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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莊隆慶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被 上訴人 陳淑嫚訴訟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56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受訴外人謝嘉入邀請參加餐會,席間上訴人表示將全權委託謝嘉入調借資金。嗣謝嘉入自

106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1 月8 日止,陸續持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12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雙方約定以支票金額為借款金額,利息為月息2 分,還款期限為支票發票日,被上訴人均依謝嘉入指示將款項匯至謝嘉入或上訴人之帳戶,詳細之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如附表四所示。事後被上訴人屆期後提示付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均獲兌現,然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遭退票,且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利息,是上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10 萬元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10 萬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均係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對於附表三有匯入上訴人

帳戶之相關款項均不爭執,然系爭支票上尚有謝嘉入及他人之背書,難認謝嘉入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係自謝嘉入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匯入謝嘉入帳戶款項部分,上訴人無從知悉,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據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當初係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4張票據,票面金額總計1 億9,210 萬元,其中僅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故被上訴人已兌現取得1 億6,

000 萬元,顯已超過附表三匯款總額1 億4,220 萬元,且被上訴人匯款明細金額均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匯款總額亦與票面金額不合,自難證明附表三歷次匯款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顯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再上訴人當初雖全權授權謝嘉入處理融資事宜,然有些票面

金額是由上訴人填寫,有些是授權謝嘉入填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是何種情形已不復記憶,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有塗改之情,謝嘉入於另案之證詞與本件情形不同,當事人亦無關連,則系爭支票是否為謝嘉入塗改尚有未明,上訴人否認系爭票據之真正。況系爭支票金額遭塗改一節為肉眼可知,被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且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金額部分遭塗改之票據應為無效票據。退步言,系爭支票縱非無效,上訴人既係在票據變造前簽名,且授權謝嘉入融資金額為300 萬元至500 萬元,則上訴人只應就變造前之票據金額即300 萬元至500 萬元範圍內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為上訴人簽發,其中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已獲兌現,金額共計1 億元,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迄未兌現。

㈡被上訴人有於附表四編號2 至4 、7 至9 、11所示匯款日期將各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㈢系爭支票之金額原均以擦擦筆書寫,後遭塗改等事實,有匯

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支票帳戶明細、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959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69 頁至第1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迄未付款,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不得自行改寫金額;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者,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發票人簽發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或其他法定應載事項後再轉讓他人者,若受讓該票據之人為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應對該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參)。查上訴人自承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謝嘉入,要請謝嘉入調現等語(見原審卷122 頁),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發票日期、金額均已填載完畢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已具備法定相關應載事項,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經鑑定確有塗改之情,且為肉眼可知,被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票據云云。查,系爭支票經原審委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為鑑定方法鑑測,鑑定結果為系爭支票經檢視其金額欄發現有遭塗改情形,塗改前之字跡研判係以擦擦筆書寫,附表一編號10至12票據塗改前之原記載內容分別為「壹仟萬元整」、「壹仟萬元正」、「伍佰萬元正」,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959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固堪認系爭支票之金額均有遭塗改一節,惟系爭支票之改寫方式既係以擦擦筆填寫金額後,再予以擦拭後重新填寫票面金額,以一般人肉眼觀之,尚無從檢視、辨別系爭支票有遭塗改之情形,參以付款銀行亦非以系爭支票有遭塗改無效為由拒絕付款,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可見系爭支票金額曾遭塗改一事,尚需經刑事警察局以精密科學儀器經鑑定後始得確認,一般人實無法從票據外觀得知,況證人謝嘉入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到庭證稱:我跟莊隆慶為朋友關係,他有委託我調借款項,從105 年底開始,他開立個人支票請我向他人調借現金。莊隆慶都是先用鉛筆預寫金額,用手機拍照傳給我,我利用手機的社群軟體發訊給金主,金主都不接受用鉛筆寫金額,而且每個金主條件都不一樣。所以後來莊隆慶拿簽好姓名的空白票給我,我用可擦拭的原子筆去填寫日期跟金額,再用手機軟體群發給金主。待金主確認好金額日期,我再用正常不可擦拭的原子筆填寫金額日期,這部分是莊隆慶空白授權給我本人,每次向他報告的時候,他都說你處理好就好。莊隆慶有對金額。有時莊隆慶會打電話去銀行照會,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108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可見以擦擦筆預先填寫票面金額,待與貸與人確認後,才由謝嘉入以不可擦拭之原子筆填載實際金額之方式,乃上訴人所同意之授權範圍,則謝嘉入事先以擦擦筆填載票面金額後,再確認後再塗銷並填寫實際借款金額,既為上訴人所同意,且係再完成發票行為前所為,核與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票據簽發完成後,再就金額改寫之情形尚有不同,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金額遭改寫,應屬無效票據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謝嘉入於另案之證詞與本件情形不同,當事人亦無關連云云,然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謝嘉入,且授權其籌資借款一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未能說明或舉證本件由謝嘉入代為融資,與其他授權謝嘉入籌款間之情形有何不同,況本件經3 次傳喚謝嘉入到庭作證,謝嘉入未曾到庭,本院審酌謝嘉入於本院其他持票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事件中,均就上訴人交付已簽名之空白支票,並授權填載金額、日期以調現一節始終為相同證述,亦有本院109 年簡上字第63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109 年簡上字第69號、108 年簡上字第17

