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聲 明 人 劉正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任瑞英、李寶春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17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787號裁定駁回其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對相對人任瑞英、李寶春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於108年1月18日向鈞院聲請,其中確定訴訟費用額鈞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異議人於108年3月13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補證文件(二)事遞狀在案,然該裁定確定證明書,鈞院仍未核發,因此對相對人任瑞英之強制執行駁回不服。相對人李寶春領取被繼承人李寶山與異議人106年度重上字第74號遷讓房屋事件(因李寶山死亡該件於107年12月18日相對人等撤回上訴),退還被繼承人李寶山所繳11萬2875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分之2,故請求對相對人李寶春執行扣押薪資債權,亦遭駁回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然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如未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則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以強制執行。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於民國98年6月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由是以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倘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形式上調查,可認定該財產非屬繼承之遺產者,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寶山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任瑞英、李寶春,於75,25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8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結果,上開裁定已於108年3月1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李寶春,惟對相對人任瑞英部分,經委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尚未獲悉送達結果,有本院民事庭新北院輝民事敏108年司聲字第44號函附於執行卷可參,是上開裁定既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任瑞英,異議人自不得執上開裁定對相對人任瑞英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7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任瑞英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08年5月10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逾期迄未補正,原裁定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任瑞英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又依上開執行名義主文記載,相對人李寶春僅須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寶山之遺產範圍內,對異議人負清償責任,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寶春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係對相對人李寶春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相對人李寶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是異議人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李寶春即李寶山之繼承人聲請查詢勞健保資料並扣押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