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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孟宗相 對 人 邵明斌

沈慧南湯順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另案審理與本件案情全然相同之10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亦係以全部上訴減縮聲明半數進行實質審理,抗告人為求以相同原因事實併案審理,而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向鈞院表示減縮上訴聲明,同時繳納新臺幣(下同)26,002元,以避免未來可能併案審理裁判上產生矛盾情形。詎本件上訴尚未進行任何實質審理,亦未考量抗告人係基於請求併案審理避免裁判矛盾之原因,行使聲明減縮之當事人處分權,即予程序上駁回,同時剝奪抗告人審級利益及所繳納26,002元裁判費,顯屬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及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應考量抗告人確實基於相同案件減縮聲明上訴已進行實質審理情形,為請求將本件併案審理避免裁判矛盾發生,始為減縮聲明,並已繳納訴訟費等因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8月3日106年度板簡字第2919號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7年9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5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雖於107年9月25日提出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上訴聲明「新臺幣330萬元」範圍減縮為「165萬元」等語,並同時繳納裁判費用26,002元,惟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7年9月27日以新北院輝民仁106板簡字第2919號函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陳報本件如何減縮上訴聲明,並敘明本件上訴範圍及更正後完整之上訴聲明,期滿未為說明並陳報仍應依原上訴範圍繳納上訴費用等情,抗告人於收受該函文通知後,迄今仍未提出聲明減縮後之具體明確上訴聲明,亦未依原審107年9月10日裁定內容繳納上訴裁判費53,505元,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7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