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智立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板簡字第6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二四○⑴所示地面五十五公分以下,外徑八十公分之水泥圓柱型涵管遷移,並將土地下方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4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29日,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為相鄰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卻於上開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240 地號土地興建大門及置放大量水泥圓柱堆積物。後經被上訴人迭次要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240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未果,是上訴人仍無權占有上開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240 地號土地部分至今。而上訴人占用之範圍,業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成,確認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如該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240 ⑴部分(面積35.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40 ⑴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240 ⑴土地部分,並興建大門地上物供使用及置放大量水泥圓柱堆積物至今,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水泥涵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堆積物移除、將地下物拆除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24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0 ⑴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堆積物移除(面積35.6
2 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240 ⑴所示地面55公分以下,外徑80公分之水泥圓柱型涵管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父王文治、伯父王文雄間,因雙方於
新北市○○區○○街一帶持有土地眾多且為相鄰關係,致常有土地占有使用爭議問題發生,之後雙方考量為鄰居關係,且均有意願解決土地使用爭議問題,故於102 年間,雙方針對包含系爭24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文雄一人)在內之周遭土地使用問題進行討論。嗣後,上訴人將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為新北市○○區○○○段○○○○○ ○號及16-41 地號兩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及223 地號土地。上訴人將遭被上訴人父親王文治房屋庭院占用部分,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 元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賣予被上訴人父親王文治,並依被上訴人父親王文治之指示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於討論過程,被上訴人伯父王文雄、父親王文治及叔父王文安等人同意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同意系爭24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可供上訴人無償使用。被上訴人伯父王文雄、父親王文治及叔父王文安等人就其承諾表示口頭同意即可,無需另寫書面,是以並未明文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伯父王文雄、父親王文治及叔父王文安等人進行前開討論時,被上訴人亦在場知悉,亦有當時房屋仲介張又捷可證。又系爭24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文雄及被上訴人父親王文治等王家長輩確有口頭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所以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載明該條件,理由應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係被上訴人,而非原所有權人王文雄,因被上訴人當時並非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反而與土地公示制度及公信原則有違,將進一步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才未將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條件明文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240 ⑴所示土地下方埋設水泥圓柱型涵
管,然係在王文雄等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方始埋設,王文雄等人既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係在場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同意之拘束。再者,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意旨,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而系爭24
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文雄及王家長輩等人早已同意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明知此事,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以及前揭判決所示誠實信用原則,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上訴人係合法有權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即便被上訴人自王文雄買受系爭2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24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文雄之同意拘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4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0 ⑴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堆積物移除(面積35.62 平方公尺),將土地上方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諭知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以40萬6,068 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之上訴暨附帶上訴之答辯意旨略以:綜合證人張又捷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關,係為一併解決上訴人與王家土地相鄰關係而一起提出,上訴人得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乙節,屬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之一部分,只是未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上,故上訴人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並非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有對待給付關係存在。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及王家兄弟等人均至系爭240 地號土地現場查看,當時現場已有上訴人堆放之地上物,且與目前之堆放狀況一致。王文雄並未要求上訴人將該等地上物移除,又未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提供其他土地交換使用,顯然係將上訴人得使用系爭