6 號民事判決可參,堪認謝嘉入上開證詞屬實而得以採信。㈡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尚有他人背書,難認謝嘉入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係自謝嘉入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匯入謝嘉入帳戶款項的部分,上訴人無從知悉,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云云。經查,系爭支票上受款人之欄位均為空白,其餘欄位已填載完畢,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上有訴外人沈振東、謝嘉入之背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上有謝嘉入背書,且系爭支票背面下方均寫有「入」或「加入」二字,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9頁),參以上訴人當庭自承:開票後交給謝嘉入,從支票背面有記載「加入」、或「入」字樣可知,是要請謝嘉入去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足認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與被上訴人無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非自謝嘉入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未自謝嘉入處取得借款等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有明文。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且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

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共匯款1 億4,200萬元至謝嘉入或莊隆慶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一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與被上訴人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票據金額1 億3,210 萬元並無不相當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未支付相當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附表一票據外,亦取得附表二所示票據,票面金額達1 億9,210 萬元,且附表二所示票據均已兌現,故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云云,然附表二所示票據已抽回交還謝嘉入一節,為被上訴人所陳,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據於107 年2 月2 日因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辦理退票一情,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函覆明確在案,有該行109 年11月6 日合金長春字第10900033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尚持有附表二所示票據或該2 紙票據係由被上訴人持以兌現付款等節,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縱非無效,上訴人既係在票據變造前簽名,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應依變造前文義負責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係其開立後交付謝嘉入,且依謝嘉入上開證述可知,其幫上訴人以支票調現之方式係由其事先以擦擦筆填寫金額、日期,待向金主確認金額、日期後,再用不可擦拭之原子筆填寫金額及日期,核與系爭支票之金額均係以擦擦筆事先填寫後遭塗改之鑑定結果相符,堪認系爭支票上遭塗改金額應係謝嘉入所為,而上訴人授權謝嘉入填載日期、金額,業應認定如前,則謝嘉入既屬有權填載之人,其塗銷並再為填載正確金額,自非票據法第16條所稱之變造行為,則上訴人抗辯其簽名於系爭支票變造前,僅依變造前文義負責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支票,迄未獲付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各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210 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筱玲附表一┌──┬──────┬───────┬──────┬─────┬──────┐│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1 │臺灣新光商業│ 106年11月18日│ 1,000萬元 │ YC0000000│ ││ │銀行 │ │ │ │ │├──┼──────┼───────┼──────┼─────┼──────┤│ 2 │臺灣新光商業│ 106年12月2日 │ 1,000萬元 │ YC0000000│ ││ │銀行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 