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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王睿璿(原名王明輝)代 理 人 王帝二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5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108 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本件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抗告人希望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前者,即所謂任意或併存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如屬後者,則為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而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認兩造應受前開約款之約束,然觀之上開約款全文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依此約定內容,顯然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轄之意思,則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理由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