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0號異 議 人 李登財
李棋卉李華李武郎李姿儀李阿成李素琴陳李碧月李政翰李姿璇蔡瑞育蔡素珠蔡春金蔡碧珠蔡惠珠蔡春雄蔡寶珠蔡春榮相 對 人 林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裁定異議人李登財、李棋惠、李華、李阿成、李武郎、李武郎、李素琴、李棋卉、陳李碧月、李政翰、李姿璇、蔡瑞育、蔡素珠、蔡春金、蔡碧珠、蔡惠珠、蔡春雄、蔡春榮、蔡寶珠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24,802元;異議人李武郎應負擔執行費139,582 元;異議人李阿成應負擔執行費21,666元之執行費。惟異議人前已自動履行將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雖拆除之現場有遺留廢棄物,然相對人前已向異議人表示無需處理,如今又向異議人請求相關費用,實無誠信原則。況觀諸相對人所提出108 年司執字第4390號執行命令清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 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編號
A 清運工程)、108 司執字第4432號執行命令清運系爭土地上編號B 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編號B 清運工程)及108 司執字第4433號執行命令清運系爭土地上編號C 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編號C 清運工程),其中編號A 、B 之清運工程中均係引用相同重複之清運照片,異議人實無法知悉相對人是否有重複計算。又編號A 、B、C之清運工程計畫書所附清運拆除位置照片,均係拆除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建物之廢棄物照片,相對人將之列為本件清運費用,實屬不當。再編號A 、B 之清運工程計畫書中所載施工順序僅有環境整理、運走廢棄物及到場分類等工程內容,然清運工程施工之工程報價單上竟有機構拆除之品名及報價,顯認相對人將拆除部分加入計算。而本件既未涉及拆除工程問題,然編號C 之清運工程施工計畫書中竟有採用壓碎工法等施工內容,使異議人無法確認相對人主張是否為真實。況相對人除工程報價單外,並未題出何清運費用之收支憑證及相關收據發票,實難認相對人確有前開支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司執字第4390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4432號及
108 年司執字第4433號執行事件執行,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雖前經異議人拆除,然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尚有部分建物未拆除、附圖所示B 、C 部分雖已拆除,惟拆除後因尚遺留廢棄物未處理,以致相對人支出拆除費用,業據相對人提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之收據、工程報價單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確認相對人支出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4390號、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4432號、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4433之執行費用分別為324,802 元、139,825 元、21,666元,即屬有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向其表示不須清理拆除之廢棄物,復又向相對人主張前開清理費用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依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4390號執行筆務記載可知,相對人當場並未曾告知異議人無須清理廢棄物,是以是否確有如異議人所稱無須將拆除廢棄物清除之事實,顯有所疑。再者異議人雖表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建物既已拆除,為何相對人還需請求機械拆除費用,然就編號附圖A 部分異議人尚未全數拆除完畢,已如上述,而相對人業已提出機械拆除之現場照片圖(見本院108 年司執聲字第4 頁),堪認確實有機械拆除之必要,況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倘異議人爭執此費用不合常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資為救濟,始為適法。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本院
108 年司執字第4390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4432號及108 年司執字第4433號執行事件費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