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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代 理 人 潘慶運相 對 人 張維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重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9057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相對人除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之1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外,尚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同段1324-1號、同段1324-4號、同段1324-8號、同段1331-1號、同段1331-2號、同段1341、1349號、同段1353號、同段1354-1號、同段1357號、同段1370號、同段1382號、同段1399-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倘相對人所請求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為真,則相對人為防止其所有財產遭抗告人強制執行拍賣,應就上開全部土地為聲請,是以相對人僅就系爭土地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權利濫用。再者,訴外人即債務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就其他擔保物之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35,000,000 元,並以系爭土地在內之113 筆土地及3 筆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慶豐銀行輾轉將債權讓與予抗告人,為維護抵押權完整性,自應就全部擔保物一併拍賣,非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裁定僅擇取一筆土地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已有違抵押權之完整性。

(二)又本案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號債權憑證,而相對人既已就上開債權之全部為爭執,並據以停止執行,即應以本案債權本金即935,000,000 元為基準計算供擔保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本案債權本金。復相對人以極小比例數額供擔保後,選擇其中一筆土地停止執行,以致延宕全部擔保物強制執行拍定之可能,對抗告人權益保障顯有失衡,並請求倘受不利裁定,願現金供擔保請求續行鈞院106 年度司執明字第149057號強制執行案件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9057號強制執行中,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90之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並停止執行。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且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重簡字第238 受理在案,嗣經判決後已經相對人上訴在案,尚未終局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電話紀錄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名下所有之土地聲請停止執行,而不能僅就系爭土地聲請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本即在於透過國家違反債務人意願而施予強制力之方式,以為私權之實現;債權人於其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足受清償之範圍內,聲請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亦得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就其中土地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相對人僅就其中土地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抗告人雖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9057號執行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餘113 筆土地及3 筆建物設定抵押權,相對人僅以其中1 筆土地聲請停止執行,已有違抵押權之完整性等云云,然查,縱使系爭土地執行程序停止,致破壞執行標的物整體性,其所影響乃係涉及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損害之判斷,而屬法院裁量擔保金額之範圍,其據以主張不應停止執行,即屬無據。

(三)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為2,029,000 元,而相對人於所提起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2,544元(計算式:2,029,000 ×1/90=22,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0,000 元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屬簡易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件審理期間約

3 年,爰以作為執行延宕致抗告人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遭致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382 元(計算式:22,544元×5 %×3 年=3,382 元),原法院據以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上開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於本院108 年重簡字第23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核均與首揭說明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抗告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予續行執行程序,按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本件抗告人請求續行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符,復抗告人未提出繼續執行之依據,其請求提供擔保繼續執行,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而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得停止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其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