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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勁文相 對 人 陳佑昀(原名陳詩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民國108年3月7日,伊在同年4月8日聲請續行訴訟,尚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4個月內,是伊聲請續行訴訟,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院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職權延展期日至108年1月21日續行言詞辯論,並經抗告人當庭收受(見原法院卷第67頁),當認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惟抗告人未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到場拒絕辯論(見原法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則兩造於108年1月21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又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至108年3月7日,且將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3至79頁),然兩造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有是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至83頁),兩造已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至明。

抗告人於視為撤回起訴後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7日後之4個月內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云云,惟抗告人既自承其於2次開庭期日未到庭作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頁),則抗告人無視兩造已於108年1月21日第1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逕指108年3月7日為第1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續行訴訟,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四、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