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劉淑珠代 理 人 劉榮輝相 對 人 吳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08 年3 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裁定(108 年度重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前以108 年度重聲字第1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6 萬元後,停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306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提此抗告,並非不服原審法院裁定,而是願意先撤回強制執行,待日後法院審理、判決、調解、和解確定後,再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38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1430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60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審理中,嗣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在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14306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存卷可稽。經核原審依當時系爭確認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另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