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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42號異 議 人 廖強閎相 對 人 蔡雅雯

謝惠傑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7543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579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7日以107 年司執字第7543號、107 年度司執15791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停止分配程序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如原裁定所示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劉麗華所有,並將系之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劉麗華即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謝惠傑名下,而相對人謝惠傑於105 年

9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蔡雅雯後,又於106 年1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蔡雅雯名下。而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相對人蔡雅雯分別於107 年12月13日及10

7 年12月19日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系爭不動產。

(二)異議人為相對人謝惠傑之債權人,並持有鈞院105 年司票字第91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謝惠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8 年司執字第19468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謝惠傑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蔡雅雯之行為,業經異議人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在案,並於106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間之信託關係既經撤銷,雖尚未回復登記予相對人謝惠傑名下,然就系爭不動產所拍賣之價金餘額即為相對人謝惠傑財產,而應將分配表上將謝惠傑列為債務人,以利其主張分配表權利。又撤銷詐害債權為形成之訴,判決具有對世效,若未能依此進行分配,則撤銷判決之對世力即無法彰顯。本件異議人前已提起撤銷信託訴訟,業經確定,已如前述,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實體法關係應回歸予相對人謝惠傑,卻因相對人謝惠傑未出面主張,導致其個人權益受損。縱認異議人因未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而受有分配,但於分配表中,應將異議人列為普通債權人,逕而有機會提出分配表異議。

(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按參照,執行程序中雖非形式債務人,而係實際欠款之人,有提起分配表之訴之實益,則強制執行法第31條亦應為同一體系解釋,應認分配表期日5 日前應將繕本交付予實質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始受程序保障。是以本件異議人於

108 年3 月8 日後即應受有相關程序之通知。再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參照,應許異議人就未能列入分配表之事提起異議。

(四)參照分配表所示,抵押權人蔡雅雯之利息為日息0.2%,換算年息為73% ,顯已超出法定利息。但因相對人謝惠傑放任態度,若不讓實質債務人提出異議,將使抵押權人蔡雅雯受超額受償,是系爭分配表即因製作錯誤,本有變更之必要,卻因鈞院以信託關係遭撤銷,亦不影響執行程序,然正是因系爭不動產上存有信託關係,才使本件異議人進不了執行程序。

(五)又異議人前已向鈞院提起就相對人間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7 年重訴字第466 號審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相當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效果,法院應停止執行,且毋庸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裁定竟援引大法官釋字第

182 號認異議人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顯誤解本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異議之程序而將使異議人增加額外負擔,且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形同虛設,顯認原裁定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非屬民法第759 條所指之形成判決,法院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視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11 號裁判參照)。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爭執,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時,有停止該部分債權分配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待判決確定後,再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倘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始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受敗訴判決確定,則執行法院仍應依原分配表,將提存之分配款予以分配。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

7 年1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4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蔡雅雯復於107 年1 月31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同段592 建號建物,經本院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15791 號執行在案,本院將上開107 年度司執字第15791 號執行標的併入107 年司執字第7453號執行,進行拍賣。本件相對人蔡雅雯即於107 年12月13日二次拍賣期日時,聲明承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同段592 建號建物,另於第三次拍賣時承受系爭不動產,並聲請以債權抵繳價金,由本院及本院所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製作分配表,以確認相對人蔡雅雯應補繳之價款,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二)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06 年訴字第2486號撤銷信託事件之確定證明書,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係相對人謝惠傑所有等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仍需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後,始生效力,非謂判決確定時起系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權,是以系爭不動產在異議人未辦理塗銷登記前仍為相對人蔡雅雯所有。況依民法第876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不動產讓與為何人而受影響,縱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亦無礙相對人蔡雅雯執行本件抵押權。

(三)又異議人雖已向鈞院就相對人間之抵押權登記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異議人非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7543號及107 司執字第15791 號執行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得就上開執行名義之分配表提起異議。雖異議人執以其係相對人謝惠傑之實質債權人,主張其應可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機會等云云,惟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而本件異議人既未持本院105 年司票字第9105號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形式上以觀既非本件分配表之當事人,自無從就分配表提起異議,核與異議人究係形式或實質分配表債權人無涉。又異議人雖前就相對人謝惠傑及蔡雅雯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然上開訴訟目前正在審理中,尚未確定,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倘異議人欲停止本院1 07年司執字第7573號、107 年司執字第15791 號執行案件,自應於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