106年12月28日│ 1,000萬元 │ DG0000000│ ││ │銀行 │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 106年12月31日│ 1,000萬元 │ YC0000000│ ││ │銀行 │ │ │ │ │├──┼──────┼───────┼──────┼─────┼──────┤│ 5 │臺灣新光商業│ 106年12月31日│ 1,000萬元 │ YC0000000│ ││ │銀行 │ │ │ │ │├──┼──────┼───────┼──────┼─────┼──────┤│ 6 │臺灣新光商業│ 106年12月31日│ 1,000萬元 │ YC0000000│ ││ │銀行 │ │ │ │ │├──┼──────┼───────┼──────┼─────┼──────┤│ 7 │第一商業銀行│ 107年1月5日 │ 2,000萬元 │ KA0000000│ ││ │ │ │ │ │ │├──┼──────┼───────┼──────┼─────┼──────┤│ 8 │合作金庫商業│ 107年1月6日 │ 1,000萬元 │ YA0000000│ ││ │銀行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 107年1月14日 │ 1,000萬元 │ DG0000000│ ││ │銀行 │ │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 107年1月25日 │ 1,000萬元 │ DG0000000│107年1月25日││ │銀行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 107年2月2日 │ 1,000萬元 │ DG0000000│107年2月2日 ││ │銀行 │ │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 107年2月24日 │ 1,210萬元 │ DG0000000│107年2月26日││ │銀行 │ │ │ │ │└──┴──────┴───────┴──────┴─────┴──────┘附表二┌──┬──────┬──────┬──────┬─────┐│編號│ 付款人 │ 託收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106年12月5日│4,000萬元 │YA0000000 ││ │銀行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106年12月25 │2,000萬元 │DG0000000 ││ │銀行 │日 │ │ │└──┴──────┴──────┴──────┴─────┘附表三┌──┬───────┬──────┬──────┬─────┐│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款銀行 │ 匯款戶名 │├──┼───────┼──────┼──────┼─────┤│ 1 │106年10月19日 │ 3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謝嘉入 ││ │ │ │敦北分行 │ │├──┼───────┼──────┼──────┼─────┤│ 2 │106年10月30日 │ 500萬元 │陽信銀行台北│ 莊隆慶 ││ │ │ │分行 │ │├──┼───────┼──────┼──────┼─────┤│ 3 │106年11月2日 │ 920萬元 │新光銀行蘆洲│ 莊隆慶 ││ │ │ │分行 │ │├──┼───────┼──────┼──────┼─────┤│ 4 │106年11月29日 │ 2,500萬元 │第一銀行城東│ 莊隆慶 ││ │ │ │分行 │ │├──┼───────┼──────┼──────┼─────┤│ 5 │106年12月5日 │ 1,0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謝嘉入 ││ │ │ │瑞湖分行 │ │├──┼───────┼──────┼──────┼─────┤│ 6 │106年12月7日 │ 1,0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謝嘉入 ││ │ │ │敦北分行 │ │├──┼───────┼──────┼──────┼─────┤│ 7 │106年12月20日 │ 1,050萬元 │第一銀行城東│ 莊隆慶 ││ │ │ │分行 │ │├──┼───────┼──────┼──────┼─────┤│ 8 │106年12月20日 │ 200萬元 │第一銀行城東│ 莊隆慶 ││ │ │ │分行 │ │├──┼───────┼──────┼──────┼─────┤│ 9 │106年12月20日 │ 250萬元 │第一銀行城東│ 莊隆慶 ││ │ │ │分行 │ │├──┼───────┼──────┼──────┼─────┤│ 10 │107年1月3日 │ 1,0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謝嘉入 ││ │ │ │敦北分行 │ │├──┼───────┼──────┼──────┼─────┤│ 11 │107年1月3日 │ 1,5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莊隆慶 ││ │ │ │承德分行 │ │├──┼───────┼──────┼──────┼─────┤│ 12 │107年1月8日 │ 4,0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謝嘉入 ││ │ │ │敦北分行 │ │├──┼───────┼──────┼──────┼─────┤│合計│ │1億4,200萬元│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