240 地號土地乙事視為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之一部分,而有對待給付關係,否則王文雄及王家兄弟實無可能平白讓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而無任何意見,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有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置放地上物之權利,上訴人所有之地下涵管亦有通過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之權利,並經證人張又捷到院證述明確。又王文雄同意上訴人所有之地下涵管有通過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之權利,係經王家兄弟(即系爭240 地號土地共有人)授權同意,故被上訴人主張王文雄之唯一繼承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理由,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其主張實無可採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暨附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張又捷雖有到場作證,因其乃上訴人之仲介有維護其仲介土地完成之必要,亦未將之載記於相關文書為證,復其對於有關管線所在位置、同意使用範圍及位置均無法清楚指明,語焉不詳,是其證言不足為憑。姑不論當時土地上方有無堆放水泥管等物品,乃王文雄倘有同意,亦僅既只同意上訴人埋管使用之使用借貸約定,自無可能推衍出亦同意其置放地上物。何況,依附圖所示上訴人占有使用置放地上物應僅為地籍上該土地尖角處,尚難以得悉其有占有使用置放地上物之情形,且單純沈默未表示意見,依法理,亦尚難逕認即為默示同意。再退步言之,王文雄並非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240 地號土地應係王姓家族兄弟所共有,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情,證人張又捷亦表示知悉此事,系爭240 地號土地面積達1955.11 平方公尺,王文雄顯更難以單獨承諾系爭240 地號土地供上訴人無償使用,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任何王文雄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得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堆置物品之權利。即使原審所認定之該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文雄與上訴人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有效,但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文雄僅為同意上訴人埋設之地下涵管通過系爭240地號土地,但上訴人卻違約於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方置放地上物,故如經王文雄繼承人通知上訴人違約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仍可為上開返還土地之請求,要無疑義。今王文雄之唯一繼承人王廖秋鳳(其子女已亡故)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權源,被上訴人本即不受拘束,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47
2 條第2 款請求返還土地等語。並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為附帶上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
240 ⑴地面55公分以下,外徑80公分之水泥圓柱型涵管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 年間將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分割為同區段16-20 及16-41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及223 地號土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父親王文治房屋庭院占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23 地號土地),以2 元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賣予被上訴人父親王文治,並依被上訴人父親王文治之指示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
24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4 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買賣),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上訴人則為相鄰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2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於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置放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24
0 ⑴土地占用面積35.62 平方公尺),並有上訴人所有之地下涵管通過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即如附圖編號240 ⑴土地地面55公分以下,外徑80公分之水泥圓柱型涵管)。㈣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王文雄一人。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置放地上物之權利?㈡上訴人所有之地下涵管有無通過系爭240地號土地下方之權
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有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足參)。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4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事實,雖為上訴人不爭執,惟以其非無權占有系爭240 地號土地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及其父親王文治、伯父王文雄間
,就系爭223 地號土地曾為協議低價出售予原告,並依被上訴人父親王文治之指示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240 地號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占用部分亦同意上訴人使用,並由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為憑。惟遍觀上訴人所提斯時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與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之約定,僅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占用之其他土地互為讓售、返還議定相關條款,並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223 地號土地以2 元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點交系爭223 地號土地之際,同時返還占用土地(見原審卷第29頁),亦未提及上訴人得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範圍、面積、使用方式等細節,系爭240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顯非當時系爭協議書協商內容範圍,故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合法依據,已難採信。復經兩造洽簽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仲介人員張又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240 地號土地於102 年間我記得應該是王文雄的土地,我應該沒有處理過這筆土地案件,我記得只有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到埋管子的事情。我當時是在處理兩造交換另外的土地案件,只是在交換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的時候,因為上訴人當時要施工埋管子,所以上訴人就一併提出埋管子,要將管子埋在系爭240 土地上,當初在談交換土地就是指上訴人要將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為新北市○○區○○○段○○○○○ ○號及16-41 地號兩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及223 地號土地,上訴人願意用系爭
223 地號土地換取王文治他占用的國有土地,但國有土地的地號我不記得,所以上訴人才簽立系爭協議書,願意以二元的價格將223 號土地賣給王文治,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的同時,上訴人提到埋管子的事情,希望把管子埋在系爭240 地號土地,當時系爭240 地號土地登記在王文雄名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的目的是為了交換223 地號土地與王家占用另一塊國有土地,只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的同時,上訴人有提到需要將管子埋到240 地號土地,希望可以一併處理,並簽協議書,當時王文雄有表示:「簽什麼啦!就答應你了(台語)」,其他在場的王家人,並沒有特別表示,我的印象就是王文雄說好,其他王家人就同意。當時上訴人及王文雄等人有到土地現場看,但我記得只有提到埋管子使用的事情,王文雄只有表示答應上訴人使用埋管子,說答應了就答應了,沒有另外將細部的範圍、面積、使用方式列為協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至第112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確為兩造間讓售、交換系爭22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占用另一塊國有土地,核與系爭240 地號土地無涉,僅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因上訴人主動提到其所有涵管需通過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經系爭
