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5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賴建宏兼法定代理人 賴啟場

洪麗菊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蘇晉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5 月27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3621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36211 號裁定係於108 年6 月

4 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3 月27日前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股票32萬1,610 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另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有數10萬元存款,利息計有8,229 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0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異議人前已就相對人脫產之行為向前揭檢察署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然因相對人脫產時異議人尚未能取得假扣押裁定,故相對人方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由不起訴處分當時所函查之資料可知,相對人確於95年3 月27日前仍有如上持股。嗣於相對人破產程序,執行法院發函予日盛公司函調相對人之上揭持股資料,卻因日盛公司庫存資料紀錄不復存在而未能查詢,惟相對人於上揭破產程序中對於此揭財產流向均未為說明,故意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且自始均未將全部財產之簿冊、文件移交給破產管理人,依上揭法令規定,已足構成詐欺破產罪行。相對人之破產程序,前先以相對人於84年所投資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其得為拍賣之財產,並進行拍賣程序,惟相對人上開新光公司之股票仍屬於破產財團之範圍,僅係相對人隱匿未能查知流向,相對人自破產宣告至今均未有收入所得申報,則其名下之財產顯然仍均為破產財團範圍之財產,本為異議人之債權所得受償之範圍,又因相對人有拒絕交出及故意隱匿財產之情形,故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權難謂已消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條、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關於破產免責之規定,應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始有其適用,故破產債權人不論依調協條件或依破產財團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其未能受清償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始告消滅,至受償成數多寡則非所問。倘其債權全未受清償,則其請求權即不因該條規定而歸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 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前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裁定宣告破產,且該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認可分配表,本件異議人已於該破產程序中獲償部分債權,其餘未獲償部分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而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621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36211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其前開所述隱匿財產等詐欺破產

罪行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雖經上開破產程序獲得部分清償,然相對人仍不得免責,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應尚未消滅云云。惟查,破產債權人於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人於該破產程序終結後,原則上應予免責,於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且因此而受刑之宣告者,方不得免責,此觀破產法第

149 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前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游弘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且該破產程序業因債權人(包含本件異議人)就破產財團分配獲償完畢而告終結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裁定、104 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分配表等資料附於執行卷內及本院卷內可稽,而觀諸上開分配表可知,本件異議人賴建宏、賴啟場、洪麗菊對於相對人之破產債權,已分別於該破產程序中各獲得161 萬7,758 元、12萬7,478 元、12萬7,478 元之分配金額,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異議人等其餘未獲分配破產債權之請求權於該破產程序終結後應已告消滅,是以,異議人於該破產程序終結後,猶執上開執行名義就前揭未獲償部分之破產債權,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已屬無據。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其前開所述隱匿財產等涉犯詐欺破產罪行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0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105 年4 月14日新北院霞104 執破木字第1 號函、日盛公司

105 年3 月11日證字第10530015610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9司執宇字第95226 號鑑定報告、德益法律事務所函資料為證,然異議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033 號案件,係異議人前就相對人於95年間賣出其所有新光公司股票及提領富邦銀行存款行為提出毀損債權刑事告訴之案件,於斯時相對人既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自難以此遽指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而涉犯詐欺破產罪,更遑論該案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其餘證據資料則均與證明相對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經法院為刑之宣告之情事無涉,是自難單憑異議人前開主觀上之臆測,逕認相對人有詐欺破產罪之行為存在。從而,本件相對人既無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存在,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未獲償破產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應視為消滅,故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