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吳全恩相 對 人 廖呈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2號),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伊雖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惟伊當庭已表明需待伊執行之刑服畢後始能給付,然和解筆錄並未記載給付日期,雙方就此未能達成一致共識,故系爭事件訴訟上和解有無效及撤銷之原因,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三、經查,兩造前於107年11月29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於請求人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和解筆錄、送達證書為證(見系爭事件卷第47、71頁)。其次,請求人於107年11月29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乃係閱覽和解筆錄內容後始簽名,有和解筆錄原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請求人復於107年12月11日收受和解筆錄,足認請求人至遲於107年12月11日即已知悉其所述之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請求人直至108年10月2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請求(請求書狀於同年月3日送達本院,見本院卷第12、1頁),顯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準此,請求人之請求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竣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