司,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儒鴻公司逾清償期後之系爭尼龍給付於自己已無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儒鴻公司給付附表三所示之遲延賠償或替補賠償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非屬正當,上訴人就系爭尼龍合約對儒鴻公司自無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不履行債權存在。
⒊系爭尼龍本票原因關係債權金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尼
龍睡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兩造為系爭尼龍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尼龍本票原因關係確定為系爭尼龍合約履約之擔保,即以系爭尼龍本票為系爭尼龍合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尼龍合約對儒鴻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尼龍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睡袋本票,於逾本金1,416,808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尼龍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附表一 編號 原審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據背面記載 卷頁出處 1 1 郭美意 胡毓貴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1,728,000元 107年8月2日 107年9月30日 CH764627 一、我方開立此票為海軍陸戰隊107年度6,000個海軍睡袋五成之訂金金額 二、睡袋共6,000個履約完成後返還 本院卷一第33頁 2 3 郭美意 胡毓貴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1,470,000元 107年10月9日 107年10月31日 CH764630 擔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800丹尼龍布(虎斑數位迷彩)20,000碼履約保證,全案履約完成後退還 本院卷一第47頁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