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蔡崇寬
蔡李翠琴被 上訴人 陳志憲訴訟代理人 陳奕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崇寬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後搭載上訴人蔡李翠琴,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時,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嗣兩造於108 年3 月5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108 年刑調字第494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成立在案。惟由事故發生時系爭車禍監視器畫面觀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有移動車輛位置,卻隱瞞此事,因此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圖所載之車輛位置與現場實際車禍位置有誤差等情。又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後稱係因上訴人肇事以致其車輛毀損、凹洞,並威脅、恐嚇上訴人蔡李翠琴和解,上訴人蔡李翠琴方簽立系爭調解書。且上訴人蔡李翠琴係因調解委員之勸說,收取新台幣(下同)300 元為去霉運紅包。惟因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誤,該調解顯有問題云云,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鑑定報告已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36714號),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本件調解之成立,係上訴人蔡李翠琴於新北市海山交通分隊警局先觀看約有二十分鐘之監視器畫面後要求調解,並於108 年3 月4 日通知被上訴人。
又於隔日即兩造於108 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調解書卻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鈞院核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494 號調解書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
(二)系爭車禍事故後,兩造於108 年3 月5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系爭調解書成立在案之事實。
(三)系爭調解書確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蔡李翠琴(亦為上訴人蔡崇寬代理人)用印。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經原法院准予核定在案之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存在,請求為無效之宣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調解書是否有無效之事由,論述如下: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蔡李翠琴自陳其在海山交通分隊警察局內有看過完整監視器畫面內容,車頭有轉彎,加上調解委員之勸說,才收取300元之紅包,系爭調解書無效之重點係因誤認系爭車禍之初步分析表,該分析表是錯誤的,其確實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因為快半年希望趕快調解,當時在警局因警察說被上訴人計程車有凹洞我被警察及調解委員誤解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衡其所述,應指意思表示之內在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而此本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尚非民法第88條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尤非意思表示有何法律上無效之事由。復以上訴人既為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數個月,經於警局檢視系爭車禍監視器畫面,不論嗣後究係因被動接受調解委員或是警察之勸說而成立調解,或有其他內在因素之考量,其既同意調解條件,而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自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尚不得因其事後反悔或以主張系爭車禍係歸責於被上訴人即任意指摘系爭調解書為無效。況以,原告所持上開「誤認系爭車禍之初步分析表」之事由,核與所謂調解成立內容涉及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無效事由無關,自難認其本件主張為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後稱係因上訴人肇事以致其車輛毀損、凹洞,並威脅、恐嚇上訴人蔡李翠琴和解等語,亦無就其所指被上訴人有威脅、恐嚇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復審酌上訴人蔡李翠琴自陳因事發近半年其主動通知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且調解前已檢視過系爭車禍之監視器畫面方做成系爭調解書等情,均無從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事由並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將相關卷證送交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車禍有其所指摘之過失,惟有關此部分之肇事責任歸屬,尚與本件判斷系爭調解書是否無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