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曾柏瑋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馨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8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請求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請求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108 年度訴字第10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案),雖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但請求人於原案訴訟程序進行時,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更於108 年7 月4 日遞狀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同法第35條前段及第39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詎鈞院未依前開法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逕行系爭和解,致使系爭和解有訴訟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㈡系爭和解成立後,相對人雖於當日向請求人宣稱有履行系爭和解條件,並附上截圖與網址連結為證,然請求人於當日晚間8 時連結網址查閱時卻顯示為失效聯結,無法認定相對人已確實履行,而與和解目的相違。其後相對人於同日晚間起發布多篇貼文,或不當隨意節錄原案不公開審理時之陳述與書狀,或侵害請求人名譽,且至系爭和解所定之期限前,請求人亦無知悉相對人有無再發布類似貼文,是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縱使實現,業已無法達成和解目的,有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參照)。請求人雖執前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查:
㈠請求人指稱原審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逕行成立系爭和解乙節
,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無關。況請求人原案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狀,本院係於108 年7 月4 日上午收文,迄至108 年7 月8 日下午始由本院民事科收受,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收狀戳可稽( 見原案卷宗第225 頁) ,故原案法官及書記官於108 年7 月5 日開庭時並不知有該聲請書記官迴避事件,且108 年7 月5 日當天書記官係依兩造當庭合意內容製作系爭和解筆錄,難謂系爭和解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情事,是請求人執此事由聲請繼續審判,於法顯有未合。
㈡另請求人陳稱系爭和解成立後,相對人雖於108 年7 月5 日
當天向請求人宣稱其有履行和解條件,並附上截圖與網址連結以為證,然請求人於當日晚間8 時連結網址查閱時卻顯示為失效聯結,無法認定相對人已確實履行,而與和解目的相違,其後相對人於同日晚間起發布多篇貼文,不當隨意節錄原案不公開審理時之陳述與書狀等節,核其所述情節,均係發生在系爭和解成立之後,縱相對人有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之情事或有其他侵害請求人名譽之事,均係請求人應如何透過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之問題,實與系爭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無涉,是請求人據此主張繼續審判,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原案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請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