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鄭俐娟被上訴人 林慶麟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複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票據號碼TH487734號、TH487736號本票(下分稱系爭34、36號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再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4號本票」,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簡上卷第65頁),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已持系爭34號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據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92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板簡卷第13至14頁),然上訴人主張系爭34號本票係遭訴外人馮金麟竊取而轉讓,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34號本票權利,足見兩造對上訴人是否須負系爭34號本票票據責任存有爭議,上訴人就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配偶馮金麟因在外積欠賭債,而央請上訴人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以供因應,上訴人始簽立系爭34號本票,惟因馮金麟遲未提供借據,故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34號本票予馮金麟,亦未授權馮金麟得使用系爭34號本票。
詎馮金麟竟趁上訴人未注意,竊取系爭34號本票,並偽造系爭36號本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簽名,進而交付系爭34、36號本票予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36號本票權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㈡上訴人與馮金麟分居多年,且馮金麟居無定所,均由上訴人
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而被上訴人為馮金麟多年好友,知悉上訴人住所及上班處所,應知悉馮金麟家庭及經濟狀況、上訴人不可能交付票據予馮金麟融資借款;或可輕易求證上訴人是否簽發系爭34號本票,被上訴人既係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馮金麟無權處分系爭34號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馮金麟間有消費借貸或投
資關係存在,應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4號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馮金麟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已對馮金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馮金麟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17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方面主張係遭馮金麟詐欺而交付款項,一方面於本件訴訟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投資等關係交付款項,顯有矛盾。
㈣此外,馮金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被上訴人就包含系
爭34號本票擔保之借貸債權調解成立(即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下稱系爭調解),馮金麟同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即無由再行使其所謂擔保借貸債權之系爭34號本票。
㈤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亦不得享有系爭34號本票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馮金麟之權利,即其所持系爭34號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4號本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聽信馮金麟所稱可提供資金進行小額投資、日後必
定能獲取利潤等語,遂於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28日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大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20萬5千元並交付予馮金麟,馮金麟於取得款項之同時,分別交付系爭34、36號本票以為擔保。此外,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0月17日於第一商銀大同分行提領現金44萬元,再以手頭現金湊足50萬元,交付予馮金麟,馮金麟亦交付以其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53號本票)予被上訴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34號本票。
㈡上訴人與馮金麟為夫妻,被上訴人不曾懷疑系爭34、36號本
票之真正,或馮金麟非票據權利人。且馮金麟收取款項並交付系爭34、36、53號本票前,曾居中引薦兩造碰面2次;被上訴人一家亦曾與馮金麟、上訴人與馮金麟之女馮○華共同出遊,外觀上非如上訴人所陳稱與被上訴人分居多年、獨力扶養子女,被上訴人無從得知馮金麟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行使系爭34號本票。
㈢另被上訴人固與馮金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系爭調解
,然系爭調解範圍不包括系爭34號本票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34號本票權利。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34號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4號本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4號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地址、面額係由上訴人所書寫(見板簡卷第15頁)。
㈡上訴人與馮金麟為夫妻。
㈢馮金麟交付系爭34號、36號本票(見板簡卷第15頁)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證1即被上訴人之第一商銀大同分行存摺內頁、被上證2
即被上訴人與馮金麟、馮○華出遊慶生照片為真正(見簡上卷第67至73頁)。
㈤被上訴人執系爭34、36號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㈥被上訴人另持有馮金麟所簽發之系爭53號本票,並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70號,見簡上卷第7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馮金麟是否為系爭34號本票票據權利人?㈡馮金麟如非系爭34號本票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係因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34號本票?㈢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4號本票
?㈣上訴人得否以馮金麟與被上訴人已成立系爭調解乙節,拒絕
給付系爭34號本票票款?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4號本票?
