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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慈琴被 上訴人 黃俊澤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票據號碼772426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於104年3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又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供上訴人設定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揭票款。因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483萬7,836元。依分配表列計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經抵充部分本金,尚欠113萬6,151元,及自利息計算截止日(即106年8月15日)之次日起之法定利息未受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6,151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6,151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為擔保該債權,始開立系爭本票及提供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80萬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保證上訴人得如期取回40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所陳,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又上訴人既已依法拍賣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並領取480萬元,此早已超過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故上訴人自無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無疑。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18日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故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104年3月18日起算3年,其時效應於107年3月18日消滅,然上訴人係遲至107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訟,顯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爰依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票據號碼772426號,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乙紙,屆期於104年3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提供不動產供上訴人設定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揭票款,因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483萬7,836元,系爭本票經抵充部分本金,尚欠113萬6,151元,及自利息計算截止日(即106年8月15日)之次日起之法定利息未受償,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6,151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2、3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104年3月18日,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迄至107年3月18日已滿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10日始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等情,有系爭本票、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蓋在卷足憑(同上卷第15頁、第9頁),是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應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執此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於106年2月17日以系爭本票票款為抵押債

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而停止進行,執行法院至106年11月7日終結執行程序並發還本票,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本票,於此之前,上訴人尚無從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是因執行所中斷之時效期間,至早係自106年11月7日重行起算3年,應至109年11月7日始屆滿,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提起本訴,未逾時效期間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有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證物)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9頁),是上訴人既非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或其他給付票款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已就系爭本票票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得中斷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並有交付系爭本票原本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然此僅屬上訴人提出抵押債權之證明而已,尚不能認係就系爭本票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何況此亦無礙於上訴人另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或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蓋上訴人仍得隨時為給付票款之請求,並促請受理法院調取執行卷宗核對本票原本即可,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6,151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