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上訴人 廖盈嘉被上訴人 均潔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蔡俊宏前列被上訴人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廖盈嘉所簽發,由被上訴人均潔牙醫診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與訴外人李建邦,由李建邦擔任負責人之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持以向上訴人借貸資金,而經珖億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李建邦未經被上訴人廖盈嘉同意,私自偽
刻廖盈嘉名義之印章,用以盜開廖盈嘉之支票及偽造假交易文件,進而持之向上訴人等銀行或租賃公司辦理借款業務,廖盈嘉對此毫無所悉,李建邦於私下均坦承不諱,此有訴外人李宜烜、張文達於另案刑事訴訟所為供述可稽。
㈡系爭支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係李建邦假借協助被上訴人廖盈嘉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作為日後給付貨款之用,讓廖盈嘉誤以為僅係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而於銀行行員交付之交件簽名即行離去,李建邦再偽刻廖盈嘉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印鑑,並盜領支票本及盜開支票。廖盈嘉係於105年10月接獲銀行通知跳票,始查覺系爭支存帳戶之存在。
是以李建邦盜領以被上訴人廖盈嘉名義所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廖盈嘉之印章,偽造廖盈嘉之支票,廖盈嘉事前全然不知情,且廖盈嘉於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李建邦詢問、對質,李建邦始坦承犯行並於105年12月24日立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此觀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廖盈嘉)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語即明。此外,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件,系爭支存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乃遭李建邦盜領、盜開,而本件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亦包含在內,可證系爭支票確由李建邦盜領、盜開,廖盈嘉並不知情。廖盈嘉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㈢有關李建邦偽造廖盈嘉名義簽發支票等犯罪行為,廖盈嘉已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嗣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491、8492、9270、270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對李建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而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廖盈嘉等人所提詐欺等告訴,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270、2705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李建邦上開偽刻印章、盜開支票及偽造假交易文件等犯行曝
光後,李建邦曾請求其員工李宜烜說服包含廖盈嘉在內之受害牙醫配合承認不實交易文件,以規避刑事責任。李建邦又另向李宜烜坦承其偽造廖盈嘉之支票及假交易文件,而廖盈嘉對此毫不知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詢問李宜烜之調查筆錄可證。另訴外人張文達亦為李建邦雇用之員工,其於105年11月收受和潤公司聲請之法院本票裁定,因發覺李建邦偽造其簽名向和潤公司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並向李建邦質問為何偽造其簽名,李建邦則答稱因其有資金需求,故以不實合約及盜開之醫師支票,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醫師對此一無所悉等語,此有台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詢問張文達之調查筆錄可證。是若非李建邦確實偽造廖盈嘉之支票,實難想像李建邦會無故向廖盈嘉、李宜烜、張文達等人坦承其偽造支票等犯行,而陷己於刑事追訴之風險。由此足證對於李建邦偽造假交易文件及其他犯行,廖盈嘉均無所悉,更無授權或同意李建邦刻製印章及簽發系爭支票。
㈤被上訴人均潔牙醫診所部分:
1.上訴人係於原審以106年9月19日民事聲請狀,主張被上訴人均潔牙醫診所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請求均潔牙醫診所應與發票人即廖盈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惟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06年4月20日,而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19日始追加均潔牙醫診所,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算,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4個月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對均潔牙醫診所之追索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均潔牙醫診所自無庸負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
2.況且,自105年12月12日起迄今,均係由訴外人蔡俊宏擔任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51506213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資參照,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4月20日,斯時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已為蔡俊宏,則均潔牙醫診所之小章印文樣式應顯示為「蔡俊宏」,然系爭支票背面所示均潔牙醫診所之小章印文樣式竟為「廖盈嘉」,此外,系爭支票背面所示均潔牙醫診所之大章印文樣式,亦與均潔牙醫診所真正之大章印文樣式不同,由此可證均潔牙醫診所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遭他人偽造,均潔牙醫診所自不負背書責任。
㈥縱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本件訴外人珖億公司係以委任上訴人
取款之目的而背書於系爭支票,非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1.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珖億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載有「000000000000」之字樣,而上訴人於收受珖億公司所交付之其他支票時所製作之「票據(副擔保)明細表」(被上證7),均於「借戶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上手寫「000000000000」之字樣,則若上開「000000000000」字樣為珖億公司開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帳號,可證珖億公司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背書於系爭支票。
2.尤其,觀諸被上證7之票據明細表上均蓋有「特別約定:所託收之票據於運送途中,若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同意授權由貴行或付款行代理本人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之戳章,並於該戳章所示「委託人簽名或蓋章」後方蓋有珖億公司大小章,益證上訴人僅係辦理支票之票據託收作業,未取得支票之權利,且於支票被盜、遺失或滅失時,上訴人係因取得珖億公司於系爭票據明細表之上開授權,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要非本於自己為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而向法院聲請之。是衡諸上開票據明細表之記載,當可推知珖億公司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背書於系爭支票,非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記載被上訴人廖盈嘉為發票人、被上訴人均潔牙醫診所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1紙,以及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於106年4月20日遭退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11、53頁),堪信為真。