六、本院之判斷:㈠馮金麟未取得系爭34號本票權利:
證人馮金麟在其被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業已坦認其非經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34號本票,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轉讓系爭34號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明確(見108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影印附於簡上卷第115至119頁),是馮金麟係無權處分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34號本票,已善意取得系爭34號本票權利: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或可輕易求證馮金麟居無定所、
經濟能力欠佳,以及上訴人不可能提供票據予馮金麟融資借款之家庭、經濟狀況乙節,固提出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為憑(見簡上卷第79頁)。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其已與馮金麟分居別戶,尚無從應證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4號本票時,即已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馮金麟無權處分系爭34號本票。
⒊再衡諸情理,由夫妻一方提供票據為他方擔保債務,尚不
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況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4號本票前,曾經由馮金麟引薦而先後在上訴人工作處所、板橋四川路住所,與上訴人碰面;亦曾偕同馮金麟為其女馮○華出遊慶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1至73、92頁;不爭執事項㈣);併參酌上訴人對該2次碰面過程陳稱:在工作處所見面時,大家只是見個面就離開、完全沒講什麼;在板橋四川路住所管理室見面時,只是應馮金麟要求,說明一下塗銷抵押權設定的流程等語(見簡上卷第92頁),綜上各情以觀,尚無特殊情事足使被上訴人對馮金麟無權處分系爭34號本票乙事產生合理懷疑,是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馮金麟無權處分系爭34號本票等語,尚非無稽。
⒋此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而認被上訴人自馮金麟處取得系爭34號本票時,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已善意取得系爭34號本票權利。
㈢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4號本票,不繼受前手馮金麟之權利瑕疵: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103年8月3日貸予馮金麟借款、參與
投資20萬元,而自馮金麟處取得系爭34號本票;另於103年8月28日、103年10月17日各交付款項20萬5千元、50萬元,而自馮金麟處取得系爭36、53號本票等節,業據提出第一商銀大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系爭53號本票影本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70號民事裁定為憑。經比對系爭34、
36、53號本票之發票日即103年8月3日、103年8月28日、103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均有相對應之20萬元、20萬5千元、44萬元現金提領紀錄(見簡上卷第68至70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事實,應非臨訟編撰,堪可採信。
⒊又證人馮金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亦供稱:「(你
是向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借款,還是跟告訴人說你要幫他投資?)都有啦」、「(究竟有無幫告訴人投資?)我是有跟告訴人拿了錢,但金額我不記得,我給他三張本票,好像是跟他借款90萬元」等語明確(見前引訊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係以借貸、投資馮金麟20萬元而取得系爭34號本票乙節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既係以借貸、投資馮金麟20萬元,而自馮金麟處
取得同額之系爭34號本票,則被上訴人即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34號本票,被上訴人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與馮金麟成立系爭調解,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34號本票權利: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至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如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與馮金麟就系爭刑事案件,於109年2月12日經本院刑
事庭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乙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查明屬實。然觀諸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簡上卷第95至97頁),再稽以系爭調解內容(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係以「原告」身分到庭調解,且未有任何有關系爭34號本票權利義務之安排,可見上訴人係針對馮金麟以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被上訴人係針對馮金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被害事實,各自向馮金麟主張權利進而和解,然和解範圍並未包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4號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
⒊系爭34號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有別於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縱被上訴人業與馮金麟就其等授受系爭34號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成立系爭調解,因兩造就系爭34號本票未於系爭調解另有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乃以被上訴人與他人(即馮金麟)間所存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34號本票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
被上訴人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34號本票,業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34號本票權利,其持有系爭34號本票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得持有系爭34號本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自非系爭34號本票票據權利人馮金麟
處受讓系爭34號本票,惟被上訴人於受讓時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得主張系爭34號本票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34號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尚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34號本票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即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告甲○○(下以甲○○稱之) ││原告乙○○(下以乙○○稱之) ││被告馮金麟(下以馮金麟稱之)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馮金麟願給付甲○○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⒈馮金麟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5千元予甲○○,經甲○○點收無誤後不另││ 給據。 ││ ⒉餘款98萬5千元,馮金麟應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0萬 ││ 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略)。 ││二、甲○○、乙○○願宥恕馮金麟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馮金麟││ 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三、甲○○、乙○○其餘請求拋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