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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6號異 議 人 梁志賢上列異議人與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周明輝、黃琬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他字第96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9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2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96號異議人與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周明輝、黃琬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訴訟救助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異議人目前收入扣除家中生活及房租等開銷,實在入不敷出,且無恆財又無積蓄,尚需借貸補貼生活費,一時之間異議人實無資力完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6,436 元,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大澤公司、周明輝、黃琬筑為被告,起訴請求其

等應連帶給付異議人5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

105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復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命「1.異議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請求大澤公司、周明輝、黃琬筑應連帶給付異議人674 萬元,經二審法院於106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判命「1.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猶不服,就前開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全部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352 號裁定准予選任郭玉瑾律師為其三審訴訟代理人,另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最高法院認異議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上訴,無再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而後最高法院再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

7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案因而確定在案,最高法院並於該案確定後,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912 號裁定,核定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96號卷第9頁至第36頁)。是以,本件異議人前既經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原裁定於該案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查,異議人與大澤公司、周明輝、黃琬筑等人間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該案一審、二審判決亦告確定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依前揭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 項及第三審裁定主文第2 項之諭知,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一審、二審及三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而本件一審、二審、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為500 萬、1,174 萬元、1,

174 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各徵裁判費5 萬500 元、17萬2,968 元、17萬2,968 元,又因民事事件第三審為法律審,須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方合於上訴之合法要件,是以,最高法院前開依異議人之聲請所選任之律師,關於其酬金部分亦核屬訴訟程序進行所必備之訴訟費用,是依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912 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2 萬元,自亦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共計為41萬6,43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即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故原裁定據此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萬6,436 元,並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固主張其目前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此乃係後續強制執行之問題,要與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不生影響,且亦不得據此為解免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之依據,是以,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就本件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編號│異議人應負擔│計算式 ││ │之裁判費(新│ ││ │臺幣) │ │├──┼──────┼─────────────────────┤│1 │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於一審起訴請求大澤公司、周明輝、黃琬││ │5 萬500 元 │筑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訴││ │ │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 │969 號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此部分裁判費由異││ │ │議人負擔,故異議人就第一審裁判費應負擔5 萬││ │ │500 元。 │├──┼──────┼─────────────────────┤│2 │第二審裁判費│異議人就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 │(含二審追加│500 萬元,另異議人於二審追加請求674 萬元,││ │之訴)17萬2,│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74 萬元,依臺灣高││ │968 元 │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 │ │,此部分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就第二││ │ │審裁判費(含追加之訴)應負擔17萬2,968 元。│├──┼──────┼─────────────────────┤│3 │第三審裁判費│異議人就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含追加之訴)││ │17萬2,968 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174 萬元,依最高法院10││ │ │7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定主文第2 項所命,此││ │ │部分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就第三審裁││ │ │判費應負擔17萬2,968 元。 │├──┼──────┼─────────────────────┤│4 │第三審律師酬│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912 號裁定核定為││ │金 │2 萬元。 │├──┴──────┼─────────────────────┤│合計:41萬6,436 元│5萬500元+17萬2,968元+17萬2,968元+2萬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14