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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范宏志間,因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9 號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1,822 元(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