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賴建宏兼法定代理人 賴啟場
洪麗菊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蘇晉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36211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3日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31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362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3 月27日前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股票32萬1,610 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另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數十萬元存款,利息計有8,229 元。異議人前已就相對人脫產之行為向本院提起毀損債權罪之刑事告訴,然因相對人脫產時異議人尚未能取得假扣押裁定,故相對人方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由不起訴處分當時所函查之資料可證,相對人確於95年3 月27日前仍有如上持股。嗣於相對人破產程序,執行法院發函予日盛公司函調相對人之上揭持股資料,卻因日盛公司庫存資料紀錄不復存在而未能查詢,惟相對人於上揭破產程序中對於此揭財產流向均未為說明,故意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且自始均未將全部財產之簿冊、文件移交給破產管理人,依上揭法令規定,已足構成詐欺破產罪行。相對人之破產程序,前先以相對人於84年所投資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其得為拍賣之財產,並進行拍賣程序,惟相對人就上開新光公司之股票自仍屬破產財團之範圍,僅係相對人隱匿尚未能查知流向,相對人自破產宣告至今均未有收入所得申報,則其名下之財產顯然仍均為破產財團範圍之財產,本為異議人之債權所得受償之範圍,又因相對人有拒絕交出及故意隱匿財產之情形,故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權難謂已經消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又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或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 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621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36211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前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裁
定宣告破產,且該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認可分配表,本件異議人於該破產程序中獲償,其未獲償部分之破產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9年間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執行名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然全未受償,遂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予異議人等情,有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執行受償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21
1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嗣異議人於108 年3 月2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亦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211 號卷第1 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既未有未成立之情,執行法院即有依異議人之聲請,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業因異議人於相對人之前開破產程序中獲償,其未獲償部分之債權,依破產法相關規定應視為已消滅等事項,乃事涉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爭執,倘相對人就此有所爭執,亦應由其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加以解決,尚非執行法院得予審酌之範疇,是以,原裁定逕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視為已消滅,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無以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