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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蔣正筠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相 對 人 陳凱侖即凱宏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經營凱宏工程行提供抓漏防水服務,為企業經營者;

而抗告人以消費為目的與相對人訂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抓漏防水服務,則為消費者,是兩造間之合約糾紛,自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㈡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為相對人所提出並以定型化條款為契約內容,其中約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之合意管轄條款(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增加抗告人訴訟勞費,顯失公平且牴觸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自為無效。又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由相對人於抗告人住處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本件消費糾紛消費地即為系爭房屋所在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逕行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顯屬違法。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有效,惟該條款並未約定

由桃園地院專屬管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未排除其他管轄法院,本院亦有管轄權,原審逕行裁定移送由桃園地院管轄,亦屬違法。

㈣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係指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條款,與合意管轄條款無涉;合意管轄既係訴訟上契約行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系爭合意管轄條

款無效等語,然抗告人是否受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就本件訴訟得否聲請移轉於本院管轄(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定,是抗告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為其論據,應屬誤解,先予指明。

㈡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系爭房屋主臥室外牆局部拆除工程,兩

造於系爭契約內訂有如涉訟由桃園地院管轄之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證(見板簡卷第23頁);再參兩造歷次同類工程契約均有相同內容、用語、形式之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商人,且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成立等節,應為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等語,經審酌

我國社會經濟現況,以承攬施作小規模土木、防水工程為業之商人,非在少數,尤以系爭房屋所在地即新北市板橋區為甚,而抗告人選擇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之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而非交由系爭房屋所在地或鄰近地區之承攬人施作,足認抗告人對於締約對象當非無選擇之權利,且非為經濟上之弱者或無磋商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能力。況且,系爭房屋所在地即新北市板橋區,與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所訂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距離尚可且往來交通便利,稽上各情,難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抗告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㈣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未排除桃園地院以外之

管轄法院乙節,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桃園地院本為普通審判籍(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兩造既自數管轄法院擇其為合意管轄法院,依其等真意,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應具有排他性,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㈤綜上所述,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已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定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是原審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