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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陳釗銘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仲豪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經過二次調解後,相對人已將屋內物品搬離,目前僅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請鈞院以違約金賠償金額來計算裁判費,不用再另計返還租賃物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積欠租金及暫存放物品費用,原審以租賃物交易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調解後已將屋內物品搬離,故目前之訴訟目的僅係針對違約賠償金額部分,然觀諸調解筆錄之記載,係勾選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且不願意改期調解,調解不成立之選項,並無抗告人稱已與相對人達成搬離物品之共識;復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後,未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該部分訴訟仍繫屬於本院,故原審依抗告人起訴狀之聲明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私下已達和解而失其效力,是以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起訴聲明核定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