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呂碧霞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配偶賴文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4年7月27
日向被告投保活力平安傷害保險B方案,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受益人,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賴文標於105年1月間曾買一雙廉價拖鞋,進行環境大清掃,因鞋子不合腳,足背輕微磨傷,皮膚產生小傷口,又碰觸污水,導致細菌感染而紅腫疼痛,延遲就醫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再於105年1月22日因右腳疼痛行動不便於家中不慎跌倒,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右腳背傷口紅腫,且急診當下血糖值155略為偏高,致急診醫師初判為糖尿病足蜂窩性組織炎。隔日住院施以抗生素治療,同年2月4日院內感染結核轉隔離病房,同年2月7日呼吸困難插管轉加護病房,從此昏迷成植物人,期間又罹患扁桃性惡性腫瘤,105年8月10日出院,當日入住民間養護中心。於105年8月25日病危急診住院,隨於105年8月26日往生。本件被保險人賴文標於105年1月22日急診就醫前14年並無糠尿病病史,急診當下血糖值155乃肇於發炎時正常生理反應,急診病歷關於被保險人罹糖尿病係誤判。被保險人蜂窩性組識炎確因意外傷害造成,與糖尿病無涉。併被保險人既因蜂窩性組識炎引發院內感染,導致呼吸衰竭身故,依保險學主力近因原理,應認被保險人死亡結果,確係意外造成。原告自得本於保險契約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⑴住院日額9萬元(1,000元*90天)。⑵加護病房9萬元(2,000元*45天)。⑶住院醫療費3萬元。⑷住院慰問金2,000元。⑸生活照護金14萬元(2萬元*7個月;被保險人於105年2月7日昏迷成植物人至身故,期間長達7個月,明顯符合1級殘廢,故得請求生活照護保險金。)。⑹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合計共235萬2,00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105年11月18日備齊資料後15日之翌日)起至判決給付日止,按年息10%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以被保險人急診病歷記載「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
及死亡證明書記載「自然死亡」認非屬意外保險理賠範圍為由,於105年12月23日拒絕理由。經原告自行提出金融消費評議後,被告仍以前述理由及被保險人並無外傷等事由於106年4月7日再次拒賠。106年4月20日經由評議中心調處不成立後,原告心灰意冷,申請市民法律協助,經詳閱完整病歷資料,發現多項疑點再次於107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仍遭其拒絕。原告再於107年12月27日請林德福立法委員調處失敗,於此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及已罹2年時效問題。原告既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已持續向被告為理賠請求,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應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調處失敗後,既於6個月內(即108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本件保險理賠請求權應尚未罹2年消滅時效。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2,00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
起至判決給付日止,按年息10%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之夫賴文標於104年7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主約保險金額200萬元,附約投保金額3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被保險人於105年8月26日不幸身故,依長庚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係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肺炎」,均與疾病有關,與意外無涉。另由被保險人相關病歷中,並無跌倒之記載,檢傷紀錄亦無明確因跌倒造成傷害,且縱有跌倒之事,亦不致最終導致呼吸衰竭、肺炎。實則,依被保險人病歷資料記載,其於105年1月22日係因下肢水腫入院急診,並無感染或延遲癒合傷口,亦無因跌倒就醫可見骨折、頭部外傷、膝蓋或腳部挫傷。併係延至105年1月25日上午9時9分才因傷口換藥,右足背水泡搓破後才有明顯外傷傷口。故而,原告指稱被保險人於105年1月間曾買一雙廉價拖鞋,進行環境大清掃,因鞋子不合腳,足背輕微磨傷,皮膚產生小傷口,又碰觸污水,導致細菌感染而紅腫疼痛,延遲就醫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於105年1月22日係因跌倒就醫之事,應均非事實。
本件被保險人105年1月22日下肢水腫可能係蜂窩性組織炎之併發症,而於住院中又發現有肺結核及糖尿病前期表現,最後於2月7日住院期間,因自體性吸入性肺炎及肺結核造成缺氧性腦症,後續均是治療這些併發症,純屬疾病治療,要與傷口治療無關。
㈡況被保險人於105年8月26日即身故,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早罹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併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金額亦僅218萬2,000元,關於住院醫療費用3萬元、生活照護金14萬元之請求,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亦難認有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6及原證8至原證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倘本件事故確為意外傷害事故,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即原告)可獲下述理賠:
⑴住院日額9萬元(1000元*90天)。
⑵加護病房9萬元(2000元*45天)。
⑶住院慰問金2000元。
⑷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㈣被保險人於105年8月26日死亡後,原告隨向被告申請理賠,
經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以被保險人非因意外身故為由拒絕理賠。原告不接受被告處理結果,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月1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被告逾期未回覆處理結果,原告遂於同年3月16日提出評議申請,被告則於同年4月7日仍以前由拒賠,經評議中心於106年6月23日決議認「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原告自述105年1月22日跌倒事故無關,而係與被保險人本身疾病(糖尿病、酒精性肝硬化併發吸入性肺炎及扁桃腺惡性腫瘤)有關。)。原告又再以其經詳閱完整病歷資料,發現多項疑點為由於107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仍遭其拒絕。原告復再於107年12月27日請林德福立法委員調處失敗,遂於108年5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有死亡證明書、理賠退件通知書、被告公司函、調處筆錄(以上詳本院卷第21至35頁)、評議書(詳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及起訴書(詳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佐。
四、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既於105年8月26日死亡(有原證2死亡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告又未主張其有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之事由,應認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時原告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並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且與原告(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或被告客觀上究否未告知原告時效相關規定無涉。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斷向被告請求遭其拒賠(既遭拒賠,顯與民法第129條「承認」無關,附此敘明。),但被告從未提及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即令屬實。該被告未為告知或於本件訴訟前未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一事,亦與本件時效期間之進行或被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利無涉。
五、再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述,本件請求權時效既自105年8月26日起算,雖原告(請求權人)於2年時效(即至107年8月26日止)期間內,一再向被告為請求,然由原告於106年6月23日經評議中心決議認「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後(即本件時效完成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最後一次之請求)6個月內,既未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後段規定,該次(含之前)因請求而中斷效力即無由保持。至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再為請求(包合107年10月5日再次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及107年12月27日請立委調處失敗),則不生中斷效力。蓋如前述,中斷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故就時效已經完成者,或可為拋棄(例如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然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然當無可能再發生中斷效力。基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7日請求後,既於108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未罹於2年時效一節,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於107年8月26日屆2年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死亡後,原告既持續一直對被告為請求,並於108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2年消滅時效一節,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