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聲 明 人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原奕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代 理 人 初泓陞律師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1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該裁定於108年6月4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8頁)附於原審卷可參,而聲明人於108年6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之鈞院82年度促字第699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與鈞院82年度全天字第765號裁定之當事人不完全相同,且數額部分亦有所差異,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6,185元,本件假扣押所扣押之金額為3,904,615元,加以支付命令及其附件均無法看出該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為何,與本件假扣押是否為同一票據,均有所疑問,尚無法認定上開支付命令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係屬同一,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審理爭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主張聲明人應給付其3,904,615元之票款,並於82年4月22日對聲明人財產就3,904,615元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82年4月22日以82年度全天字第7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主張原債權人國泰信託公司嗣就包含上開票款之相同請求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北地院於82年5月24日以82年度促字第699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113至115頁),觀諸上開支付命令之附表編號1之債權額本金3,904,615元(見司聲字卷第115頁),與上開原債權人國泰信託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債權3,904,615元相同,而聲明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除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外,雙方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相對人陳稱就系爭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即原債權人國泰信託公司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已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堪認為真實。而上開債權嗣後經相對人受讓取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依聲明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