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藍素珍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信用卡並非抗告人親自向相對人辦理申請,也就無合意的問題,抗告人一再要求相對人查證,其卻置之不理,仍向抗告人追訴,實屬不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1120 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抗告人起訴。復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依兩造所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前段:「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1120 號卷第12至13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約定條款所定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則原裁定據此認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限,依職權移送臺北地院管轄,尚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主張信用卡非其向相對人申請辦理,故無合意等語,乃實體上抗辯,與原裁定為本院有無管轄權限及依職權移轉管轄之判斷無關。從而,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