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侯軒鴻訴訟代理人 侯宜彤被 上訴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鴻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四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請求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四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請求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06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43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新台幣(下同)1萬704元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至100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侯松榮(原名侯金嘴)連帶給付8萬8704元及其中8萬5111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元,並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952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經侯松榮聲明異議,然上訴人誤以侯松榮已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未聲明異議。嗣因侯松榮因聲明異議經視為起訴,由鈞院以106年度板小字第48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開庭當日提出清償債務7萬8000元之單據明細,然因被上訴人當日未到庭,嗣後並撤回起訴。然系爭支付命令就因上訴人部分,則因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惟上訴人曾與原債權銀行荷蘭銀行協商還款,按荷蘭銀行通知於91年2月至94年6月間已清償上開債務7萬8000元,故被上訴人顯未扣除上開上訴人已清償之債務7萬8000元,本件剩餘債權本金應為1萬704元,且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5年11月29日核發,故本件債務之利息及手續費,自94年8月26日至100年11月28日止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06號受理,並囑託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萬704元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8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審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以依據契約約定,並無按月加計手續費300元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已寄送月帳單繳款書,自不得請求按月給付之逾期滯納金,且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就信用卡違約金收取原則規範,違約金採固定金額方式收取,且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應合理反應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上訴人自94年6月起即未收受任何繳款通知書,被上訴人並未另行支出催收費用,自應撤銷按月給付300元手續費部分等情,並追加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手續費新台幣3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之金額係依據原債權人荷蘭銀行所提供之債權讓與書記載之金額計算,計算至94年12月之債權,上訴人縱有清償,應當是在本件債權讓與之前,早就已經計算扣抵,不能在本件重複扣抵。且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存款收據,是否係清償本件帳款,或係清償原債權人其他帳款,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之等語置辯,並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一)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萬704元部分,及(二)被上訴人請求100年11月1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均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並追加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元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就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就(一)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萬704元部分,及(二)被上訴人請求100年11月1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7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80頁):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萬8704元及其中8萬5111元部分自94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500元,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952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107司執助字第343號執行卷)。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06號受理,並囑託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按月請求手續費300元,因罹於時效、違反契約約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未提出已寄送月帳單繳款書,自不得請求按月給付之逾期滯納金,且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就信用卡違約金收取原則規範,違約金採固定金額方式收取,且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應合理反應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上訴人自94年6月即未收受任何繳款通知書,被上訴人並未另行支出催收費用,自應撤銷按月給付手續費部分等情,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94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按月計算300元手續費,並追加撤銷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300元之手續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並無「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元」之約定,原判決逕自認定系爭信用卡契約有約定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自屬違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952號卷第7至9頁),惟觀上開約定條款內容,其中第7條雖有約定「(七)其他手續費:就持卡人以支票或其他支付工具結付帳款而遭拒付時,本行保留對每筆交易收取新台幣300元手續費之權。
」,然本條約定須持卡人於以支票或其他支付工具結付帳款而遭拒付時,信用卡銀行方得於每筆交易收取手續費300元,惟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信用卡持卡人即上訴人有何以支票或其他支付工具結付帳款而遭拒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上開違反特約條款第7條約定之事實,其請求上訴人於每筆交易給付手續費300元,自屬無據。
(二)再者,依據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四)逾期滯納金:如持卡人未能於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載於該期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得以新台幣三百元計收逾期滯納金。」等語,係約定倘上訴人未於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信用卡銀行即得以300元計收逾期滯納金,足見該逾期滯納金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並非手續費,被上訴人依據前開約定請求按月給付手續費300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其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關於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元部分,應屬無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元,及追加請求撤銷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按月加計手續費3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手續費3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