240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王文雄同意上訴人可埋設涵管經過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然未言及上訴人得否擺設地上物在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方,是以,關於前揭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王文雄」之間,且使用範圍僅限於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應認上訴人於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方並無使用權,自不得主張其有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方(即附圖所示系爭240 ⑴土地)置放地上物之權利【至上訴人與王文雄就地下涵管通過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之使用借貸契約,得否拘束被上訴人,詳後述⒊】。
⒉上訴人雖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及王家兄弟等人
均至系爭240 地號土地現場查看,當時現場已有上訴人堆放之地上物,且與目前之堆放狀況一致,王文雄並未要求上訴人將該等地上物移除,又未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提供其他土地交換使用,顯然係將上訴人得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視為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之一部分,而有對待給付關係,否則王文雄及王家兄弟實無可能平白讓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240地號土地而無任何意見等語。然經證人張又捷到庭具結證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雙方並沒有說一定要給上訴人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來埋管子,才同意交換系爭223 地號土地,且本來系爭22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占用之國有財產土地是無償交換,但因為要作帳的關係,會計師建議就系爭22
3 地號土地用兩元做交易,國有財產土地部分,我印象中被上訴人父親王文治有簽立拋棄權利的聲明,王家的人會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場,就是因為取得的系爭223 地號土地上面有王家祖厝,且是給王家人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09 頁、第111 頁),顯見上訴人原欲以其所有之系爭223土地與被上訴人占用之國有財產土地為無償交換,因上訴人公司會計作帳之故,始將系爭223 地號土地以價金兩元為買賣交易,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為明文,然此均與系爭240 地號土地使用借貸無涉,並不存在對待給付關係,兩造未將上訴人得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視為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一部甚明,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240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王文雄同
意及王家長輩同意土地下方供上訴人埋設地下涵管,且被上訴人亦明知上情,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上訴人係合法有權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即便被上訴人自王文雄買受系爭2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24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文雄之同意拘束等語。然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若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前手王文雄雖曾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
240 地號土地下方(即如附圖編號240 ⑴土地地面55公分以下,外徑80公分之水泥圓柱型涵管),且依證人張又捷所述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應知上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惟被上訴人係事後買受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第三人,其並未繼受其前手王文雄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又無其他可認被上訴人嗣後同意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則其自無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可言;且單純交付占有並非得以將債權物權化之唯一依據,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240 地號土地前,知悉上訴人所有之地下涵管占有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此仍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之基地利用關係得以債權物權化(拘束被上訴人)之充分條件,至多僅作為法院判斷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對地下涵管所有人主張權利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參考因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張又捷證言為據,抗辯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即如附圖編號240 ⑴土地地面55公分以下,外徑80公分之水泥圓柱型涵管)區域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於買受時知悉,然上訴人係未定期限使用借貸系爭24
0 地號土地下方供地下涵管埋設作為營業使用,依其經營水泥製品廠公司之規模、資本(資本總額105,000,000 元),自有能力另尋其他場所裝設涵管,非必以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作為埋設涵管處所不可,課予其返還土地之義務,並無損於持續經營水泥製品製造與經銷之營運價值,亦無損於整體經濟活動,對上訴人之不利益更未如土地所有人所受者大。又依上訴人借用目的,無從定借貸期限,故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及第472 條之規定,貸與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難認可正當信賴得永久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再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非工業使用為目的,斟酌土地利用性質與發揮經濟效用或拆遷涵管之可能性,被上訴人本諸所有權行使其權利下,並未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僅係權利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之使用借貸關存在於上訴人與王文雄間,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應屬可採。
㈡基上,上訴人與王文雄之使用借貸範圍僅限於系爭240 地號
土地下方埋設地下涵管,上訴人本無使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置放地上物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4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 )後,系爭
240 地號土地已非登記為王文雄一人所有,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能以渠與王文雄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以該使用借貸關係抗辯渠占用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屬有權占用而具法律上之原因。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24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240 ⑴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堆積物移除(面積35.62 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240 ⑴地面55公分以下,外徑80公分之水泥圓柱型涵管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4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0 ⑴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堆積物移除(面積35.62 平方公尺),將土地上方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4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0 ⑴所示地面55公分以下,外徑80公分之水泥圓柱型涵管遷移,並將土地下方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