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蔡崇寬
蔡李翠琴被上訴人 陳志憲訴訟代理人 陳奕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本院核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494號調解書應為無效,並以上訴人蔡崇寬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後搭載上訴人蔡李翠琴,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時,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兩造於108年3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108年刑調字第494號調解成立,惟因上開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錯誤,上訴人蔡李翠琴才會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00元成立調解,該調解顯有問題云云,為其論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李翠琴138萬1,2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部分之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蔡李翠琴受有損害,賠償其看護費76萬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萬2,023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8萬1,200元等語。對此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154頁),又上訴人原主張本院核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494號調解書應為無效,與追加上開損害賠償之給付之訴,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一為調解筆錄是否無效、一為上訴人可否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追加之給付之訴尚須調查新證據,縱由不同法院審理,尚無重複判斷之問題,無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上開聲明,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異減少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