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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相 對 人 黃清財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聲字第1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裁定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若執行法院於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後,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確認之訴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亦即,執行程序開始後,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提起訴訟,該執行法院於知悉後,應即依同條第2 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自108 年3 月7 日收到本票裁定,已於20日內即108 年3 月21日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受理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規定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審裁定卻誤以為抗告人逾越20日,錯誤援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命抗告人預供擔保。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502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840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遂於108 年

3 月21日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票字第7840號及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40號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業已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即可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是其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另本院執行處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7 月24日以新北院輝108 司執竹字第55502 號函,通知抗告人、相對人、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及受囑託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本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全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復於108 年7 月29日函文通知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撤銷本院108 年7 月17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竹字第55502 號執行命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502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聲請人自無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本無需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人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逕命抗告人供擔保90萬元後,本院108 司執字第5550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4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