五、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廖盈嘉所簽發,經被上訴人均潔牙醫診所背書後,再交付與訴外人李建邦,由李建邦擔任負責人之珖億公司背書轉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以票據權利人身分提示而未獲兌現,因此被上訴人應對其負給付票款之責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應依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就文字為合理之觀察,加以認定之。又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47號裁判可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其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
專用區」蓋有被上訴人均潔牙醫診所及法定代理人「廖盈嘉」之印文;系爭支票背面標示「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虛線欄位內,則除蓋有訴外人珖億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建邦之印文外,該虛線欄位內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一欄並記載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開帳號之帳戶,係珖億公司名義之備償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系爭支票如獲兌現,票款係直接存入系爭備償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9、25頁),並經上訴人提出珖億公司就系爭備償專戶於100年5月6日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紙、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13頁)。是以依系爭支票背面上開領款人背書欄位之上開記載,可認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提示人應為珖億公司,珖億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顯係為「提示」、「領款」之目的,而非為「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所為之背書。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與訴外人李建邦
,由李建邦為負責人之珖億公司名義持以向上訴人銀行借貸資金所提供之客票(見原審卷第61頁),並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區域中心授信案件批覆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而查,上開批覆書記載借款人為珖億公司,其他授信條件欄第2點則記載:「2.…應收交易客票(可接受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入備償專戶備償,…」。是上訴人銀行借款與珖億公司,所徵借款人珖億公司交付之客票,既可接受「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顯然上訴人銀行並非為受讓珖億公司交付之客票之票據權利而收受該客票甚明。再由上訴人銀行所製作之借款人珖億公司「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影本(見本院簡上卷一第619至627頁、卷二第179頁),上訴人銀行向珖億公司徵得之客票包含系爭支票,於上開明細表上均蓋有「特別約定:所託收之票據於運送途中,若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同意授權由貴行或付款行代理本人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之註記,並經珖億公司於該註記之「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位蓋章。益證珖億公司為向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交付與上訴人之客票(包含系爭支票)僅係「託收」支票,珖億公司並無將該客票(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亦非基於受讓該客票(包含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意思而收受該票據,該客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珖億公司,始有所謂「託收」之票據如被盜、遺失或滅失,珖億公司「授權」由上訴人「代理」珖億公司辦理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之可言。復依上開批覆書,可知珖億公司所提供與上訴人之客票,皆係存入珖億光司名義開設之系爭備償帳戶內「備償」。換言之,客票於兌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時,並非當然使珖億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於該兌領存入之票款金額範圍內即因此消滅,僅係備供抵償珖億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尚需經過抵銷程序。可證兌領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票款仍屬珖億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始有以之與珖億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抵償之可言。此再參諸上開珖億公司簽立與上訴人銀行之同意書記載:「茲因立書人(即珖億公司)向貴行(即上訴人)借款辦理備償事宜,特立此同意書,並以本同意書為授權之證明,在債務人未全部清償前決不撤銷委託:⒈立書人同意由貴行以立書人名義開設『備償借款專戶』(活期存款戶)備償借款專戶印鑑留存均依貴行規定辦理,於立書人所提供之票據兌現時,由貴行悉數存入該備償借款專戶。⒉授權貴行在借款期間內,得將前開備償借款專戶中之餘額,償付本項貸款之任何一筆借款利息及本金或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其他一切債務。…⒋債務未全部清償前,該備償借款專戶餘額、備償票據,非經貴行同意不予領取。融資期間屆滿且貸款本息均清償後,倘備償借款專戶仍有剩餘款項者,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逕行抵償立書人其他債務或轉入立書人在貴行之存款帳戶並逕將備償借款專戶結清銷戶。…」。可見上訴人得以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抵償珖億公司之借款等債務,乃係獲珖億公司之委託與授權,並非珖億公司交付與上訴人之客票以系爭備償帳戶兌領而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內之款項直接歸屬上訴人所有,否則何上訴人需經珖億公司為上開同意與授權?上訴人又何須自系爭備償帳戶轉帳取款以抵償?再佐以系爭備償專戶內的利息係歸珖億公司所有,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3頁),則倘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就該備償專戶內存款需另行計付利息予珖億公司?足證系爭備償帳戶應屬珖億公司所有之存款帳戶,珖億公司為向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交付與上訴人之客票,包含被上訴人廖盈嘉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僅係依上開同意書等相關約定,由珖億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而委任上訴人提示存入珖億公司系爭備償帳戶,備以抵償珖億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珖億公司並非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直接轉讓與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240萬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支票附表: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1 │合作金庫│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20日│240萬元 │XQ0000000 ││ │商業銀行│ │ │ │ ││ │中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