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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孫寰明被上訴人 蕭竹君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超速、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左大腿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併機車受損,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且有可能有搶黃燈、闖紅燈之情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63元、交通費3,400元、機車修理費5,600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6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遭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偵查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蕭竹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上訴人聲請送覆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足見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成大鑑定報告雖認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若成大鑑定報告中每張擷取與裁切晝面的秒數個位數字皆正確,伊在上開監視器畫面3分9秒時,看到上訴人之機車是朝向福和路行駛,沒有明顯朝向道路中心線偏向行駛,惟3分10秒時,上訴人之車突然朝向道路中心線行駛,3分11秒時即發生兩車撞擊,伊在3分9秒時注意到上訴人之機車是朝向福和路行駛,伊之機車也是同一方向在後行駛,豈知在短短1至2秒內,上訴人之機車突然朝向道路中心線轉彎行駛而發生撞擊,伊根本無可能注意到上訴人此一突然之舉,伊並無成大鑑定報告所認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二)縱認伊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最早之應診時間為105年9月19日13時24分許,而本件車禍之案發時間為105年9月18日10時許,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是否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故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腦震盪及耳鳴之持續治療費用(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均應予剔除,而就醫之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計算方式,亦應剔除。至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過高,應予酌減。另關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上訴人之機車係00年3月間出廠,距車禍發生時已16年6月,故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再者,若認伊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突然朝向車路中心線轉彎行駛所致,伊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十,而非成大鑑定報告認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即121號7-11便利商店左側之門牌號碼)前時,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其返家後因身體不適,而於翌日中午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自述有失憶現象)、左大腿及左膝擦傷(0.2x5公分,1x1公分),其後因腦震盪症候群持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翔機車行之估價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3至53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被告孫寰明涉犯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全卷(含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45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本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10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1.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1)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之機車突然朝向道路中心線轉彎行駛,兩車始發生撞擊,其並無過失云云。而本件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究係為何碰撞,經上訴人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基金會依據案發地點附近之4個監視錄影內容定格擷取畫面,與街景圖比對後,依案發地點之衛星拍攝圖計算新北○○○區○○路與永貞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線終點,○○○區○○路○○○號馬可麵包店(即門牌號碼121號之7-11便利商店右側)前路邊停車前端的距離約為64.5公尺,與定格擷取圖面所顯示之時間換算,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為64.3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二第第215至219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是被上訴人有超速情形乙節,堪予認定。

(2)成大鑑定報告中就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為:「1.孫寰明騎乘CIZ-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應該於道路中央雙黃線處,未注意左後來車,欲穿越道路,屬於不應該欲違規穿越道路中央雙黃線,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2.簫竹君騎乘P7R-9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視線良好處見右前方孫寰明重機車,可以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提高警覺,而且違規超速行駛;亦屬於不應該違規超速,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沒有注意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有相當因果係;因果關係2。」,鑑定結果為:「一、孫寰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旁起駛後左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蕭竹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予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本件車禍遭上訴人提起告訴,業獲不起訴處分,足認其無過失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供參,是本院所為判斷,尚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3)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中央雙黃線,未注意左後來車」及被上訴人「於視線良好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速行駛」等主、次要過失情事,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之比例為適當。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一、孫寰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旁起駛後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肇事後駛離現場,為肇事原因。二、蕭竹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及新北巿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因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依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內容中所顯示之時間、距離,與衛星拍攝圖所顯示之相關位置之距離進行比對,以釐清被上訴人之車速及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是應以前開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2.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為憑,經核無訛,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於案發當日就醫,難認系爭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左大腿及左膝擦傷,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往左側傾斜後倒地,上訴人亦向左側倒臥在地面,其身體與頭部均有與地面碰觸,於此情況,上訴人主張其頭部因而碰撞到地面而有腦震盪之情形產生、其左腿亦因此受傷等語,即屬可採。又頭部經碰撞後,因頭部有安全帽保護之關係,並不必然會立即產生不適之情形,此亦為腦震盪症候群常見之狀況,是上訴人稱其係因返家後身體不適始於翌日前往就醫乙節,亦應認可採。且觀諸三軍總醫院之急診病歷,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向醫生之主訴為「Riding motorcycle and bump

by another motorcycle yesterday」等語,而斯時兩造均未前往警局制作筆錄(兩造前往警局制作筆錄均為105年10月1日,見偵查卷第5至10頁),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有對其提告乙事,是無由於斯時向醫生就其病情為不實之陳述,故上訴人稱其係因返家後身體感到不適,翌日始前往醫院急診等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實無足採。

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247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3至40頁、第29至39頁、第43至47頁)為憑,除其中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19、38頁)外,其餘均是因腦震盪症侯群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堪信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03元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2)按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金額560元)所載,其該日係因耳鳴前往醫院就診,經聽力檢測後,雙耳均有聽力損失之情形,然依該距車禍發生近一個月後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並無法得知上訴人之雙耳耳鳴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復經被上訴人爭執在案,是尚難認其此部分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400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上訴人每次前往醫院診療,確需支出交通費用,雖其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證明,但其自住處(新北○○○區○○○路○段)前往三軍總醫院(臺北市○○路○段)就診之期日,有前開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而依目前社會一般客觀評價,搭乘公共汽車或捷運前往醫院就診,應屬可接受之程度及具基本必要性,且本件上訴人係因腦震盪症侯群就醫,並非四肢受傷或骨折致不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形,故其應可搭乘公共汽車前往就診,是以本院依基本之公共汽車交通費計算之。另自上訴人之住處前往三軍醫院並無直接到達之公共汽車,需經轉換,則其單趟應需支付2段次公共汽車之車費,一次就診來回共需4段公共汽車費用,合計60元,應可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僅計算搭公共汽車支出之費用,依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計算,共就診16次(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第3

9、40頁),1次來回共為60元,合計960元(計算式:60x16=960),是上訴人請求960元之就醫交通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機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5,600元,並提出龍翔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24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該機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向左側倒等情大致相符,應為可採。而該機車係於89年3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系爭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上訴人之機車係00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5年9月1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所述,其中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560元(計算式:5,600x1/10=56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後續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仍持續持慢性處方箋領藥服用治療中,預估後續尚需支付醫療費用50,000元云云,而其此部分之請求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觀諸其所提出日期為107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一、105年11月3日……,107年8月30日於神經內科門診求治。二、藥物治療,宜門診複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未載明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症侯群需治療至何時,而其於本院109手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是實難僅憑其自行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侯群、左大腿及左膝擦傷,復原期間對日常生活應無太大之影響,對上訴人造成之精神痛苦非重,並衡量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3萬元為適當,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之比例為適當,已如前述,則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2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03元+交通費用960元+機車修復費用5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x30%=12,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9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4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