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李明松相 對 人 李明忠
李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所為108年度板訴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於民國70年3月18日向訴外人謝生田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494建號、應有部分1/1之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498建號、應有部分1/1之建物等房地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抗告人長年經商,為免經商債務糾紛遭債權人將名下不動產查封扣押,故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暫先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由兩造母親代理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相對人二人時年僅15歲、13歲)。嗣於108年間,抗告人鑑於自身年事已高,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為免離世後子嗣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一事而產生紛爭,故前以口頭方式向相對人表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其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惟遭相對人拒不辦理,抗告人為此於108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向相對人表達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現抗告人已就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兩造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及為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如有釋明不足之情,抗告人亦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供擔保。而本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性質屬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除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尚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物上返還請求權之物權關係,惟原裁定卻未詳查於此,無端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立法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並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原告將來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伊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附於原裁定案卷可參,足見抗告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抗告人依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抗告人雖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故應屬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借名登記乃債權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內部關係間,基於債務相對性原則,出名人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但於外部關係中,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所有權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而抗告人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如何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本件抗告人既係本於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依該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核其所為內容,乃屬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即抗告人),得請求特定人(即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即抗告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之間,依上開說明,自屬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為對物所生具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即失所依據之物權關係,至為顯然。故抗告人雖同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實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事實未合,仍難逕謂抗告人系爭本案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