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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蒲桃松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相 對 人 陳克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聲字第2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指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尚未具體確定其費用額,而由受聲請之法院以裁定具體確定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精神障礙患者、殘障人士、受輔助宣告之人,從未閱知本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之輔助宣告人)亦不會再讓抗告人知悉而使其受刺激,而原審裁定自始未送達抗告人,僅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聲請法律扶助未果,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因照顧殘障弱勢,致罹患照顧者憂鬱症不支,實無力處理事務,亦無從作為。而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072號案件中,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持文件資料均不採納,亦無調查內容、調閱資料,可謂未到庭及準時到庭者必定敗訴,即使罹病亦無從依法開釋。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提出書狀多頁,原審判決何以隻字不提,自由心證之浩瀚,實難以苟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相對人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500 元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附卷為憑。又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207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限期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聲請,故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有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裁定據此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 萬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